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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应课税品条例

应课税品条例


  本《条例》只包括一九八七年九月十五日前所作的修订。
  本条例旨在修订有关酒类、烟草、碳氢油、甲醇、非酒类饮品、化妆品及其他物质之课税及管制之法例,以便对某些经营酒类之发牌及有关事宜加以规定。
                        〔一九六三年十月十六日〕

第一部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定名为应课税品条例。
 第二条 (1)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作如下解释--
  “总监”指香港海关总监及任何香港海关副总监或助理总监;
  “容器”包括任何储藏器或盛载器及任何包纸、包装用物料、外盖或塞子;
  “应课税货品”指本条例适用之货品而该等货品并非豁免税项而仍未缴付法例所规定之全部税款者,并包括虽已缴税但其后再进口之货品;
  “已缴税货品”指已缴交法例所规定全部税款之货品;
  “出口”指以陆运、空运或海运方式运出香港或促使以上述任何一种方式运出香港,并包括以陆运、空运或海运方式从任何国家运送或寄发而输入香港,转换运输工具后再运往另一国家之任何物品之出口,但不包括过境货物;
  “旧有条例”指一九三一年应课税品条例,亦指该条例中根据本条例现已撤销之第七十六条继续有效之任何规定;
  “总吨位”指按照商船(吨位)规例而定之总吨位;
  “进口”指以陆运、空运或海运方式运入香港或促使以上述任何一种方式运入香港;
  “牌照”指根据本条例或旧有条例所签发之牌照;
  “酒牌”指可在指定楼宇内售卖或供应酒类,以供人在该处饮用之牌照;
  “载货清单”指船只或飞机之载货清单;若与车辆有关,则指第二十二条所述有关该车辆所载之进口或出口货品之申报表;
  “制造”包括任何种类之调制、混和及加工,但不包括包装及拆除包装;
  “船长”指所有掌管或指挥船只之人士(领航员除外);
  “海关人员”指担任海关条例第一附表所列职位之人士;
  “净登记吨位”指按照商船(吨位)规例而定之登记吨位;
  “罪项”指任何违反本条例规定之罪项,并包括根据本条例任何条款声明属罪项或视作罪项之任何行为或疏忽;
  “许可证”指根据本条例签发之许可证;
  “场所”指陆上或水上任何地区,并包括任何船只、飞机、车辆、火车、楼宇、建筑物或园地,不论可否移动者;
  “铁路”指九广铁路英段,而“由铁路运载”乃指经由该铁路运载;
  “区域市政局辖区”指与区议会条例内所载之意义相同;
  “船只”指用作、或经改装后用作航海、或运载货品或乘客之任何类型船只(战船除外);
  “过境货物”指运往外地而途经香港,并由原船或原机运载往目的地之货品;
  “市政局辖区”指与区议会条例内所载之意义相同;
  “货仓”指经总监指定作为保税公仓,或保税私仓,并划作专供存放应课税货品用之楼宇或场所或其中任何部份。
  (2)〔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六年第六十六号第三条。〕
  (3)为执行第(1)款之规定起见,倘--
  (a)货品经已按照其所拟作之用途缴税;而
  (b)该货品乃用作或拟作另一种用途,而按照该种用途则须缴交较高之税款者,则该货品在未缴纳该较高税款前得视为尚未缴交法例所规定之税款。
  (4)〔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六年第六十六号第三条。〕
 第三条 (1)本条例适用于含酒精酒类、烟草(但不包括符合公众卫生及文康市政条例第二条第(1)款定义之任何无烟烟草产品)、碳氢油、甲醇、浓缩汁液、非酒类饲料及化妆品。
  (2)立法局可不时在宪报刊登决议案,将该决议案中所指之本条例任何条款引用于任何物质;如于考虑与决议案有关之物质之性质后,认为有需要修订上述条款,则该项条款须连同修订一并引用。
  (3)如与任何物质有关之决议案根据本条生效,则其所引用条款之执行,犹如该物质乃本条例适用之货品,惟须受决议案所作修订(如有修订者)约束。
  (4)除第十八条另有规定外,本条例不适用于属于总督、英联合王国政府,或香港政府财产之货品,亦不适用于为供总督、英联合王国政府,或香港政府使用而进口或购买之货品。
  (5)除规例另有规定外,本条例有关货品进口、出口及流动之规定,不适用于邮政局条例所指之邮包。

第二部 一般规定

 第四条 (1)就课税货品税项之评估及征收,以及该等货品税款之归还,应按照附表所列明之税率及办法进行。
  (2)立法局可根据决议案修订附表,特别是有关下开事项之修改--
  (a)规定对任何应课税货品或任何类别之应课税货品加以征税;
  (b)按一般或个别情况,对任何已订税项作出任何程度之增减、重订、取消、更改、免除或宽免;
  (c)对任何应课税货品或任何类别之应课税货品征收新税,包括征收新税时已在香港之货品;或
  (d)赋予总监下开权力--
  (i)按照任何个别或一般情况,归还税款;或
  (ii)对不列入附表内之任何应课税货品加以评税;或
  (iii)对应课税货品按其数量依照附表所订定之税率加以评税。
 第五条 (1)如总监认为证据充分,任何已缴税货品乃在香港境内由合格人士用以制造或调制任何货品,以供出口或作为离港船只、车辆、火车或飞机补给品之用者,则总监应就该已缴税货品,按规例不时规定之税率,将税款退还该等人士。
  (2)在本条内,“合格人士”就退税而言,指合符规例规定之人士。
 第六条 (1)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制订规例就下开事宜作出规定--
  (a)管制、限制、发牌准许或禁止本条例适用货品之进出口、制造、储存、售卖、供应、使用及藏有,但如上述行为乃由持牌人进出或在领有牌照之楼宇、车辆、火车、船只或飞机所作者,则不在此限;
  (b)发牌准许制造、售卖或出口之货品(本条例对其适用者)质素之标准、货品质素来源之鉴定、货品之包装、入罐或入瓶以及制造上述货品所用物料之标准;
  (c)牌照及许可证之形式及发牌之附带条件;有权签发牌照及许可证之公职人员;牌照或许可证之有效期;已发许可证之交还;以及对本条例在牌照或许可证方面所作任何规定之豁免;
  (d)领有牌照楼宇之结构、维修及管理;
  (e)为符合本条例之规定而必须设置之簿册及记录,其记录方法及保存时间;以及授权总监及获总监书面授权之海关人员可豁免遵守上述任何规定;
  (f)本条例适用货品进出口、储存、售卖或供应时之装载容器,及该等货品或容器上之标签或印记;
  (g)收费(市政局或区域市政局所签发之酒牌牌费除外);
  (h)费用及税项之缴交暨退税之支付;
  (ha)归还下开各类货品之税款--
  (i)用作制造应课税货品之已缴税货品;
  (ii)获得总监书面许可在香港毁灭之已缴税货品;
  (iii)获得总监书面许可运出香港之已缴税货品;
  (iv)由政府化验师抽样作化验用途之已缴税货品;
  (v)立法局通过决议案指定之其他已缴税货品;
  (i)取消或放宽本条例对下开货品之规定,或取消或减轻该等货品根据本条例须缴交之税项--
  (i)用于或意图用于圣事、或纯粹用作教育、科学、医学或慈善用途之货品;
  (ii)用于或意图用于经过香港或在香港以外之海、陆、空交通工具上之货品,或用作或意图用作船只或飞机上补给品之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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