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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进出口条例

 第九条 (1)倘进口之物品仅乃根据本条例发出许可证所指一批付运物品其中一部分,则获发许可证之人,须于该物品进口后七天内,向运载该物品进口之船只、飞机或车辆之东主,递交下开文件--
  (a)进口许可证,并于许可证上批注说明上述情况;及
  (b)一份由其签署之声明书,说明已进口之物品仅为许可证所指一批付运物品其中一部分。
  (2)该等船只、飞机或车辆之东主,于收到按照第(1)款向其递交有批注说明之进口许可证及声明书后--
  (a)倘其确实认为进口许可证上并无任何条件禁止其将该物品放行,则可将该物品交予收货人;及
  (b)须于收到进口许可证及声明书后七天内--
  (i)在许可证上加签,并将其交还持证人;及
  (ii)将声明书连同一份运载该物品进口之船只、飞机或车辆之舱单复本或摘要(并签名证实其为真正之舱单或摘要),交予署长。
  (3)第(1)及第(2)款所提及之声明书,必须按照署长当时规定之表格填写。
  (4)任何人士,若违反第(1)或第(2)款之规定,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五千元。
 第十条 (1)任何船只、飞机或车辆之东主,于未接获根据本条例或其他有关禁运品之法例所发之出口许可证前,不得用其船只、飞机或车辆接载任何禁运品出口。
  (2)任何人士,若违反本条之规定,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五十万元及监禁一年。
  (3)在根据本条提出之起诉中,倘被告人能证明事前不知悉,而且虽经相当努力仍不知悉该与起诉有关之物品乃属禁运品者,即可以之为辩护理由。
 第十一条 (1)倘物主根据本条例获发许可证,批准其物品出口,则其人须在该物品出口之前,将许可证交予替其运载物品出口之船只、飞机或车辆之东主。
  (2)任何人士,倘用其拥有之船只、飞机或车辆运载根据本条例发出之出口许可证所指之物品,则须于该物品出口后十四天内,将出口许可证,连同一份运载该物品出口之船只、飞机或车辆之舱单复本或摘要(须签名证实其为真正之复本或摘要),交予署长。
  (3)任何人士,若违反第(1)或第(2)款之规定,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五千元。
 第十二条 (1)为决定下开物品--
  (a)在根据本款要求出示之日前六个月内已进口之物品;或
  (b)拟出口之物品,
  是否为禁运品,倘总监、获授权人员或职级为督察或以上之海关人员提出要求,则持有或管理有关物品之人士应将之出示,以供总监、获授权人员或该海关人员查视。
  (2)总监、任何获授权人员或职级为督察或以上之海关人员,须决定根据第(1)款呈交其查视之物品是否为禁运品。
  (3)倘总监、获授权人员提出要求,该持有或管理禁运品之人士须按总监或获授权人员规定之条件,着人在指定地方贮存物品。
  (4)凡按照总监或获授权人员根据第(3)款之指示在指定地方贮存之物品,不得擅自移离该处,但获总监或获授权人员书面授权将该物品移去者,则属例外。
  (5)任何人士,如获第(4)款所指书面授权将物品移离指定地方,须遵守总监或获授权人员就移离物品而规定之条件。
  (6)任何人士,如触犯第(1)、第(3)、第(4)或第(5)款之规定,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一万元及监禁六个月。
 第十三条 (1)倘发现之禁运品显然并无物主,总监或获授权人员可发出命令,饬令按其规定条件,将该物品贮存于指定之地方。
  (2)任何人士,如持有显然并无物主之禁运品而不遵守总监或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款发出之命令,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一万元及监禁六个月。
  (3)倘禁运品按照第(1)款之命令贮存于指定地方,总监或获授权人员须在禁运品存放该处之七十二小时内,着人在香港海关公众可到之处展示通告如下--
  (a)说明禁运品已存放该处;
  (b)呼呈禁运品之物主于三十天内向总监提交有关声请书;及
  (c)说明其拟于该通告发出日起之三十天后,向裁判司申请命令没收该禁运品,归政府所有。
  (4)凡依照第(3)款发出之通告向总监呈递禁运品拥有权之声请,声请人须向总监或获授权人员出示总监或获授权人员所需之拥有权证据。
  (5)在不妨碍本条例有关捡去任何可予没收物品之规定之原则下,总监或获授权人员如确实认为根据第(4)款提出之声请可予接纳,得书面授权声请人将禁运品从存放处移走,惟声请人须先清缴该物品存放指定地方之所有贮存费用及其他收费。
  (6)裁判司在接获总监或获授权人员之申请时,如确实认为有关人士已遵办本条之规定及并无证明属实之物主声请,则可饬令没收该禁运品,归政府所有。

第四部 非列于舱单之货物及走私

 第十四条 (1)凡更改任何船只、飞机或车辆之装置、构造或结构,意图偷运任何物品进出本港者,均属违法,一经定罪,或判罚款一万元及监禁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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