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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进出口条例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署长可吊销、撤销或暂停其按此条例发出之任何许可证。
  (3)署长倘认为许可证持有人于获得该证后,已开始从事一项不能取消之业务,可不吊销、撤销或暂停该证,除非该证所涉及之物品,乃根据本条例而制定之规例中所列明之战略物品,而且署长亦认为,为公众利益起见,必须吊销、撤销或暂停该证。
  (4)纵使第(3)款已有规定,署长若认为许可证之发出乃因申请人虚报事实或作出任何其他非法行为而致者,得随时吊销、撤销或暂停该证。
  (5)所有被署长吊销、撤销或暂停之许可证及其所有副本,不论是否由领证人或其他人士所持有,必须立即由领证人交还署长。
  (6)凡违反第(5)款之规定者,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五千元及监禁三个月。
  (7)署长可将吊销、撤销或暂停任何许可证之决定,以书面通知领证人。倘通知书乃经由下开方式送达,则可视该领证人已收到通知书--
  (a)送达领证人或申请人亲收;或
  (b)以挂号邮寄方式寄往,或于通知书上写上收件人名字后置于收件人之通常或最后所知之居住或办公地点。
  (8)除本条例规定某种许可证须有特定格式外,署长可决定其他许可证或申请书之格式。
  (9)署长可将本条授予其本人之任何权力或规定之职责,转授任何获委任之人员。
 第四条 总监可以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及督察级或以上之任何警务人员行使本条例所赋予获授权人员之权力及执行本条例所规定之职责。
 第四A条 署长可用书面委任任何公职人员行使本条例所赋予获委任人员之权力及执行本条例所规定之职责。
 第五条 (1)港督可就总监、署长或任何其他公职人员(按察司、地方法院法官或裁判司除外)根据本条例行使任何权力或执行任何工作或职责事,发出其认为适当之指示,而不论该等指示乃属一般性或就个别情形而发出者。
  (2)总监、署长或任何其他公职人员,在根据本条例行使任何权力或执行任何工作或职责时,必须遵守港督根据第(1)款所发出之指示。
 第六条 任何人士,若对总监、署长或任何其他公职人员(按察司、地方法院法官或裁判司除外)根据本条例行使任何权力或执行任何职责时之决定、行事或遗漏有所不满,可于接获通知或获悉(两者以较迟者为准)该等决定、行事或遗漏之日起十四天内,或因特别情况而获港督批准之更长时间内,用书面向布政司就该项决定、行事或遗漏提出反对。
  (2)港督于考虑根据第(1)款提出之反对时,可以维持、更改或推翻总监、署长或其他公职人员该项之决定、行事或遗漏,或代之以其认为适当之另一决定,或作出其认为适当之任何其他命令。
  (3)任何人士,不得根据本条就港督或任何法院之决定、行事或遗漏,提出反对。

第三部 禁运品

 第七条 (1)倘船只、飞机或车辆运载禁运品进口,该船只、飞机或车辆之东主须继续保管该禁运品,直至下开任何一种情形出现为止--
  (a)倘禁运品之进口在遵守许可证之条件下可获批准者,有关人士向该东主出示根据本条例或其他有关禁运品之法例所签发之有效进口许可证;或
  (b)倘属其他情形,总监向该船只、飞机或车辆之东主发出有关移走或储存该禁运品之书面指示。
  (2)任何人士,若违反本条之规定,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五十万元及监禁一年。
  (3)在根据第(1)款(a)段提出之起诉中,倘被告人能证明事前不知悉,而且虽经相当努力仍不知悉该与起诉有关之物品乃属禁运品者,即可以之为辩护理由。
 第八条 (1)除第九条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例而获发给许可证者,须于其物品进口后七天内,向运载该物品进口之船只、飞机及车辆之东主递交该许可证。
  (2)进口许可证按照第(1)款之规定递交后,运载该物品进口之船只、飞机或车辆之东主得采取下开行动--
  (a)倘认为进口许可证上并无任何条件禁止其将该物品放行,则可将该物品交予收货人;及
  (b)收到进口许可证后七天内,几须将该许可证连同一份运载该物品进口之船只、飞机或车辆之舱单副本,或该单之摘要(并签名证实其为真正之舱单复本或摘要),交予署长。
  (3)任何人士,若违反第(1)或第(2)款之规定,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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