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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应课税品条例

  (iii)船只、飞机、火车或车辆乘客及员工放置在其本人行李内带入香港自用之货品;
  (iv)运出口后再运回香港之货品,或立法局通过决议案指定之任何其他货品;
  (v)用作或意图用作样本或广告宣传之货品,无商业价值且不拟转售者;
  (vi)真正赠送给香港市民之礼物,并且不拟转售者;
  (vii)用于与燃油混和之物品或用化学品及染色品作为标记之货品;
  (viii)由政府化验师抽样作化验用途之货品;
  (ia)对于因外交、领事或同类关系而享有豁免权或特权者,豁免或归还任何条例所指定缴纳之税款;
  (j)持牌人等提供契约保证、或现金或其他抵押品,承担如期缴纳税款与遵守本条例之规定及牌照条款;
  (k)检查香港出入境人士之行李及货品;
  (l)要求本条例适用货品之入口与出口商提供来自香港以外地方之货品说明书;
  (m)用化学品及染色料渗入碳氢油作为标记;
  (n)酒牌之签发、暂时吊销与吊销以及为此目的所委任委员会之成立、职责与程序;
  (o)管制领有酒牌之楼宇;
  (p)管制或禁止向未成年人售卖与供应酒类;
  (q)管制或禁止未成年人受雇或出现于领有牌照之楼宇;
  (r)未成年人受雇于领有牌照楼宇之条件;
  (ra)签发说明书,以证明货物之抵岸、短缺及破损或就有关官方登记册之记录签发说明书;
  (s)总监可为保护税收与执行本条例规定而发出指示,并获授权发出此等指示;
  (sa)授权总监对任何个别或一般情况,可豁免遵守按本条制定之任何规定;
  (t)任何按本条例或依规则制定之事宜;
  (u)全面执行本条例之规定。
  (2)在不妨碍第(1)款(n)节之原则下,按本条制订之规例可规定,如触犯任何规例,即属违法,并可因此而加以处分;
  但所规定之处分不得超逾罚款十万元及监禁两年。
  (3)任何按本条例制定之规例,可对任何因违反该规例而进行之刑事诉讼程序作如下规定--
  (a)被控违例者必须证明某种事实;或
  (b)不论有无其他事实之证明,皆可推定为事实,有反证者除外。
  (4)任何根据第(3)款所授予之权力而制订之规例,须经立法局批准。
  (5)如根据第(1)款(n)节制订之规例,指定市政局乃获授权签发酒牌之委员会,则市政局可在宪报刊登公告,订明此类牌照之牌照费。
  (6)〔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六年第六十六号第六条(b)款。〕
  (7)如根据第(l)款(n)节制订之规例,区域市政局乃获授权签发酒牌之委员会,区域市政局可在宪报刊登公告,订明此类牌照之牌照费。
  (8)在区域市政局根据第(7)款订明酒牌费之前,牌照费将按应课税品规例附表而厘定。
 第七条 (1)以本条例之规定为限--
  (a)总监或其代表,在申请人缴费后,可全权签发规定有效期之牌照或许可证,如有效未经规定,可每次签发为期一年之牌照或许可证,并可续期;
  (b)总监或其授权签发牌照或许可证之代表--
  (i)在批准发给牌照或许可证或准予换领时,在某种情形下可另加规定其认为适合之特别条款或限制;
  (ii)在申请人提交理由而总监或其代表认为理由充分者,并缴交所规定有关转让、替代或修改之费用后,或缴付根据(a)段有关更改项目所订费用或其比例部份后,可批准牌照或许可证由一人转让予另一人或,如该牌照乃为某楼宇而签发者,可批准以其他楼宇替代,或可为此而修改牌照或许可证;
  (iii)如认为有必要时,可着人或以挂号邮递方式将规定事项之书面指示送达持牌人或许可证持有人,以保障税收;
  (iv)在接获其认为充分之证据,证明有触犯本条例之规定时,无论是否有人被裁定触犯该规定而定罪,可撤销有关牌照或许可证;
  (c)任何牌照或许可证必须依照规定之格式签发或,在某种情形下,如无规定之格式,则依照总监批准之格式签发;
  (d)保税公仓之名单应于每年一月份在政府宪报刊登及所有增删项目亦应于有此等需要之一个月内在宪报刊登。
  (2)凡对总监或其代表根据本条所授予权力执行之职务感到不满之人,均可向总督会同行政局呈递诉愿书提出上诉。
 第八条 凡申请签发、换领、延期、转名或修改牌照或许可证之人士,均须依照下列办法申请办理--
  (a)遵照规例办理;或
  (b)在无规例可循之情况下,则须亲自或以书面,遵照总监批准之形式及其指示提出申请,
  及依照规定或总监之要求呈交有关申请之资料及证明。
 第九条 所有申请签发许可证之申请书及每份经签发之许可证副本均须于获授权签发牌照之职员办公室登记册登记,如登记册上无申请签发许可证之申请书或副本之记录,得作为未有申请许可证之表面证据,或视情况而定,得作为未有签发许可证之表面证据。
 第十条 (1)凡持牌人拟离开香港每次超过十四天者,或基于任何无行为能力原因持牌人不能执行职责时,除非其本人已根据第(2)款委任一名副持牌人,否则该持牌人,或遇无行为能力时,则其法定代理人,须委托一名经总监批准之负责人,在其拟离开香港期间或在其无行为能力期间,代为执行职务,并须向总监提交该项委托代表之通知书,通知书须经受托人背书及加签,又在持牌人离开香港期间或在其无行为能力期间,受托人在不影响持牌人责任之原则下,根据本条例之规定应具有与持牌人相同之职责及义务。
  (2)持牌人可委任一名副持牌人,但事先须根据第(3)款之规定获得总监批准。
  (3)凡根据第(2)款提请总监批准之申请,应依照总监批准之格式以书面提出,持牌人及所提议之副持牌人则须在申请书上签名,并提供总监所需而与该项申请有关之资料及证据。
  (4)凡已经委出副持牌人之持牌人拟离开香港,或基于任何无行为能力原因持牌人不能执行职责时,其本人,或遇无行为能力时,则其法定代理人应以书面通知总监该项离开香港意向或该项无行为能力。
  (5)在持牌人离开香港期间,或基于任何无行为能力原因持牌人不能执行职责时,副持牌人--
  (a)在该段离开香港期间或无行为能力期间;
  (b)纵使未有依照第(4)款发给通知;及
  (c)在不影响持牌人责任之情形下,
  根据本条例之规定应具有与持牌人相同之职责及义务。
  (6)倘持牌人与副持牌人同时离开香港超过十四天者,第(1)款之规定应予适用,一如并无根据第(2)款委出副持牌人。
  (7)在本条内--
  “副持牌人”指根据第(2)款委任之副持牌人;
  “持牌人”指凡获授权在任何楼宇存放或制造应课税货品之牌照持有人。
 第十一条 (1)海关人员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起见,有权进行所有或任何下列事情-
  (a)在任何合理之时间内,或为执行本条之规定起见,并获海关总监之特别书面授权,在日夜任何时间,可进入已领有牌照之楼宇或场所视察,并检查该等楼宇或场所,及其任何部份,并可在该处停留至其认为适当为止;
  (b)可要求出示牌照、许可证,及根据本条例规定之所有簿册或文件或其他有关本条例适用之货品之数量、来源、价格或性质之文件,以及为检查目的,只须总监认为有需要时可视察、移去、扣留以及检查暨抄录该等簿册或文件;
  (c)必要时可检查及询问,以确定本条例适用之货品是否符合本条例之规定;
  (d)可按照海关总监之指示,为检查或确定货品之应课税额,免费取得本条例适用之任何货品样本,并可以总监认为适当之方式,处理上述样本;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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