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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

  (b)如属其他情形,则拒绝发出批准订立新租约之命令。
 第一一九G条 (1)除一一九F条另有规定外,业主如根据一一九E条以其有权提出反对之理由,反对第一一七条第(1)段所指之申请,而又能令审裁处满意,认为理由成立者,则审裁处将不发出批准订立新租约之命令。
  (2)审裁处如以第一一九E条第(1)款(b)段所述理由,拒绝发出批准订立新租约之命令,则须指明其认为确有需要收回楼宇居住之人士之姓名。
 第一一九H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业主如反对批准订新租约成功而--
  (a)其所持理由乃为第一一九E条第(1)款(b)或(C)段所述者,则在审裁处拒绝发出批准订立新租约之命令后二十四个月内--
  (i)业主不得将楼宇或其任何部分出租;或
  (ii)不得将楼宇或其任何部分转让、转移或放弃其所有权,但倘该项转让、转移或所有权之放弃乃如第一一九E条第(1)款(C)段所述,纯为方便楼宇之重建而作出者,则属例外;及
  (b)其所持理由乃为第一一九E条第(1)款(b)段所述者,则在审裁处拒绝发出批准订立新租约之命令后二十四个月内,除将该楼宇或其任何部分供审裁处认为确有需要根据该款规定收回楼宇之人士居住外,不得用作或容订他人用作其他用途。
  (2)(a)业主如反对批准订立新租约成功,而其所持理由乃为第一一九E条第(1)款(b)或(c)段所述者,审裁处可准许业主--
  (i)将楼宇或其任何部分出租;或
  (ii)将楼宇或其任何部分转让、转移或放弃其所有权;或
  (iii)除将楼宇或其任何部分供审裁处认为确有需要根据第一一九E条第(1)款(b)段收回楼宇之人士居住外,亦可用作或容许他人用作其他用途,署长于接获附有财政司所厘定费用之申请后,亦可准许业主租出、使用或准许他人使用该楼宇,一如第(i)及第(iii)节所述者,为期不超过一年。
  (b)审裁处或署长在根据(a)段之规定发给出租许可时,得指定该楼宇或其部分之出租条件,包括租金在内:但租金不得超过前租客所缴付者。
  (3)在不妨碍第(9)款之原则下,任何业主倘违反第(1)款规定,即属违法,一经起诉定罪,可判罚款五十万元;如属再犯,则可加判监禁十二个月,但无论如何,均须缴付一笔不超逾下列数额之罚款--
  (a)如违反第(1)款(a)段第(i)节之规定,则相等于两年租金之数额,按未得审裁处或署长之许可而将楼宇出租之时所收取之租金计算;或
  (b)如违反第(1)款(a)段第(ii)节之规定,则相等于楼宇在违例当日之交吉市值与楼宇倘仍由前租客占用之市值两者之间之差额。
  (4)法庭在判决第(3)款所指之违例事项时,除可根据该款判罚被告外,更可在听取前租客与被告之陈述后,根据第(9)款颁布命令。
  (5)〔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三年第二十九号第三十七条。〕
  (6)楼宇或其部分之出租、转让、转移或其所有权之放弃不得纯因违反第(1)款之规定而变为无效、可予作废或不可执行。
  (7)倘业主以第一一九E条第(1)款(b)或(c)段所述理由反对根据第一一七条规定订立新租约之申请,惟有关申请并无继续进行,而租客同意将楼宇空置交还业主,则为执行第(1)、(8)及(9)款之规定起见,业主应视作已根据第一一九E条第(1)款(b)或(c)段之规定,反对订立新租约成功;同时,为确定第(1)款所指期间之开始日期起见,审裁处拒绝颁发订立新租约命令之日期应视为业主向审裁处呈交订立新租约反对书之日期。
  (8)凡以第一一九E条第(1)款(b)或(c)段所述理由反对订立新租约成功之业主,除能提出反证外,得假定对该项反对、该项订立新租约之申请、反对申请所持之理由、申请之结果、以及租客或三房客是否同意将楼宇空置交还业主等事项,均属知情。
  (9)倘业主根据第一一九E条第(1)款之规定反对订立新租约成功,而其后审裁处发觉业主系因作虚假之陈述或隐瞒重要事实而反对成功,或有证据证明业主曾违反第(1)款之规定,则审裁处或第(4)款所述之法庭可下令业主付予先前之租客一笔审裁处或法庭认为适当之款项,以赔偿租客因该项反对而蒙受之损害或损失。
  (10)倘租客根据第一一九D条之规定而获准订立新租约,而其后审裁处发觉租客系因虚假之陈述或隐瞒重要事实而获得新租约者,则审裁处可下令租客付予业主一笔审裁处认为适当之款项,以赔偿业主因新租约之批准而蒙受之损害或损失。
 第一一九I条 倘审裁处于接获根据本部而提出之申请后颁令批准订立新租约,则该新租约应为业主与租客议定之租约,如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则由审裁处订定在各方面均属合理之租约,新租期不得超过三年,而新租约须于现行租约终止或于业主与租客议定之日期开始生效,倘业主与租客并无议定生效日期,则由审裁处规定之日期开始生效:但如有二房东租约在三年以内终止者,则审裁处所定之租约有效期不得超逾二房东租约终止之前三日。
 第一一九J条 凡审裁处根据本部而颁令批准订立之租约,其条件(除与租期及应缴租金有关者外)须由业主与租客议定,如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则可审裁处决定;而审裁处在决定该等条件时须考虑现行租约之条件与所有有关情况。
 第一一九K条 (1)审裁处颁令准予订立之新租约之应缴租金须由业主与租客议定,如双方未能就此达成协议,则可由审裁处、或审裁处委任之估价员评定,而所评定之租金即为有关楼宇之市值租金。
  (2)估价员就租金所作之裁定,在将有关副本递交审裁处与署长后,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3)审裁处经历司须支付审裁处所定之合理费用予根据第(1)款委任之估价员,而该费用可取自立法局所提供之款项。
 第一一九L条 (1)如业主与租客双方--
  (a)于一九八三年六月十日或以后订立本部适用之租约;
  (b)协议根据第一一九C条续订租约;
  (c)签订审裁处所订定或经双方议定之新租约,则业主须用规定表格递交一式三份之通知书予署长;而署长须在其中两份上签注,证明收讫作实,并把一份交还业主,另一份交予租客。
  (1A)第(1)款所述之通知书可按下开规定递交--
  (a)在通知书所述事项发生后一个月内免费递交;或
  (b)随时于缴交五百元费用予署长后递交。
  (2)除第五十一A条(a)段另有规定外,业主在署长根据第(1)段签注与租约有关之通知书前无权提出诉讼,追订该款所述租约所规定之租金。
 第一一九M条 (1)倘审裁处根据本部颁令批准订立新租约,则除非租客发出第(2)款所指之通知书,否则业主必须签署并交给租客一份租约,而租客亦必须予以接受,租约所载者,须为业主与租客根据本部而议定之条件、或审裁处或估价员根据本部而订定之条件;倘业主在签订租约时提出要求,则租客亦须签署及给予业主一份租约之副本。
  (2)倘租客在新租约之条件订定后一个月内,以规定表格向业主及审裁处送达通知书,表示无意接受新租约,则审裁处所颁发之命令应告无效,而现行租约得延续至租客在通知书上述明之日期为止,但以通知书送达业主之日起不超逾两个月为限。
  (3)凡根据第(2)款得以延续之现行租约,均属本部所不适用者。
  (4)由现行租约如非因第一一九N条应根据第一一九条第(1)款或第一一九A条第(5)款而告终止之日起至--
  (a)新租约开始生效之日;或
  (b)现行租约根据第(2)款终止之日为止,在该段期间内,租客须缴交按照第一一九K条所定新租约租金:
  但如新租约之条件,除租金外,与现行租约相距甚远,则审裁处在接获任何一方之申请后,可命令租客另缴合理之租金,该租金可高于或低于根据第一一九K条所定之新租约租金。
 第一一九N条 (1)除第一一九B条第(2)款、第一一九I条及第一一九M条第(2)款另有规定外,倘有下列情形--
  (a)已根据第一一九条规定发出终止租约通知书,或已根据第一一九条A条提出订立新租约之要求;及
  (b)已根据第一一七条第(1)款向审裁处递交申请书;及
  (c)若非本条之规定,该项通知或要求应导致租约于最后处理申请之日起不足三个月内终止,
  则该租约应于上述三个月期满时而非于其他时间终止。
  (2)第(1)款(c)段所述之最后处理申请之日,应解释为对有关申请之诉讼(包括任何上诉或上诉所引起之诉讼)作出裁决,而上诉期已届满之最早日期;但如有撤回申请或放弃上诉之情形,则最后处理申请之日应解释为撤回申请或放弃上诉之日。
 第一一九NA条 (1)倘租客在现行租约如无第一一九N条之规定应因业主已根据第一一九条第(1)款发出通知书,或因第一一九A条第(5)款之规定而告终止之日以后,仍占住楼宇,而审裁处又基于某种理由拒绝颁令批准订立新租约,则由现行租约原应终止之日起,至租客将楼宇空置交回业主之日止,租客应缴交审裁处根据第(2)款而厘定之租金。
  (2)审裁处于接获业主或租客之申请后,可厘定租客根据第(1)款所应缴之额金,而审裁处所厘定之租金,应与倘颁令订立为期两年而其他条件与现行租约条件相同之新租约时所厘定之租金一般无异。
  (3)凡于一九八三年六月三十日当待审裁处裁决之诉讼,本条对其均属有效。
 第一一九O条 如因现行租约所订租期之关系,以致本部所规定之通知期限未属适用,则审裁处在接获申请时,可另定期限。
 第一一九P条 (1)倘租客违背现行租约,将楼宇全部或局部分租他人,则当现行租约因本部之规定而终止时,分租租约亦须同时终止。
  (2)倘租客在未有违背现行租约之情况下,将楼宇全部或局部分租他人,而该三房客曾以规定表格向业主发出通知书,表明其对该楼宇所有之权益,则任何根据第一一九、第一一九A、第一一九B及第一一九D条发出之通知书或提出之要求,以及根据第一一七条第(1)款递交之申请书,其有关副未均须送达三房客;此外--
  (a)倘租客未有根据第一一九A条要求订立新租约,则三房客可提出直接与业主订立新租约之要求;
  (b)倘租客未有根据第一一七条申请订立新租约,则三房客可提出直接与业主订立新租约之申请。
  (3)三房客如根据第一一九A条及第(2)款要求订立新租约,则可按本部之规定,向审裁处提出直接与业主订立新租约之申请。
  (4)租客如根据第一一七条申请订立新租约,则在未有违背现行租约之情况下分租楼宇或其任何部分之三房客应有权在聆讯中陈述意见。
  (5)倘租客根据第一一七条申请订立新租约,而审裁处拒绝发出命令准其订立新租约,则在此情形下--
  (a)如审裁处拒绝发出命令,乃因业主已根据本部之规定,确立第一一九E条第(1)款(b)或(c)段所述之理由,则分租租约亦须终止;及
  (b)如审裁处拒绝发出命令之原因,与业主确立第一一九E条第(1)款(b)或(c)段所述之理由无关者,则审裁处在接获三房客之申请后,可发出命令,批准三房客直接与业主订立新租约;惟倘三房客所申请者,乃为与租客订立新租约,而审裁处根据第一一九G条之规定应拒绝发出批准订立新租约之命令,则作别论:但倘根据本段之规定发出命令后,三房客或多位三房客只继续住用楼宇之一部分,则审裁处在接获业主之申请后,得发出命令,只准三房客或多名三房客订立新租约,租用或共同租用楼宇之全部。
  (6)倘三房客根据第一一七条及第(2)或第(3)款之规定,申请批准其直接与业主订立新租约之命令,则审裁处得发出命令,批准订立上述租约;惟倘三房客所申请者,乃为与租客订立新租约,而审裁处根据第一一九G条之规定应拒绝发出批准订立新租约之命令,则作别论。
  (7)倘审裁处发出命令,批准三房客直接与业主订立新租约,则本部之规定亦属适用,一如该命令乃根据第一一九D条而颁发者。
  (8)纵使租约已终止,在未违背现行租约之情况下订立之分租租约,仍得继续有效,一如分租租约乃业主与三房客订立者,而有关条件得与三房客与租客所订下之租用条件相同,一如租客之租约根据本部之规定继续有效然。
  (8A)三房客倘根据新订立之租约或根据第(8)款之规定成为直接向业主承租之租客,而在一九八三年六月十日或该日以后,未得业主书面许可,将楼宇分租,即属违背租约条件,可构成丧失租住权之理由。
  (9)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分租租约之租期不得长于所根据租约之租期。
 第一一九Q条 (1)任何一方如认为审裁处在接获根据第一一七条第(1)款而提出之申请后所作之裁决,或审裁处根据第一一九F条第(5)或第一一九H条第(9)或第(10)款而颁发之命令在法律观点上有错误,可以此为理由,向最高法院上诉庭提出上诉,反对该项裁决或命令。
  (2)根据本条而提出之上诉,必须遵照土地审裁处条例之规定及根据该条例而制订之规则办理。
 第一一九R条 在任何根据本部而进行之诉讼中,审裁处不得着令任何一方缴付讼费,除非该一方在诉讼过程中有无理取闹之行为。
 第一一九RA条 (1)租客缴交租金时,业主须发给租客收据一张,其上列明所收租金金额及下开细则--
  (a)业主之姓名及地址;
  (b)租金所包括之期间;及
  (c)交租日期。
  (2)任何业主,如不遵守第(1)款之规定,即属违法,可判罚款二千元。
 第一一九S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署长或受雇于差饷物业估价署之公职人员,均不得被传召出席任何诉讼程序向审裁处作供,而任何传票亦不得发予署长或此等公职人员。
  (2)署长或受雇于差饷物业估价署之公职人员,均可被传召在根据第五十一条第(8)款、第一一七条第(1)款或第一一九F条第(5)款而进行之诉讼程序中作供。
  (3)纵使地方法院条例另有规定,地方法院得享有第一一九H条第(3)款及第(4)款所述之裁判权。
  (4)除第一一九Q条另有规定外,凡审裁处根据本部而作出之决定或颁发之命令即为最终决定。
 第一二○条 第七十条、第七二A条、第七十B条、第七十C条、第七十一条及第七十四条均适用于本部,一如适用于第二部然。
            第五部 租约(终止租约通知)
 第一二○A条 在本部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商业楼宇”指非住宅楼宇;
  “署长”指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
  “现行租金”指根据第一二四B条第(1)款而提出申请之日,租客应缴之租金,差饷不包括在内;
  “住宅楼宇”指个别租赁、专门或主要供人居住之楼宇(包括任何床位、板间房、梗房、一幢建筑物中之一层或其部分、或一幢建筑物);但下列楼宇不得视为以上定义所指之住宅楼宇--
  (a)只供不超过两名管理员或看更居住之建筑物或建筑物之一部分;
  (b)只供办公室杂务员或其家属居住之建筑物或建筑物之一部分;
  (c)酒店或公寓之任何特别部分,由其经营人租予该酒店或公寓之住客者;
  “市值租金”指在合理情况下,有关楼宇在根据第一二四B条第(1)款而提出申请之日,按照租约所载条款(与租金及租期有关者除外),及不理会第一二四A条至第一二四C条所造成之影响而租出时,除去差饷后,可得之租金;
  “业主”一词包括除政府以外,不时有权收取楼宇租金之士;而与租客相对而言,则指有权向该租客收取租金之人士;
  “终止租约通知书”指根据第一二二条第(1)款而发出之通知书;
  “楼宇”指任何租约所述之楼宇;
  “二房东”指已或将会将楼宇之全部或部分转租或分租予他人之楼宇租客,但不包括官地承租人;
  “审裁处”指根据土地审裁处条例成立之土地审裁处。
 第一二一条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本部适用于所有口头或书面租约(租约一词在本部出现时,应包括分租租约,但倘按照上下文须另作解释者则属例外),纵使租约特别规定可免受本部管制亦无例外。
  (2)本部不适用于--
  (a)为期三年或以上之定期租约,而除违约或按照租约规定在摧毁楼宇或其部分或损坏楼宇时得丧失租住权或即时终止租约外,租约内并无其他规定,说明可提前终止者;
  (b)涉及下列楼宇之租约--
  (i)受第一部所管制之楼宇;或
  (ii)受一项根据第四条颁发而仍属有效之命令所影响之楼宇;
  (ba)受第二部所管制之租约;
  (c)受第四部所管制之租约;
  (d)有效迁出通知书已于一九六二年四月十四日前发出之租约,包括租客在此情况下仍继续在楼宇内居住而引致之租约;
  (e)土地上并无建筑物之租约;但倘根据租约所载条款在土地上建立任何永久性质之建筑物时,则此类租约须立即停止获得豁免;
  (f)农地租约(农地之意义与差饷条例所载定义相同),此类租约包括有由耕种该地之人士所占用之住屋建于其上之农地之租约。
  (g)作为雇主之业主与雇员根据聘用条件而订立之租约,而该等条件亦同时规定雇员于不再受雇用时须迁出有关楼宇;
  (h)与政府签订之租约;
  (i)〔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三年第二十九号第四十五条。〕
  (j)署长根据第五十三条第(7A)款(a)段第(ii)节之规定批准订立之租约;(经由一九八三年二十九号第四十五条加入)
  (k)经署长根据第一一六条第(4)款签注批准之租约;及
  (l)署长根据第一一九H条第(2)款(a)段而批准订立之租约。
  (3)本部并不适用于符合下列各项之书面租约--
  (a)已定租期不逾一年;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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