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助理监督级或以上之海关人员,倘有理由怀疑--
(a)在某住宅楼宇中有任何可根据第二十一条捡去之物品,而且
(b)除非立即进入该楼宇搜查,否则该物品可能被搬去,
则可以书面授权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进入该楼宇搜查。
(4)凡第(2)或第(3)款所授权进入及搜查任何楼宇之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可请求其他海关人员及获授权人员协助其进入该楼宇搜查。
(5)倘无布政司之许可,不得根据第二十一条第(1)款扣押载重量超过二百五十英吨之船只逾十二小时。布政司可签署书面命令,继续扣押该船只,但每次扣押期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6)倘无布政司之许可,不得根据第二十一条第(1)款扣押飞机逾六小时。布政司可签署书面命令,继续扣押该飞机,但每次扣押期不得超过六小时。
(7)布政司根据第(5)或第(6)款颁发之命令,须列明该命令何时起生效及有效期间。
第二十三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海关人员及获授权人员,倘有理由怀疑某人已触犯本条例,可毋须令状而将其逮捕或扣留,以便进一步查询。
(2)凡根据第(1)款拘捕任何人士之海关人员及获授权人员,须将该人带往警署,如需进一步查询,可先将其带返海关办事处,再带往警署,然后依据警察条例之规定处理;
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将人扣押超过四十八小时而不向其起诉及提交裁判司处理。
(3)倘有人以武力反抗或企图逃避根据本条而执行之逮捕,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可使用合乎需要之武力以逮捕该人。
(4)任何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如有理由相信其拟拘捕之人士(在本条内,以下简称疑犯)已进入或正藏身于任何地方或楼宇,则居于该处之人士或该处之负责人在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之要求下,须准许其自由进入该场所,并给予一切合理方便,俾其搜查疑犯。
(5)倘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未能根据第(4)款获准进入该楼宇或地方,则可获发搜查令,但因恐疑犯乘机逃脱以致未能前往领取搜查令之情形下,可进入该楼宇或地方搜查该疑犯,并为入屋搜查起见,可打破该楼宇或地方之任何内外门窗。
第二十四条 凡海关人员及获授权人员均可采取下开行动--
(a)使用合理需要之武力,进入 本条例授权其进入搜查之任何场所或楼宇;
(b)使用合理需要之武力,以截停、登上、移去、扣留或搜查任何本条例授权其截停、登上、移去、扣留及搜查之船只、飞机或车辆;
(c)使用合理需要之武力,将任何妨碍其执行本条例所赋权力之人士或物件清移;
(d)在其获授权搜查之任何楼宇或场所内,将其发现之任何人士扣留,直至搜查完毕为止;
(e)阻止任何人士接近、登上或离开其获授权截停、登上及搜查之船只、飞机或车辆,直至搜查完毕为止;
(f)倘有理由怀疑某人触犯本条例之罪行时,可搜查该人,其资产及财物:
但上述人员,不得搜查异性;又倘被搜查之人士提出反对,亦不得在公众场所进行搜查。
第二十五条 (1)为执行本条例所赋予之权力,任何香港海关人员及获授权人员,均可将任何楼宇、场所、船只、飞机、车辆或物品上锁,或加上封条。
(2)倘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已对某楼宇、船只、飞机、车辆或物品上锁或加上封条,凡破坏或干扰该锁或封条者,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五千元及监禁三个月:
但倘属下列情形,则破坏者或干扰者不应视为违反本款之规定--
(a)破坏或干扰该锁或封条之人士真正认为必须立刻采取此项行动,以防--
(i)任何人士受到伤害;或
(ii)任何楼宇、物品、船只、飞机或车辆受到损坏;又或
(b)任何公职人员为执行其合法职责而破坏或干扰上述之锁或封条。
第二十六条 (1)任何人士,倘有下开行为,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一万元及监禁六个月--
(a)妨碍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行使本条例所赋予之权力或执行本条例所规定之职责;
(b)不遵从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于行使其权力或执行其职责时所提出之规定、指示或要求;或
(c)不遵守根据第二十A及第二十B条向其发出之通知书;
(d)触犯第二十A条第(3)款或第二十B条第(3)款之规定;
(e)未能尽其责任依照第二十A条第(5)款之规定,提供所需资料。
(2)任何人士,倘于任何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按本条例而执行职责时,明知而向上述人员虚报或提供假消息或任何足以误导人员之消息者,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一万元及监禁六个月。
第六部 没收
第二十七条 (1)凡属下开违例案件之物品、船只或车辆可予没收,而不论是否有人在中被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