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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进出口条例

  (2)倘若--
  (a)裁判司已根据第(1)款下令将捡获之船只或车辆交予声请人;及
  (b)于根据第二十八条进行聆讯之日期前,该船只或车辆迄未交予总监保管。
  则裁决该申请之裁判司可下令将根据本条第(1)款而缴付法庭之款项没收,归政府所有,以代替根据第二十八条第(6)或第(7)款之命令将船只或车辆没收,或发还该款项予付款人士,
 第三十条 (1)根据本条例已被没收之物品、船只或车辆之东主或其授权代理人,可于下列事情发生后六个星期内,以书面通知总监,指出有意就没收之物品、船只或车辆事,根据道义理由向港督呈交声请--
  (a)有关物品、船只或车辆已根据第二十七条第(6)款或由裁判司根据第二十八条第(6)款或第(7)款下令由政府没收;或
  (b)反对裁判司根据第二十八条第(6)或第(7)款下令没收有关物品、船只或车辆所提出之上诉经已被裁定。
  (2)被没收之物品、船只或车辆之东主或其授权之代理人倘已根据第(1)款以书面通知总监,并已根据道义理由向港督呈递声请书(声请书应一式三份,于发出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布政司提交),港督于考虑该声请书后,可作出下开决定--
  (a)下令将没收之物品、船只或车辆发还声请人;或
  (b)指示将该声请书转交港督会同行政局处理。
  (3)港督会同行政局经考虑根据第(2)款所转交之声请书后,可作出下开决定--
  (a)下令将没收之物品、船只或车辆发还声请人;或
  (b)驳回该项声请。

第七部 规例

 第三十一条 (1)港督会同行政局可为下开任何一项或全部目的,制定规例--
  (a)禁止任何物品之进出口;
  (b)禁止任何物品之进出口,但根据许可证所列之条件者除外;
  (c)发出物品之进出口许可证;
  (ca)授权署长豁免某人遵守必须领取许可证以输入或输出禁运品之规定;
  (d)规定某人于进口许可证或出口许可证发出之前后必须遵守之条件;
  (e)就舱单、提单、空运提单、航空托运单及履行所需义务之其他类似事项,规定船只、飞机及车辆之东主、船长、飞机机长及车辆负责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
  (f)对某物品进出口之其他条件或限制,加以规定;
  (g)对放置在任何船只、飞机或车辆以供进口或出口之货物,规定须遵定之条件或施加限制;
  (h)对已进出口之物品或将进出口之物品之检查及储藏,加以管制;
  (i)要求进出口任何物品之任何人士,在物品进出口之前后提供有关该物品之规定资料;
  (j)对已经进出口或有意进出口,又或根据本条例处理之物品,管制其在本港之流动情况;
  (k)就任何物品之进出口、生产、加工、制造及成份之证书签发及领取证书所附带之条件,加以规定;
  (l)就特惠关税证书之签发,及领取证书所附带之条件,加以规定;
  (m)就任何许可证申请人之登记及上述登记所附带之条件,加以规定;
  (n)规定凡进出口、制造、加工、贮存、发行、销售或处理任何可发许可证之物品之人士必须登记,并规定上述人士登记所附带之条件;
  (o)对下开任何一类楼宇之登记及其登记条件加以规定--
  (i)可获发许可证之楼宇;或
  (ii)与进出口、制造、加工、贮存、发行、销售或处理任何可获发许可证之物品有关之楼宇;
  (p)规定署长于认为已登记之人士已违反某许可证之任何条件时,可吊销、撤销该人之登记或暂停其登记一段期间;
  (q)就任何物品之进出口,规定设立及实施配额管制;
  (r)规定任何配额之出售或转让,并订定出售或转让之条件;
  (s)规定从事受配额管制物品交易之人士必须登记,并对上述登记之转让,加以规定;
  (t)要求进口商、出口商、运货人、货主及制造商向署长或任何其他指定之公职人员提供资料以编制海外贸易统计;
  (u)禁止或管制根据本条例向总监或署长、获授权人员、获委任人员、海关人员所提供之资料或详情之发表或泄露;
  (v)就任何人士根据本条例而提供之任何详情或资料加以鉴证;
  (w)规定凡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向总监或署长提交任何文件或提供任何资料者,可能要缴付一笔规定之款项,该款项可作为政府可追收之民事债务;
  (x)规定总监或署长可就实施本条例而引起之事项收费,并概括规定缴费办法及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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