(e)必要时可行使其他权力,以执行本条例之规定。
(2)凡持有根据本条例所签发牌照或许可证之人及其雇员或代理人,须在海关人员进入领有牌照之楼宇,对该牌照或许可证持有人现时或曾经拥有、保管或管理任何本条例适用之货品,作视察、检查、查询或行使本条例所指之其他权力时,提供方便。
(3)海关人员在执行本条之规定时,如在提出进入任何楼宇之要求及在该楼宇之入口处道出姓名及事务后,未能立即获许入内时,则可与协助其工作人员破门强行进入该楼宇。
第十一A条 (1)本条例所规定设置之簿册或文件,可以明示方式记录,或以非明示方式但可转为明示方式者。
(2)倘设置之簿册或文件以非明示方式保存记录,本条例所赋予之有关要求出示该等簿册或文件、为检查目的将之移去及扣留、检查或抄印该等簿册或文件之权力,应解释为包括有权要求出示该等簿册或文件、为检查目的将之移去及扣留、检查或抄印该簿册或文件或有关部份转为明示方式之记录。
第十二条 海关人员毋需搜查令而可--
(a)检去、移去及扣押所有本条例适用、或认为或有充份理由怀疑触犯本条例规定之货品,或本条例规定应予没收之货品;
(b)截停及登上任何船只、飞机、火车或车辆,搜查其每一部份,并可于该等交通工具未驶离香港前在其上停留。
第十三条 任何总吨位不超过二百五十吨及在香港水域内行驶船只之船主,如拒绝停船并拒绝让海关人员登船,或拒绝或不理会掌管香港政府所使用而悬挂惯常旗帜或已展示或发出识别信号之任何船只上海关人员之停船信号,应属违法,该船主除根据本条例规定受罚外,亦可加处罚款五千元。
第十四条 (1)裁判司根据任何人之誓言,如认为有理由相信任何场所藏有或存有任何本条例规定应予充公之货品,或发现有违犯或行将违犯本条例规定等情,裁判司可向任何海关人员或警务人员发出搜查令,授权各该人士于日夜任何时间--
(a)进入搜查令所指场所,在该处搜查并将该等货品检去,移去及扣押;及
(b)逮捕任何在该场所内拥有此等货品之人或任何海关人员或警务人员有理由怀疑在该处隐藏或存放此待货品之人。
(2)如有需要,有关之海关人员或警务人员可--
(a)砸开该场所之外门或内门以便入内;
(b)强行进入该场所及其任何部份;
(c)行使所赋权力,强行搬走妨碍进入、搜查、检去及移去货品工作之任何障碍;
(d)扣留所有发现在该场所之人,并防止任何人接近或进入,直至搜查完毕为止;
(e)检去、移去及扣押该等货品,无论该等货品是否在该场所或在香港任何场所发现,而为搜查令所针对之人士所拥有、保管或管理者。
(3)任何海关人员,而经总监为执行本条规定所需,以书面特别或一般委任者,或任何督察或职级在督察以上之警务人员,如认为有理由相信在任何场所藏有或存有根据本条例规定,应予充公之货品,或有违犯或行将会违犯本条例规定等情,及其有理由相信除非立即进行搜查,否则货品有被移走之虞,上述人员可凭其职权,在此等或有关场所执行本条所指之所有权力,正如其已获搜查令授权执行者无异。
(4)〔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六年第六十六号第十一条。〕
第十五条 (1)凡海关人员或警务人员可合法检去、移去及扣留任何货品,亦可同样合法检去、移去及扣留下列各物--
(a)任何储藏该等货品之容器;
(b)任何载有该等货品、总吨位不超过二百五十吨之船只或非用作公共交通工具之车辆或非任何国家政府专用飞机;
(c)用作或意图用作触犯本条例规定之任何机器、工具、用具或物料;及
(d)任何物件可能是或具有足以证明任何经已或行将违犯本条例罪项之证据。
(2)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起见,凡提及“公共交通工具”时所指之“车辆”乃指道路交通条例第二条所规定之“的士”或“巴公共已士”。
第十六条 (1)无论何人,不得--
(a)阻延、阻碍、阻止或干扰根据本条例规定执行职务或执行本条例给予或授权权力之人,或协助其工作之人;或
(b)取回、损坏或毁灭应没收之物件或设法阻碍搜集或提供证据之行动,而该等证据乃为决定任何物件是否应予没收而搜集或提供者;或
(c)拒绝出示本条例规定应出示之牌照、许可证、簿册或文件;或
(d)拒绝遵照本条例规定执行职务或行使权力之人之要求。
第十七条 (1)无论何人,不得输入或输出或拥有、保管或管理,或以任何方式买卖或处理本条例适用之任何货品--
(a)根据本条例规定办理者除外;或
(b)除非该人已履行所有根据本条例对该等货品所规定之义务。
(2)无论何人,如得悉任何货品触犯本条例规定时,则不得藏有、保管或管理该等货品--
但如能证明藏有、保管或管理此等货品时有充分理由相信根据本条例作出有关该等货品之规定经已遵办,则不会因触犯本款而判有罪。
(3)无论何人,如未有及非根据暨非按照牌照或许可证之授权,不得输入、输出、生产、制造、售卖(无论批发或零售)、或宣传售卖或摆卖、或供应,或藏有以便出售或供应本条例适用之货品,或任何交易需领有牌照及许可证者,则应遵照牌照及许可证之规定办理:
但本款之规定不适用于经豁免税项之货品,或其他按照规例规定之已缴税货品,或规定毋须领有牌照或许可证之交易或任何输入转口货物。
(4)无论何人,不得酿制、配制、蒸馏、精馏、净化、精炼任何酒精或进行任何加工,但根据牌照规定者不在此限。
(5)无论何人,不得售卖、宣传售卖或摆卖或供应、或藏有以便出售或供应任何不符合规例所定标准之本条例适用货品作为符合该标准之货品而进行上述行为。
(6)无论何人,不得藏有、保管或管理任何应课税货品,除非--
(a)该人乃--
(i)搬运或出口许可证持有人或其雇员,而根据许可证规定,须亲自直接将货品从某一场所、船只、车辆、火车或飞机运送往另一场所、船只、车辆、火车或飞机;或
(ii)保税公仓牌照持有人或其雇员,而亲自直接将货品从运载货品入口之船只、车辆、火车或飞机运送往该仓库,倘该等货品乃以上述交通工具运载入口并已登记在载货清单上者;或
(b)该等货品乃--
(i)存放在保税公仓或保税私仓;或
(ii)存放在领有制造该等货品牌照之场所;或
(iii)在铁路范围并由铁路人员管理之场所,倘该等货品之性质已向该等人员透露者;或
(iv)在船只、车辆、火车或飞机上,倘该等货品乃以该船只、车辆、火车或飞机运载入口或将运载出口并已登记在载货清单上者;或
(v)存放在总监根据第二十八A条予以批准之场所。
(7)无论何人,如未有许可证之授权或未有根据本条例规定,不得由其积存、保管或藏有之应课税货品中移去、交付或发送此类货品;或接受、接纳、存有或积存、保管或藏有违反本款规定而移往或送往其仓库之任何应课税货品。
(8)无论何人,均不得自行或代表他人售卖、提供出售或购买任何在香港之应课税税货品,除非该等货品乃--
(a)存放在保税公仓或保税私仓;或
(b)存放在制造该等货品之场所;或
(c)在运载该等货品入口之船只、车辆、火车或飞机之内;或
(d)在铁路范围内。
(9)被告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该等应课税货品乃直接从某一场所、船只、车辆、火车或飞机移往另一场所、船只、车辆、火车或飞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