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品”指货物物品;
“收货人”包括收货人之代理及任何有权提货之人士;
“人员”指香港海关之任何人员或获授权之人员。
(2)任何物品以船只、飞机或车辆输入本港时,人员倘为执行本条例所规定之职责而要求知悉收货人之身份,或须证实任何人士或文件所提供有关该收货人之详情,可向该船只、飞机或车辆之东主发出通知书,禁止该东主将物品搬离或容许别人搬离--
(a)该船只、飞机或车辆,除非搬往通知书上所列明而又为该东主所指定之地方;及
(b)上述地方,
除非该东主已获得根据第(4)款所发之许可。
(3)倘货物非存放于船只、飞机或车辆东主所占用之楼宇内,按第(2)款而发出之任何通知书亦应给予占用该楼宇之人士,而该人除非获得第(4)款之许可,否则不得将物品搬离或容许别人搬离其楼宇。
(4)按第(2)款发出通知书之人员,于知悉通知书所指收货人之身份或证实其详情后,必须尽速准许接获通知书之人士将物品搬离或容许别人搬离停放之处。根据通知书,该物品可以下开任何一种情况在该处合法存放--
(a)无条件存放,但人员须以书面通知接获通知书之人士;或
(b)该人员于按照第二十条所赋予之权力对物品进行检查后,将之存放。
(5)凡接获第(2)或第(3)款所发之通知书者,于未获得按第(4)款规定而发出许可前之任何时间内,倘取得通知书所指收货人之身份或其他详情之资料,而此等资料并未给予发出通知书之人员者,则有责任向通知书所指之人员提供此等资料。
第二十B条 (1)物品由船只、飞机或车辆运入本港时,倘人员为执行第二十条之职责,须检查该物品,但又认为该物品若搬离运载之船只、飞机或车辆会更便于检查,则可向收货人发出通知书,要求将物品搬至通知书所指定并由收货人所提出之楼宇,以便进行检查。
(2)倘上述货物搬离至非为收货人占用之楼宇,则凡按第(1)款而发布之通知书,该楼宇占用人均须获得一份。
(3)收货人及楼宇占用人(倘一份通知书按照第(2)款送达楼宇占用人)均不得将物品搬离或容许别人搬离第(1)款所述通知书指定之楼宇,除非--
(a)人员已根据第二十条所赋予之权力检查该物品;或
(b)人员已以书面通知收货人或楼宇占用人毋须进行检查。
(4)倘物品已根据第(1)款所发之通知书搬至某楼宇,则--
(a)该楼宇之管理人有责任容许人员接近上述物品,并根据第二十条所赋予之权力进行检查;及
(b)总监有责任保证该项检查尽快完成。
(5)任何根据第(1)款发出之通知书,均可订明人员有权看管该物品,直至根据第二十条检查完毕为止。凡通知书内有此项条件订明者,人员可进入存放该物品之地方,并采取其有理由认为需要之措施,以防物品受到他人干扰。
(6)本条及第二十A条所指之通知书,必须依照规定之表格及方法发出。
第二十一条 (1)除第二十二条另有规定外,任何香港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如有理由怀疑某楼宇或地方、船只、飞机或车辆内藏有物品,而该物品乃违反本条例之规定,或足为犯罪之证据或包含此顶证据者,则上述人员可采取下开行动--
(a)进入上述楼宇或地方搜查;
(b)截停、登上、移动、拘留及搜查该船只、飞机或车辆。
(2)任何香港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
(a)(i)如有理由怀疑某物品已触犯本条例之罪行时,可将该物品捡去;或
(ii)如有理由怀疑某物品足为犯罪之证据或包含此项证据时,可将之捡去;及
(b)可扣押其有理由怀疑与违反本条例之事项有关之车辆及载重量不超过二百五十英吨之船只。
(3)除第二十二条另有规定外,任何香港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均可进入与某物品之制造、加工、生产、储藏、发行或销售有关之楼宇或地方,而该物品乃与本条例所发许可证有关者。
(4)任何人士,于香港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根据本条捡去其拥有之物品、许可证及其他文件后,可向总监提出申请,在遵照总监所订之条件下,将该被捡去之物品、许可证或文件拍照或以其他形式复制副本。
第二十二条 (1)除下列情形外,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不得进入住宅楼宇搜查--
(a)裁判司已根据第(2)款发出令状;或
(b)助理监督级或以上之海关人员已根据第(3)款发出授权书。
(2)裁判司如对经起誓之告发感到满意,认为有合理理由怀疑在某住宅楼宇中有任何可根据第二十一条捡去之物品,可发出令状,授权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进入该楼宇搜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