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条例
本《条例》只包括一九八八年四月一日前所作的修订。
本条例旨在对香港之物品进出口及与此有关之事项,加以管理控制。
一九七二年一月一日
第一部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定名为进出口条例。
第二条 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航空托运单”及“空运提单”指以下性质之任何文件--
(a)具有飞机之东主、经营商、租用人、获授权之代理人或机长之签署;及
(b)详列飞机运货合约之细则;
“飞机”指因空气之反映力而在大气层中得到支承力之任何机器;
“获委任人员”指由署长根据第四A条而委任之人士;
“转口物品”指下列情况之物品--
(a)仅为转口输出而输入香港;及
(b)在港全部时间内,均停留于运其抵港之船只、飞机或车辆上;
“获授权人员”指获总监根据第四条授权之人士;
“提单”指具下列性质之文件--
(a)文件由下列人士签署--
(i)船只之东主、租用人、代理人或船长;或
(ii)车辆之东主、租供人或主管人;及
(b)详载船只或车辆托运货物合约之细则;
“货物”指输入或输出之任何物品,但下开物品则除外--
(a)输入或输出该物品之船只、飞机或车辆所需之器材、补给品或燃料;
(b)此等船只、飞机或车辆之工作人员或乘客日常所需之食物及其他供应品;
(c)此等船只、飞机或车辆之工作人员或乘客私用之日常所需物品;
(d)任何文件有关--
(i)以此等船只、飞机或车辆运载货物;或
(ii)此等船只、飞机或车辆东主辖下部门与部门之间之商业交易者;及
(e)由此等船只、飞机或车辆之乘客携带或经其放在私人行李内运入或运出之物品;
“机长”一词就飞机而言,乃指由飞机经营商委任作为机长之空勤人员,如并无任何空勤人员委任为机长,则指当时指挥飞机之人士;
“总监”指香港海关总监及任何香港海关副总监或助理总监;
“托运”指将物品交付或传送给某人保管,以便转交或转送予另一名指定之人士;
“违禁品”指违反本条例之规定或任何管制物品进出口之法例而输出、输入或以其他方法处理之物品;
“署长”指贸易署署长及贸易署任何副署长或助理署长,但如使用“贸易署署长”一词,则该词不包括副署长或助理署长;
“住宅楼宇”指专供住宅用途并构成独立住户单位之楼宇或地方;
“出口”指将任何物品(转口物品除外)运出或着人运出香港;
“进口”指将任何物品(转口物品除外)运入或着人运入香港;
“许可证”指根据本条例之规定而发出之证书、授权书或许可证;
“舱单”指载有第十七条所定细则之舱单;
“船长”一词就船只而言,乃指当时指挥或主管船只之人士(领航员除外);
“海关人员”指担任海关条例第一附表所指职位之人士;
“东主”一词除为执行第六部之目的而另有解释外,均应作以下解释--
(a)就物品而言,乃指任何身为或自称为该物品之物主、进口商、出口商、收货人、代理人之人士,或拥有该物品,或享有该物品之受益人权益,或任何控制权或支配权之人士;
(b)就船只、飞机或车辆而言,乃指--
(i)注册东主或任何自称为东主之人士;
(ii)以代理人身份,代表其东主处理该船只、飞机或车辆所运货物之任何人士;
(iii)租用该船只、飞机或车辆之任何人士;及
(iv)当时控制或管理该船只、飞机或车辆之任何人士;
“禁运品”指下开任何一种情况之物品--
(a)根据本条例之规定禁止进出口者;
(b)须依照许可证所列条件才获准进出口者;或
(c)其进出口乃遭其他法例禁止或管制者;
“走私”指违反本条例之规定或其他管制物品进出口之法例而任何物品输入、输出、从船上卸下、装上船、运上岸、装载、搬运或以其他方法处理;
“非列于舱单之货物”指舱单上并无其记录之货物;
“车辆”指任何用于陆上或可用于陆上(无论在街道或车轨上)并以任何方式拉动、推动或带动之运输工具或其他流动工具;
“船只”包括任何运载客货,用作航海之各种船只,而不论该船只是否机动或由另一船只拖动或推动。
第二部 行政决策及上诉
第三条 (1)署长可发出任何本条例规定须领取之许可证,并可将其认为适当之条件附加于证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