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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进出口条例

  (2)倘若--
  (a)总监、获授权人员或海关人员有理由怀疑某船只、飞机或车辆用作或拟用作走私;及
  (b)在本港发现该船只、飞机或车辆内有--
  (i)任何假造之舱壁、船头、舷边或舱底;
  (ii)任何专为隐藏物品而改装之秘密或掩人耳目地方;或
  (iii)任何专为走私而改装之洞穴、管道或其他设置,
  在未能提出反证前,有关船只、飞机或车辆之装置、构造或结构须被推定为已改装作走私物品进出本港之用。
 第十五条 (1)凡船只之船长或代理人、飞机之机长、车辆(火车除外)之负责人及货物在本港之经办代理人(如货物由火车运载),在其进出本港时,均须遵办如下事项--
  (a)职级为督察或以上之海关人员如提出要求,则须向该海关人员提交该船只、飞机或车辆所载进出口货物之舱单乙份;及
  (b)容许海关人员登上船只、飞机或车辆、查视货物及搜查船上违禁品。
  (2)任何人士,如触犯第(1)款(a)或(b)段之规定,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一千元及监禁一个月。
 第十六条 (1)任何人士,如未得船只或飞机东主之同意,不得在船只或飞机上或其内放置任何货物。
  (2)任何人士,如未得车主之同意,不得在可能离港之车辆上或其内放置任何货物。
  (3)任何人士,如触犯第(1)或第(2)款之规定,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一万元及监禁六个月。
 第十七条 (1)所有进出口货物,均须记录于总监规定具报详情之舱单内。
  (2)为执行第(1)款之规定起见,总监可在宪报刊登公告,规定须予记录之货物详情及整批货物托运之详情。
 第十八条 (1)任何人士如--
  (a)将非列于舱单之任何货物进口;或
  (b)将非列于舱单之任何货物出口,
  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五万元及监禁两年。
  (2)在根据本条提出之起诉中,倘船只、飞机或车辆之东主能证明事前不知悉,而且虽经相当努力仍不知悉该货物并非列于舱单者,即可以之为辩护理由。
 第十九条 (1)倘总监、获授权人员或海关人员要求,任何船只之东主须立刻向总监、获授权人员或海关人员提交航程表,列明据其所知该船抵达香港前三个月内曾沿途停泊之港口或地方。
  (2)任何人士,如触犯第(1)款之规定,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二百元。

第五部 调查权

 第二十条 (1)在不妨碍第二十一条所赋予之权力之原则下,任何海关人员及任何获授权人员,为执行本条例均可采取下开行动--
  (a)于任何合理时间,进入及搜查任何楼宇(住宅楼宇除外),或根据本条例而登记之地方,或根据本条例而登记之人士或持有许可证之人士所占用之地方;
  (b)截停、登上及搜查任何船只、飞机或车辆;
  (c)要求出示--
  (i)任何许可证;
  (ii)与任何物品之来源或性质有关之文件,或该人员怀疑与触犯本条例之罪行有关之文件;或
  (iii)本条例规定须保存之任何记录或其他文件;
  (d)检查及复印(c)段所指之任何许可证或任何记录、文件;
  (e)按总监之指示,对根据本条例而可获发许可证之物品,拿取样本,以供审阅调查之用。除须就拿取样本事发出正式收据外,可无须付款;
  (f)倘认为有此需要以确定与物品有关之人士是否正遵守或已遵守本条例之规定,可检查该物品;或
  (g)截停及搜查任何进出香港之人士:
  但执行搜查之人员必须属同一性别;此外,倘被搜查者反对在公众地方搜查,则搜查工作不得在公众地方进行。
  (2)任何海关人员及任何获授权人员,可要求下开人士提供所需资料或采取所需行动,以便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行使本条例所赋予之权力--
  (a)已领许可证之人士;
  (b)已根据本条例登记之人士;及
  (c)(a)或(b)段所指人士之任何仆人、雇员或代理人。
  (3)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款(e)段拿取样本及已将样本审阅或调查后,总监可下令将样本归还物主或以其认为合适之方法处理之。
 第二十A条 (1)在本条及第二十B条内,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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