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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

 第七十C条 任何人士倘在本部所规定须递交或送达署长之文件内,明知而故意作虚假之陈述,或在作出上述陈述时未能确信其为真实者,即属违法,可判罚款五千元。
 第七十一条 (1)署长可指定本部所规定使用之表格。
  (2)署长可在宪报公布根据第(1)款所规定之表格。
  (3)署长在接获并非以规定表格递交之通知书或申请书时,可酌情决定是否予以接纳。
 第七十二条 署长可延长本部规定向其呈递申请书或除第五十五条所述通知书外之任何文件之期限。
 第七十三条 (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一年第七十六号第五十条。)
 第七十四条 (1)本部规定之通知书、证明书或其他文件,或就本部所适用之定期租约或分租租约而发出之迁出通知书,可用下开方法送达--
  (a)亲身送达收件人本人;
  (b)邮寄往收件人之最后所知之工作或居住地址;
  (c)凡属送达租客或三房客之通知书、申请书、证明书或其他文件,则交予其居住及与文件有关之楼宇内之成年住用人;或
  (d)将文件一份张贴于有关楼宇之当眼处。
  (2)凡称由某人签署之证明书,倘载有该人之声明,谓彼已根据第(1)款将文件送达者,即成为该证明书所载各项与该项送达有关之事实之表面证据。
 第七十四A条 本部之规定--
  (a)并不准许增加非根据第五十二条第(1)款而延续之租约或分租租约所指楼宇之租金;
  (b)并无给予三房客较其二房东更大之租住权保障,但如第五十三条第(1)款(c)段,第(4A)、(4B)、(5)、(6)、(6A)及(6B)款另有规定者则属例外。
 第七十四B条 (1)除第五十二条第(4)款另有规定外,本部之有效期应于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午夜终止。
  (2)立法局可通过决议案修订第(1)款,将决议所指定之日期代替第(1)款所指定之日期。
 第七十四C条 为免产生疑点起见,兹宣布如下--
  (a)倘租客或三房客在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前--
  (i)及根据租约或分租租约租住楼宇,而该租约或分租租约因一九八○年业主与租客(综合)(修订)条例而由该日起受本部管制;并
  (ii)与其业主或二房东协议订立租住该楼宇之新租约或分租租约,而新租约系于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或该日以后开始生效;或与业主或二房东协议将现有租约或分租租约续期,租金予以增加,由该日或该日以后开始生效,
  则该租客或三房客得享有本部所给予之利益及保障,一如未有订立上述协议然;
  (b)倘租客或三房客--
  (i)于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前根据租约或分租租约租住楼宇,而该租约或分租租约系受本部管制,或因一九八○年业主与租客(综合)(修订)条例生效※前,与业主或二房东订立协议增加租金,
  则不论已否根据第五十五条呈递通知书,业主或二房东亦可追收上述协议所定之租金;
  (c)倘租客或三房客已用租金方式缴付业主或二房东一笔款项,而根据一九八○年业主与租客(综合)(修订)条例,该笔款项乃业主或二房东所不得追收者,
  则该租客或三房客有权向收取该笔款项之业主或二房东,或其遗产代理人追回该笔款项。
 第七十四D条 在港督于宪报内指定一日※作为土地审裁处开始执行第五十三条与第五十三A条所指职责之日以前,该等条文与第六十八B条内凡提及“审裁处”均应以“地方法院”代之。
  ※ 参阅第七十四D条。
  ※ 注: 参阅第七十四D条。
  ※ 注: 参阅第七十四D条。
  ※ 指1980年2月15日。
  ※ 该指定之日为1982年10月1日。

第三部 为追收欠租而扣押动产

释义及适及范围

 第七十五条 在本部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差饷征收官”一词之意与差饷条例所载定义相同;
  “法庭”指地方法院;
  “应课差饷租值”--
  (a)倘有关之楼宇属已列入差饷征收官根据差饷条例第十四A条设置的差饷估价册的物业,指该册内显示的应课差饷租值;
  (b)如属其他物业,则指根据第七十五A条证实的应课差饷租值;
  “经历司”指地方法院经历司;
  “扣押令”指为追收欠租而发出之财产扣押令。
 第七十五A条 为确定与根据第一○一条所提出的申请有关楼宇的应课差饷租值,凡称为差饷物业估价署职级不低于租务主任的人员亲手签发有关下列事项的证明书,在任何诉讼中提出时,可毋须进一步证明而获接纳,并可作为内载事实的表面证据:
  (a)如楼宇属于已列入差饷征收官根据差饷条例第十四A条设置的差饷估价册的物业,该册在某日显示的应课差饷租值;或
  (b)如楼宇属于其他物业,该楼宇在该日之应课差饷租值是否超过第一○一条所述之款额。
 第七十六条 纵使新界条例已有规定,但本部之规定对新九龙与该条例第二部所豁免之其他土地亦适用。

权力范围

 第七十七条 无论在任何情况下,法庭均有权颁发财产扣押令而毋须顾及有关物业之价值,以及所收租项之金额。
 第七十八条 (1)除非根据本部之规定,否则不得因他人欠租而扣押其财产。
  (2)除执达吏或根据本部执行职务之人员外,任何人士如扣押或企图扣押他人之财产,一经简易程序定罪,可判罚款五百元或监禁三个月,同时更须承担其行动所引致之一切责任。
 第七十九条 法庭只可发出扣押令,以追讨在申请扣押令前十二个月内所欠租项。
 第八十条 除第四附表所列者外,凡根据本部之规定而扣押财产,均毋须缴付任何费用。

扣押之执行

 第八十一条 任何声称有权追讨欠租之人士,或其正式委任之受权人或代理人均可申请扣押令。
 第八十二条 每份扣押令申请书均须附有宣誓书一份,宣誓书须采用第五附表表格一,并在法庭宣誓,与其他宣誓书一般无异。
 第八十三条 第五附表表格二之扣押令可由法官签发,如当时法官不在法庭内,则由经历司签发,签发后,须于六日内送回法庭,指明由法庭执达吏收。
 第八十四条 接获扣押令申请之法官或经历司,在调查申请人后,可拒发扣押令。
 第八十五条 (1)倘法官拒绝颁发扣押令,申请人可根据最高法院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向上诉法庭提出申请。
  (2)倘经历司拒绝颁发扣押令,则申请人可先向法官提出申请,副经历司可将任何申请转呈经历司考虑。
 第八十六条 扣押须在日出后至日落前之一段时间内执行,除非获得法庭或法官之特别许可,否则其他时间一概不得为之。
 第八十七条 执行扣押令时,执达吏应扣押在扣押令所述之房屋或楼宇内发现、并显然属欠租人(以下称为债务人)所拥有之动产,或只扣押执达吏认为足以抵销所欠租金及扣押费用之部份动产。
 第八十八条 执达吏不得扣押下列财产--
  (a)扣押时任何人士手中使用之物件;或
  (b)非使用中之工具或器具,但该房屋或楼宇内须有其他动产足以抵销欠租及扣押费用;或
  (c)旅店临时住客之私人财物;或
  (d)备有家具之出租宿舍之住客之私人财物;或
  (e)债务人所需之衣物;或
  (f)依法保管之财物;或
  (g)交付从事代办行业之人士或公司、以备该人或公司按照该行业之经营方式代为运送、制造、加工处理或管理之财物;
 第八十九条 当根据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扣押任何财产时,执达吏须就该等财产列一清单并作出估价,同时更须将清单及估价单一份,连同第五附表表格三之通知书交予该房屋或楼宇内之债务人或其代表。
 第九十条 执达吏应尽速将根据第八十九条所发出之财产清单、估价单及通知书之副本交予法庭存案。
 第九十一条 (1)执达吏或获委任执行扣押令之人员可强开屋内之门户。
  (2)上述人士在道出姓名及述明来意后,倘仍被拒进入某一楼宇执行扣押令,或在等候一段合理时间后,仍未见人应门或发觉屋内无人,则可向法庭申请授权在必要时强开该楼宇之大门及窗户,以便执行该扣押令。
  (3)倘法庭认为正如执达吏或获委任执行扣押令之人员所提出之宣誓书所述,除将该楼宇之大门或窗户强开外,并无其他合理方法执行该令状者,则可用书面向执达吏颁发命令,准其亲自或着人将门窗强行打开。
  (4)惟在执行上述命令之前,执达吏须告知该楼宇内或在其附近之人士谓已取得该项命令,并指出除非有人将该楼宇之门窗打开,否则将执行是项命令。
 第九十二条 执达吏可将在欠租楼宇内所捡取之财物扣押或以其他方法保管,或将其搬走。

扣押令之解除

 第九十三条 (1)债务人或任何自称为根据本部被扣押财物物主之人士,可于该等财物被扣押之日起五天内,随时向法庭申请将扣押令解除或暂缓执行,或将扣押物品发还;而法庭则可按其认为公平之条件解除或暂缓执行该令状,或将扣押物品发还。
  (2)凡依照第(1)款之规定而提出申请,均须给予取得扣押令之人士及执行该令之执达吏二十四小时通知。通知书须列明该项声请所根据之事实,而申请人更须以宣誓书证明所述事实均属正确无讹。
 第九十四条 处理根据第九十三条而提出之申请所需之费用,以及发出及执行扣押令所需之费用,须由法庭酌情决定,并须依照法庭之指示缴付。
 第九十五条 倘任何人士提出声请,取回根据扣押令而扣押之财物,或追讨变卖该等财物所得或一笔相等于该等财物之价值之款项,而该人并非债务人,则经历司于接获负责扣押该等财物之执达吏提出之申请后,可发出传票,传召声请人及取得扣押令之人士出庭接受聆讯,而任何因该项声请而提出之诉讼,亦须暂时中止。倘法庭确定传票业经送达有关人士,及上述财物乃被如是扣押者,则可着令原告人缴付于传票送达后进行一切有关诉讼所需之费用。
 第九十六条 (1)凡依照第九十五条而提出声请,均须附呈详载所根据事实之宣誓书,证明所述一切属实。
  (2)声称一经宣誓书证明,法庭即须就是项声请及所需诉讼费作用裁决,并向各当事人颁发其认为适当之命令。
  (3)有关第(2)款所指之命令,其执行方法应如法庭在诉讼中所颁发之命令者无异。
 第九十七条 (1)在第九十三或第九十五条所指之情形下,如提出申请时有人要求赔偿,而法庭认为有关业主或执达吏无合理理由相信该等财物乃属应予扣押者,则法庭可判令申请人或声请人获得其认为适当之赔偿,法庭更可为此目的而进行其认为必需之调查。
  (2)法庭根据第(1)款而颁发给予或拒绝给予赔偿之命令后,任何人士均不得因财物被扣押致蒙受损失而提出诉讼。
 第九十八条 倘债务人提出申请,而取得扣押令之人士亦获得有关该项申请之合理时间之通知,法庭可随时给予债务人时间,按法庭认为公平合理之条件缴付欠租。

扣押物之出售

 第九十九条 (1)除另有相反之命令外,被扣押之财物须在根据第八十九条而发出之通知书上所述之日期出售,而该等财物之出售,须由经历司所指定之拍卖人或执达吏在指定之地点及时间举行。
  (2)拍卖人或执达吏须将拍卖所得之收入悉数交予法庭。该笔款项须首先用以支付扣押财产所需之费用,然后用以清偿债项;余款则须退还予债务人。
 第一○○条 债务人有权要求不以经历司所指定之方式而以其他方式出售扣押物,但事前必须担保负责支付任何额外费用或损失,或经历司认为可能引起之费用或损失。

弃置楼宇

 第一○一条 (1)倘楼宇之应课差饷租值在根据本条申请颁发扣押令时不超过三万元,则在租客欠租两个月并弃下所租楼宇时,如其内并无留下任何物产,亦无人占用,致无足够财物可供扣押,以抵偿欠租,则法庭可于出租人、业主或其代理人提出申请及在接获宣誓后作出之陈述后,发出扣押令,授权执达吏进入楼宇,在必要时并可打破门窗或铁闸;如发现楼宇已遭人弃置,亦无足够财物可供扣押,则法庭可将该楼宇暂交执达吏管理,并在楼宇当眼处张贴通告,指出除非有人在十天内向法庭提出反对理由,否则楼宇将交还申请人。
  (2)如无人提出反对理由,则法庭在获得证据,证明楼宇确已被人弃置,并最少有两个月之租金到期未付,亦未有可供扣押之财物,以及申请人乃楼宇出租人或业主,或根据本部规定有权获发扣押令之人士之后,可发出命令,指示执达吏将楼宇交与申请人,而有关租约则作废。
  (3)立法局可通过决议案,将第(1)款所述的款额更改。

有关扣押财产之规则

 第一○二条 在任何定期租约届满或任何不定期租约终止后,如有拖欠租金,可扣押财产以作抵偿,一如该定期租约尚未届满或该不定期租约尚未终止者然:但扣押财产必须在欠租之租客继续占用楼宇之期间内执行。
 第一○三条 在业主、出租人、或有权收租之士之追收欠租声请未获解决前,任何私人财物均不得根据任何法庭令状搬离有关楼宇,政府诉讼案之令状则属例外:但声请之有关金额,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六个月之欠租。
 第一○四条 (1)任何私人财物,本可扣押以抵偿租金,但在扣押令发出时或发出后,而在执达吏执行该扣押令前,已有人根据原讼庭或地方法院发出之令状将其扣押,则执达吏不得扣押该等财物,而须将扣押令交还法庭,并亲身将扣押令副本送交执行债权人或其代理人以及债务人,或将副本留在执行扣押财物之地方。
  (2)执行债权人或债务人或二人中之一人均可按照第九十三条所述之方法,在指定限期内向法庭申请解除或暂缓执行扣押令;如在限期内无人提出申请,则经历司可自第一笔由执行原讼庭或地方法院令状之人员处取得之款项中拨付扣押令内所述之款项予取得该令之人士:
  但如扣押令内所述之款额超过六个月之欠租,则经历司须付之款额应为六个月之欠租及所需费用;此外并毋须支付其他费用。
 第一○五条 如在发出扣押令后债务人已清偿债务,则执达吏必须立即执行扣押令。
 第一○六条 下列人士可亲自或由其委托人或代理人申请扣押令扣押财产,以抵偿其所代理之产业之欠租--
  (a)任何出租人或业主或有权收取租金之人士之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
  (b)未成年人士之监护人;
  (c)受托监护精神病患者之精神病患者监护人;
  (d)获法庭委任管理指定财产之财产管理人;
  (e)破产案中之财产管理人或委托人;
  (f)倘物业系由受抵押人所占用者,则该受抵押人;
  (g)信托财产管理人;
  (h)承租人(倘欠租者为其转手承租人);及
  (i)倘楼宇由某人租予租客,或由其他人租出但由该人收取租金,而法庭针对该人发出执行令扣押有关楼宇,则根据该执行令扣押楼宇之经历司。
 第一○七条 凡共同享有楼宇权益之当事人,例如共同继承人、权益止于一身之财产共有人、权益可由继承人承受之财产共有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受托人、监护人、合伙人等,倘有权扣押财产,则其中任何一名当事人可用个人名义或其他享有共同权益之当事人之名义,按本部之规定采取法律行动;扣押财产所得之款项,得视为租客已清偿之欠租或部份欠租;同时扣押财产之当事人须向其他享有共同权益之当事人详细报告扣押财产之全部收入账目:但在若干情况下,如法庭或经历司认为适当,可要求申请扣押财物之当事人出示经一名或以上享有共同权益之人士签署之扣押财物授权书。
 第一○八条 倘欠租乃于目前租约期间所积欠,而欠租楼宇内之财物在任何时间均可根据本部之规定扣押,则除非取得申请扣押令之人士之同意,或接获经历司之指示,否则在扣押时楼宇内之财物一概不得搬离该楼宇,直至到期之租金已清缴为止;倘财物被搬离,业主或出租人即有权在向执达吏提出经历司认为满意之赔偿保证后,要求执达吏追查该财物之下落,并根据原有扣押令将其扣押,不论其是否已由物主以出售、交换、按揭、典当或其他方法予以处置。
 第一○九条 凡有欠租而欠租可以扣押财物作抵偿这楼宇,倘其租客或承租人或占用人亲自或着人或容许他人将楼宇内任何可被扣押作为抵偿之动产搬走或带走,以避免或阻碍执达吏将其扣押,则法庭可在接获有宣誓书证明之申请后,授权获发扣押令在该楼宇内扣押财物之执过吏,及与其一同执行此项工作之人员,在财物被搬走后三十日内(搬走财物之日不计算在内),追查该财物之下落,并在查得其下落后,就地将其扣押以抵偿欠租,其处理方法应与在楼宇内发现之财物一般无异,同时执达吏倘认为适当,更可将该财物放回楼宇内:但在此类财物正由楼宇内搬走,而尚未搬至其他屋宇或建筑物之前,执达吏毋须法庭授权亦可追查其下落及将其扣押。
 第一一○条 凡在第一○八或一○九条所述情形下搬走或带走之财物或其中任何部份,倘在搬离楼宇之前或之后,经已正式以相当代价售予任何不知情之人士,而该人亦无法知悉该物可被扣押以抵偿欠租曾被搬走或带走或将被搬走或带走,以避免或阻碍业主或承租人将其扣押者,则该经已售出之财物或经已售出之部份财物可由负责扣押之执达吏予以追回,或由法庭于接获根据第九十三条而提出之申请后予以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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