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授权署长决定本条例所需许可证及承诺书之格式;
(z)规定贸易署署长可在宪报刊登公告,修改根据本条例而制订之任何规例之附表;
(za)要求已获发许可证之人士保存规定或署长决定须保存之记录或文件;
(aa)对按照本条例而制定之规例提供详情之人士或某类人士征收费用(不论是否有例外或豁免情形),并规定数额或计算该项收费之办法、付款方法及时间;
(ab)对根据本条例而制定之规例,须就物品之进出口事向总监申报而迄未申报或未能于规定时间内申报之人士,判处或规定判处罚款,该罚款可循民事程序追讨;
(ac)授权总监免除根据(ab)段之规例而判处之罚款,并发还任何已付之罚款;
(ad)授权署长在发出许可证前,要求申请人缴交数额由署长指定之保证金;
(ae)规定裁判司可将根据(ab)段之规例而存放之全部或任何数目之保证金没收,归政府所有;
(af)对依本条例将制定或可能制定之任何事项,加以规定;
(ag)一般而言,乃为更有效执行本条例之规定及目的。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而制定之规例可订明违反上述任何规例均属违法,并可订明有关之罚则。
(3)根据本条而制定之规例,可规定违反或触犯规例者可判罚款不超过五十万元及监禁不超过两年。
(4)除非立法局通过决议案批准,否则根据(aa)、(ab)、(ac)、(ad)或(ae)段而制定之规例不得实施。
第三十二条 立法局可通过决议案,向根据本条例须提供资料以供编制海外贸易统计数字之人士征收费用,并对厘定征费办法、缴费方法及时间,加以规定。
第八部 杂项规定
第三十三条 (1)在根据本条例而进行之任何诉讼中,下开人士之进口舱单内所列明之货物,均推定由其船只、飞机或车辆输入,除非其能提出反证,则不在此限--
(a)船长;
(b)机长;
(c)车长;或
(d)上述船只、飞机或车辆之东主。
(2)在根据本条例而进行之任何诉讼中,下开人士于其船只、飞机或车辆离开本港前后之任何时间所提供之出口舱单内列明之货物,均推定由其船只、飞机或车辆输出或意图以此输出--
(a)船长;
(b)机长;
(c)车长;或
(d)上述船只、飞机或车辆之东主。
(3)凡按本条例之规定呈交署长、获授权人员或海关人员之进口舱单或出口舱单副本,在根据本条例而进行之诉讼中,均得接纳为该进口舱单或出口舱单内容之证据,视之为该等舱单之副本,又除非能提出反证,否则舱单副本所指之货物均推定由与舱单有关之船只、飞机或车辆输入或输出(两者视乎情形而定)。
(4)凡按本条例之规定呈交署长、获授权人员或香港海关人员之许可证或其他文件副本,于根据本条例而在法院或裁判司署进行之诉讼中,均得接纳为该许可证或其他文件内容之证据,视之为该许可证或文件之副本。
第三十四条 (1)在根据本条例而进行之诉讼中,证明下开事项之责任归于被告(倘属刑事诉讼)或声请人(倘属没收物品之诉讼)--
(a)(i)物品从何地进口;或
(ii)拟输出物品往何地;或
(b)(i)物品乃根据许可证之条件输入;
(ii)拟根据许可证之条件输出物品;
(iii)物品乃纯为出口而输入;
(iv)物品已依法放置于船只、飞机或车辆上,以便出口;
(v)物品已依法搬离运载其进口之船只、飞机或车辆;
(vi)物品进口后已依法运往或放置于某楼宇或地方;或
(vii)物品已记录于运载其入口或拟运载其出口之船只、飞机或车辆之舱单内。
(2)为执行本条之规定,诉讼证据条例第四部之条文(有关民事诉讼中传闻证据之采纳)适用于本条例之诉讼,一如此等诉讼为民事诉讼然。
第三十五条 (1)本条例之规定适用于任何以邮包包裹之物品。
(2)纵使第(1)款已有规定,就本条例而言,倘邮包放置于一密封之邮袋内,而该邮袋乃列于运载其进口或出口之船只、飞机或车辆之舱单上者,该邮包不应视为“货物”。
(3)凡获授权之人员或海关人员,均可于邮政署职员在场及在其指导下,拆开检查由邮政署保管之任何邮包。
(4)就本条而言,“邮袋”、“邮政署”、“邮政署职员”、“邮包”等词之意义应与邮政署条例第二条所定者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