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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

 第一一一条 任何租客或承租人或楼宇占用人如以欺诈手法在第一○八或第一○九条所述之情形下搬走或带走动产,而任何人士如蓄意可明知而协助此等租客或承租人或占用人以欺诈手法将财物搬走或带走,均视作犯轻罪论。
 第一一二条 凡根据本部之规定扣押财产以追收任何款项,扣押行为本身不得因有关程序出错或有不足之处而被视为非法,执行扣押之一方亦不得因而被视为侵权者,此外,执行扣押之一方亦不得因稍后所犯之不规则行为而被视为自扣押开始即属侵权者论,惟因此等不规则情事而蒙受损失之人士可根据第九十七条采取行动,追讨特别赔偿。

一般规定

 第一一三条 本部之规定并不适用于欠政府之租金。
 第一一四条 港督可在宪报刊报登公告,修订第四附表及第五附表。

第四部 住宅楼宇之新租约

释义及适用范围

 第一一五条 (1)在本部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署长”指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
  “现行租约”指当根据第一一九条第(1)款发出通知书或根据第一一九A条第(1)款提出要求时所存在之租约(不论是否按第一一七条之规定而延续);
  “终止日期”指根据第一一九条第(1)款所发出之通知书内订明之租约终止日期;
  “住宅租约”之意义与第五十一条所载定义相同;
  “丧失租住权”指在下列情况下丧失租住权--
  (a)违背租约或分租租约所载之条款,
  (b)根据租约或分租租约所载之条款,或在摧毁楼宇或其任何部份,或损坏楼宇时丧失租住权;
  “市值租金”指在合理情况下,受本部管制租约所述楼宇,在现行租约若非因第一一九N条之规定,应根据第一一九条第(1)款或第一一九A条第(5)款而告终止之日,按根据本部批准订立新租约之条件,及不理会本部所造成之影响而租出时,除去差饷后,预料可得之租金;
  “业主”一词包括除政府以外,不时有权收取楼宇租金之人士,而与租客相对而言,则指有权向该租客收取租金之人士;
  “迁出通知书”指根据租约条款(不论其为明文规定或暗示者)而发出终止租约之通知书;
  “楼宇”指任何租约所述之楼宇;
  “租约”指以口头或书面订立之租约,并且包括--
  (a)租赁协议;
  (b)分租租约;及
  (c)根据本部而延续或获准订立之租约;
  “租客”不包括官地承租人,但包括下开人士--
  (a)三房客;及
  (b)公共团体、法团、外国或英联邦政府、公司或合伙组织,而身为受本部管制租约所述楼宇之租客者;
  “审裁处”指根据土地审裁处条例成立之土地审裁处。
  (2)为确定租约是否属住宅租约,第五十一条适用于本部,一如其适用于第二部然。
  (3)就田土注册条例而言,凡根据本部发出之通知书或根据本部提出之申请书,均不得视作可影响任何一幅土地或任何物业或楼宇之正式文件,亦不得视作造成一宗有待解决之诉讼论。
 第一一六条 (1)除第(2)及第(3)款另有规定处,本部适用于任何在一九八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或在该日之前或之后订立之住宅租约,即使该租约内有任何一般或明确之规定,指称其不受本部限制亦然。
  (1A)任何租约倘因成为第五十条第(6)款(m)段所述之租约,以致第二部对其不复适用者,则应列入本部适用范围内。
  (1B)倘第二部根据第五十一A条或第五十一B条停止对某一租约适用,则本部得对该租约适用。
  (2)本部不适用于下列租约--
  (a)第一及二部适用之租约;或
  (b)根据第五十条第(6)款(b),(c),(d),(e)或(n)段不受第二部管制之租约,无论该租约是否亦同时根据该款(l),(m)或(o)段或所有各段之规定而不受第二部管制者;或
  (c)为根据第四条之规定颁布与某类楼宇有关之命令时已存在之任何该类楼宇之租约;或
  (d)根据第五十三条第(7A)款(a)段第(ii)节所获准订立之租约,或由署长根据第一一九H条第(2)款(a)段所准予订立之租约。
  (3)本部不适用于经署长根据第(4)款核准而以书面订立为期不超逾一年之租约。
  (4)署长若确实认为第(3)款所述之租约--
  (a)经已订明租期,而在整段租期,或其中大部份时间内,业主将不在本港,又或基于其他为署长所接纳之理由,业主不能或不欲居住该楼宇内;或
  (b)并非分租租约,而有关之楼宇乃--
  (i)署长认为属连同全部家具租出者;及
  (ii)连同家具及置,由业主按照租约内之条款负责维修;或
  (c)为分租租约,而有关楼宇乃--
  (i)署长认为属连同全部家具租出,同时亦连同家具及装置,由二房东按照租约内之条款负责维修者;及
  (ii)受二房东租约所约束,而该二房东租约系因符合(b)段之规定而获豁免者。
  并且认为租客或三房客已明白租约可分租租约不受本部条文所管制之后果,则可在租约上签注,说明该租约或分租租约可免受本部管制。
  (4A)向署长申请根据第(4)款之规定签注时,须缴付财政司所厘定之费用。
  (5)(a)本部对受本部管制之租约所给予之权利及保障,倘有关之租客死亡时,得由当时与其同住之妻室、丈夫、母亲、父亲或十八岁以上之女儿或儿子享受。此外,为执行本部之规定起见,除本款外,凡有提及租客之处,得视作一并提及该人遗下之妻室、丈夫、母亲、父亲、女儿或儿子。
  (b)在任何时间内,(a)段所述人士中只可有一人有权享受本部所给予之权利及保障,如该等人士未能达成协议,则审裁处得根据其认为公平合理之理由,提名其中一人享受该等权利及保障。
  (c)在租客或三房客死亡时,本部所给予之权利及保障,不得由其遗产代理人享受。此外,纵使死者立有遗嘱,或无遗嘱之继承财产法例已有所规定,除(a)段所规定有权享受之人士外,任何人士亦不得享受上述权利及保障。

租约之延续与重订

 第一一七条 (1)除非租约乃根据本部之规定而告终止,否则不得予以终止;倘有下列情形,租客可向土地审裁处申请订立新租约--
  (a)业主已根据第一一九条发出终止租约通知书;或
  (b)租客已根据第一一九A条之规定提出签订新租约之要求。
  (2)倘租客已发出迁出通知书、或已放弃租约或丧失租住权、或已丧失其作为二房东之租住权,则第(1)款不得阻碍租约终止,除非--
  (a)租客在根据租约住用楼宇未足一月即发出迁出通知书;或
  (b)放弃租约之文件在租客根据租约住用楼宇未足一即签立,或该文件乃根据一项在租客住用楼宇未足一月即已达成之协议而签立。
 第一一八条 (1)倘业主在租约不受本部约束时,根据第五部或其他规定发出迁出通知书或终止租约通知书,但当通知期限届满时,该租约已受本部约束,则该项通知须视作无效。
  (2)倘租客由于某种原因理应丧失其租住权,则本条之规定对收回其楼宇并不适用。
  (3)本条适用于所有在一九八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前或以后发出之通知书。
 第一一九条 (1)除第一一九N条另有规定外,业主可用指定表格通知租客终止租约,通知书上须说明租约终止日期。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凡根据本条发出之通知书必须在租约终止日期前六至七个月发出,否则无效。
  (3)(a)任何租约,倘非因本部之规定则可由业主发出迁出通知书予以终止者,其终止日期不得早于该租约倘非因本部之规定则可由业主在本条所规定之日期发出迁出通知书后予以终止之最早日期。
  (b)至于其他租约,如按照本条规定发出通知书,则通知书上订明之租约终止日期不得早于该租约倘非因本部之规定则可因期满而告终止之日期。
  (4)凡根据本规定而发出之通知书,除非指明租客须在通知书发出后两个月内,以指定表格通知业主是否愿意在租约终止之日交还受租约约束之楼宇,否则无效。
  (5)凡根据本条规定而发出之通知书,除非述明业主会否反对根据本部规定而向审裁处提出订立新租约申请,并述明将根据第一一九E条所列之何种理由提出反对,否则无效。
 第一一九A条 (1)根据现行租约租住楼宇之租客,可向业主提出订立新租约之要求。
  (2)租客所提出订立新租约之要求,须指定某日期为新租约之生效日期,而该日期与提出要求之日相距不得超逾七个月,亦不得少于六个月:惟该日期必不得早于现行租约若非因本部之规定得因期满而告终止之日期或可因住客发出迁出通知书而告终止之日期。
  (3)凡租客要求订立新租约,必须以规定表格发出通知书予业主,否则无效。
  (4)倘业主已根据第一一九条发出通知书终止现行租约,或租客已发出迁出通知书或已根据第一一九B条发出通知书,则租客不得提出订立新租约之要求;倘租客已提出订立新租约之要求,则第一一九条所指之通知书亦不得发出。
  (5)倘租客根据本条要求订立新租约,则除第一一九M条第(2)款及第一一九N条另有规定外,现行租约须在要求书内指定之新租约开始生效日期之前即行终止。
  (6)倘租客提出订立新租约之要求,业主可在要求提出后两个月内,以指表格向租客发出通知,表示将反对租客向审裁处提出之订立新租约申请;该项通知并须述明业主将根据第一一九E条所列之何种理由提出反对。
 第一一九B条 (1)倘现行租约之租客,在该租约若非因本部之规定应因期满而终止之日最少一个月前,以书面通知业主,表示无意延续租约,则第一一七条并不适用于该租约,但如通知书在租客根据租约,入住楼宇未足一个月已发出则属例外。
  (2)根据第一一七条得以延续之租约,可由租客予以终止,但租客须给与业主不少过一个月之书面通知,发出通知书之日期可在该租约倘非因本部之规定应告终止之日以后或以前,但不得在租客根据该租约入住楼宇满一个月之前。
 第一一九C条 (1)倘业主与租客双方订立协议,同意日后按照协议所指定之条件及生效日期订立新租约,则现行租约应继续有效至该日期为止,并且不再受本部约束:但倘有关再订新租约之协议乃于租客根据现行租约入住楼宇满一个月之前订立者,则业主不得强迫租客履行该项协议。
  (2)倘业主与租客双方同意日后订立新租约,但未能就须付之租金达成协议,则双方可依照第一一九K条所述之办法厘定租金,而该条于此乃适用:惟租客可于厘定租金后一个月内向业主发出通知,表示拒绝接受该份新租约。

向审裁处申请新租约

 第一一九D条 (1)除第一一九G条另有规定外,审裁处于接获第一一七条第(1)款所指之申请书后,应发出批准订立新租约之命令。
  (2)倘租客根据第一一七条第(1)款递交申请书系由于业主已根据第一一九条发出通知书,则除非租客已按该通知书之指示通知业主不愿于租约终止之日将受租约约束之楼宇交还业主,否则其申请书将不获考虑。
  (3)(a)下列根据第一一七条第(1)款递交之申请书将不获考虑--
  (i)在业主根据第一一九条发出通知或租客根据第一一九A条提出订立新租约之要求后不足两个月所递交之申请书;或
  (ii)在业主以规定表格向租客发出通知书要求租客提出是项申请后超逾两个月始递交之申请书;或
  (iii)在现行租约根据本部之规定已告终止后所递交之申请书。
  (b)在(a)段第(i)节所指之两个月期满之前,业主无权发出该段第(ii)节所指之通知书。
 第一一九E条 (1)业主可根据下开理由反对租客根据第一一七条第(1)款提出之申请,而所据之理由须载于业主根据第一一九条可第一一九A条第(6)款发出之通知书内--
  (a)租客并未依法缴交到期之租金,或曾违反或不遵守租约之规约或条件,而根据现行租约,该项违约或不守约可导致丧失租住权者;
  (b)业主有适当理由收回楼宇或其任何部份,以供其本人、其父、其母或其十八岁以上之子女居住:但倘有下列情形,审裁处不得单纯因此理由而拒绝给予租客新租约--
  (i)所申请者为租约,而租客能向审裁处证明,根据所有情况,拒绝批出新租约显属不公平及不合理;或
  (ii)所申请者为分租租约,而审裁处于考虑所有情况,包括有关二房东或三房客是否可获其他居所之问题后,认为拒绝批出新租约所引致之困难较批出新租约者为大;
  (c)业主有意重建该楼宇;
  (d)租客曾对业主或其他人士作出不必要之骚扰、烦扰或滋扰:但除非审裁处认为上述骚扰、烦扰或滋扰,经业主将警告信送达租客后仍然继续,否则本段之规定不能成为业主反对给予租客新租约之理由。
  (e)租客曾使用,容忍或准许他人使用其租住之楼宇或其中任何部份作不道德或非法用途;
  (f)租客已将其租住之楼宇全部或部分分租与他人,而其本人并无使用该楼宇之任何部份作为其住宅。
  (2)倘业主之权益,或已与该权益合并之其他权益(此项权益如非该次合并应属业主所有),乃于现行租约期满前十二个月之内取得者,而自取得该权益后,该楼宇一直受第一一六条第(1)款所指之租约或连续租约所约束,则业主无权根据第(1)款(b)段所述之理由反对申请。
  (2A)为执行第(1)款(b)段之规定起见--“业主”一词包括与其他业主共同拥有有关楼宇,并同意反对第一一七条第(1)款所指之申请之一名或多名业主;及
  “其父、其母或其子女”一词包括与其他业主共同拥有有关楼宇,并同意反对第一一七条第(1)款所指申请之一名或多名业主之父亲、母亲或子女。
  (3)为执行第(1)款(d)段之规定,如租客于租金到期缴交而坚持不缴者,可作为对业主作出不必要之烦扰论。
 第一一九F条 (1)除非业主能令其相信以下事项,否则审裁处不得因第一一九E条第(1)款(c)段所述之理由而拒绝颁布批准订立新租约之命令--
  (a)重建有关楼宇可增加住宅单位之数量,或增加供住宅用之楼面或非住宅用之楼面;而所增加者,如属非住宅用之楼面,则楼宇座落之地点须适合其拟作之用途;或
  (b)重建楼宇符合公众利益;或
  (c)重建或修葺楼宇所需费用不符合经济原则,此外,倘重建需获他人批准或许可者,审裁处得采取下列行动--
  (i)声明业主经已令审裁处相信第一一九E条第(1)款(c)段所述之理由,以及本款(a)、(b)、(c)段所述之事项;
  (ii)将申请之聆讯日期押后,以便业主申请上述批准或许可;及
  (iii)倘业主取得上述批准或许可,审裁处可拒绝颁布订立新租约之命令。
  (2)倘业主根据第一一九E条(1)款(c)段所述之理由而获当局不颁布订立新租约之命令,则审裁处可向业主订出任何有关重建楼宇之合理条件,并着令业主给予租客赔偿,同时更可下令--
  (a)业主将新楼宇之图则递交审裁处存案,图则须列明即将兴建之住宅单位数量及面积,而新楼宇建成后必须提供图则所示数量之住宅单位;及
  (b)重建工程(包括必需之拆卸工程)须于指定日期开始,而新楼宇须于指定日期可供入住。
  (2A)就土地审裁处条例第十一A条所指之复检而言,该条提及之时间限制并不适用于第(2)款所指之判决,但有关支付赔偿者则属例外。
  (3)署长须将根据本条颁发之命令在田土注册处作为该楼宇之契据摘要予以登记。任何业权接手人必须遵守根据第(2)款而订定之条件。
  (4)(a)审裁处根据第(2)款所下令赔偿之款额应为下列款额之总和--
  (i)该楼宇应课差饷租值之两倍;
  (ii)租客及任何三房客将楼宇内之家具及动产包装及搬运至本港其他地方实际或将会支出之合理费用;及
  (iii)租客及任何三房客在地毡、窗帘及装置方面实际或将会损失之合理数额。
  (b)倘租客曾将楼宇之全部或任何部分分租他人,则审裁处须将本款规定之赔偿费分摊,使三房客有权收取(a)段所规定之赔偿金额之一公平合理部分。
  (c)如审裁处认为楼宇或其任何部分经已分租,则可要求署长发出证明,证明该楼宇何部分系由三房客住用。凡称已由署长或其代表签署之证明书,一经提出,即可在执行(b)段之规定时获接纳为证据而毋须进一步证明。但任何一方,包括三房客在内,仍有权盘问署长或其为执行上述规定而委任之属下公职人员。
  (d)就本款之规定而言--
  “应课差饷租值”一词之意义与第五十条第(10)款所载定义相同。
  (e)计算(a)段所述赔偿额之方法,可由立法局通过决议案修订。
  (5)(a)凡有违反第(2)款(a)段之规定,以致建成楼宇之住宅单位数量或面积较呈递图则所示者为小,审裁处可于接获署长之申请后,判处罚款;所罚款额不得超过该楼宇倘按图则建成,在判罚时应有之市值。
  (b)凡有违反本条第(2)款(b)段之规定者,审裁处可于接获署长之申请后,采取以下行动--
  (i)倘业主乃根据官契或政府批出之其他租约而拥有楼宇者,则裁定该业主违反官契契约,或租约所订之条件或条款;而根据政府土地权(收回及授权管理)条例,土地权须归还政府;或
  (ii)在任何情况下判处罚款,但所罚款额不得超过该楼宇在判罚时之市值。
  (c)凡有违反本条第(2)款之任何其他规定者,审裁处可于接获署长申请后,判处为数不超过五十万元之罚款,拨入政府一般收入。
  (6)本条内“住宅单位”一词之意义,与第五十C条第(1)款所载之定义相同。
 第一一九FA条 除第一一九E条第(1)款(b)段另有规定外,凡根据第一一七条第(1)款所提出之申请,如因第一一九E条第(1)款(b)段所述理由遭受反对,而法庭认为有适当理由需要者仅为楼宇之一部分,则审裁处应采取以下行动--
  (a)如租客或三房客愿意接纳,则发出命令,批准就楼宇之一部分或若干部分订立一项或多项新租约,而该等部分乃审裁处在考虑有适当理由之需要及该个案之各有关情况后,认为乃属公平合理者;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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