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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进出口条例

  (a)因与违反本条例之案件有关而被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检获之任何物品;
  (b)在违反本条例之案件中使用因而被检获载重量不超过二百五十英吨之船只及任何车辆。
  (2)总监于根据第(3)款之规定送达通知书前,可随时将有被没收之虞之物品(附表所列之物品除外)、船只或车辆,归还其认为乃该物品等之东主或其授权之代理人,但于上述归还行动完成后,本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及第三十条之规定即不再适用于该物品、船只或车辆。
  (3)总监倘认为任何检获之物品、船只或车辆可根据第(1)款之规定予以没收者,则须于该项检取行动完成后二十一天内,将检获通知书送达该物品、船只或车辆之东主:
  倘上述物品、船只或车辆之东主超过一名,则就本款之规定而言,将通知书送达其中一名东主已属足够。
  (4)第(3)款所指之通知书,倘经由下开之方式传送,即可视为已正式送达收件人--
  (a)送达至收件人手上;
  (b)用挂号邮寄方式寄往总监所知之当事人居住或办公地点;或
  (c)若不能经由(a)或(b)段之方式送达,则于捡获有关物品、船只或车辆后二十一天内,将通知书张贴于香港海关内一处公众可以进入之地方,为期不少于七天。
  (5)当某物品、船只或车辆已根据本条例被捡获,而通知书亦已根据第(3)款发出,则下开人士--
  (a)该物品、船只或车辆之东主或其授权之代理人;或
  (b)该物品、船只或车辆捡获时之占有人,
  (以下简称声请人)可于下开日期后三十天内,以书面通知总监,要求上述物品、船只或车辆不应没收--
  (i)倘通知书乃经由第(4)款(a)或(b)段传送者,通知书上之日期;或
  (ii)倘通知书乃经由第(4)款(c)段传送者,张贴该通知书之首天。
  (6)倘第(5)款所规定之提出声请适当期限届满而仍未有人根据第(5)款用书面向总监提出声请,则该物品、船只或车辆(其检获事曾由总监根据第(3)款通知当事人),应立即由政府没收。
 第二十八条 (1)总监或获授权人员于接获根据第二十七条第(5)款而提出之声请书后,必须向裁判司申请没收该物品、船只或车辆,并将声请通知书所述之声请人姓名地址,列明于声请书内。
  (2)裁判司于接获上述声请书后,须向声请人发出传票,要求其到庭聆讯该项声请,并着人将传票副本送交总监。
  (3)倘声请人或其他虽非为声请人,但过去有权或本应有权根据第二十七条第(5)款提出声请之人士,依第(2)款发出之传票所指定之时间地点出庭,则裁判司须就该申请进行聆讯。
  (4)倘声请人或其他虽非为声请人,但过去有权或本应有权根据第二十七条第(5)款提出声请之人士,在上述时间地点并无出庭,而裁判司亦认为传票已适当送达者,则裁判司须就该申请进行聆讯。
  (5)就裁判司条例第八条而言,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凡根据本条而提出之申请均视作控诉论。
  (6)裁判司聆讯根据本条而提出之申请时,倘有下列情况,应下令没收该物品、船只或车辆,归政府所有--
  (a)(i)应传票出庭之人士未能令裁判司相信彼过去有权或本应有权根据第二十七条第(5)款就捡获之物品、船只或车辆提出声请;及
  (ii)并无其他人士到庭及令裁判司相信彼过去有权或本应有权提出声请;及
  (iii)裁判司认为该物品、船只或车辆可予没收;或
  (b)在裁判司认为该物品属以下情况时--
  (i)可予没收;及
  (ii)乃附表所指之物品。
  (7)裁判司聆讯根据本条而提出之申请时,在任何情况下(除第(6)款(a)或(b)段之情况外),倘认为--
  (a)某人现在有权或本应有权根据第二十七条第(5)款,就检获之物品、船只或车辆提出声请者,及
  (b)该物品(非为附表所指之物品)、船只或车辆可予没收者,
  得下令将该物品、船只或车辆--
  (i)没收,归政府所有;
  (ii)依照裁判司于命令内指定之条件送交其所有人或获授权之代理人;或
  (iii)依照裁判司于命令内指定之条件及方法处理。
  (8)上述申请进行聆讯时--
  (a)凡有关违反本条例之诉讼程序记录之认证副本,包括法院之裁决,均应接纳为证据;及
  (b)凡宣称由海事处处长签发用以证明某船只载重吨位之证书,一旦出示,即使并无可证明该署名之证据,仍应接纳为支持证书上所载事实之表面证据。
 第二十九条 (1)倘有人就可能被没收之船只或车辆根据第二十八条提出申请,裁判司于该人向法庭缴交一笔不少于已捡获船只或车辆之价值(由总监或获授权人员评估)之款项后,可下令将该船只或车辆交予声请人,条件为该船只或车辆必须于聆讯该申请日期之前再送回总监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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