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以前曾根据本条之规定用作加租理由之开支。
(7)业主倘根据第(2)款之规定向租客送达加租通知书,则须同时将通知书副本送交署长。
(8)租客于接获根据本条规定而送达之加租通知书后,可在不超过一个月内,根据下述理由向审裁处申请颁发命令取消加租或减低加租额,而审裁处则可按照情况颁发命令--
(a)有关改善工程非属必需:
但倘进行改善工程之楼宇由三个或以上之物业单位组成,而超过三分之二租客(三房客除外)曾以书面表示同意进行改善工程,则是项工程应视为必需者;
(b)改善工程之费用比合理费用为高;或
(c)根据第(4)款之规定工程费用分摊后加租,但该项分摊并不合理。
(9)在本条内--
“改善工程”包括结构上之更改、扩建或加建,以及增添装置及设备,但不包括任何装修或修葺工程;
“业主”包括二房东;
“租客”包括三房客。
第五十六条 (1)倘有下列情形--
(a)受租约约束楼宇之差饷由业主负责缴纳,而差饷额有所增加;或
(b)当局向楼宇首次征收差饷,而业主须负责缴纳该等差饷,
则业主可增加租客所须缴交之租金,增收之款额应相等于差饷之增幅或当局首次征收之差饷额,惟业主须遵守第(2)款之规定。
(1A)就第(1)款(b)段而言,凡因未能继续根据差饷条例第三十六条获豁免差饷估价或缴纳差饷而须开始缴纳差饷者,均不应视作当局首次向其征收差饷论。
(2)倘根据本条加租,则业主须用规定表格通知租客,详细说明增加之款额及生效日期,否则加租不生效。
(3)根据第(2)款而发出之加租通知书内所指定之日期不得早于--
(a)须开始缴纳新增之差饷或新征收之差饷之日期;或
(b)通知书送达日期之前二十四个月,两者中以较迟者为准。
第五十六A条 (1)凡第五十六条第(1)款适用之楼宇,倘为一物业单位之一部份或由多个物业单位所组成,或为多个物业单位之一部分,而业主未能就加租额与租客达成协议,则业主可用规定表格,向署长申请发给第(2)款所指之证明书。
(2)署长于接获根据第(1)款而提出之申请后,可接其本人之意见,将差饷分摊或合并,以确定该楼宇所应负担之差饷额,并用规定表格,将证明书分别送达业主及租客,说明可加租之幅度。
(3)倘处长已根据第(2)款发出证明书,则该租约所订之租金可根据第五十六条增加,增加之款额须如证明所示者。
第五十七条 (1)业主如欲加租,可向署长申请加租证明书。
(2)业主倘根据第(1)款之规定提出申请,可用规定表格填写通知书一式两份,并将该两份通知书送交署长。
(3)署长于参照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后,倘认为业主不应加租或认为由接获第(1)款所指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有关楼宇仍未到期加租,则可拒绝处理是项加租申请,或延迟处理,直至其认为该楼宇将于六个月内到期加租为止。
(4)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署长于接获第(1)款所指之申请后,须将申请书副本送达有关租客。
(5)加租申请书之副本根据第(4)款送达租客后,租客可于十四日内以书面向署长陈述意见。
(6)倘租客根据第(5)款之规定呈交意见书,对业主在申请书内所列举之任何事实提出异议,则署长须于接获意见书后,对所议之事实作出裁定,然后按照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处理是项申请。
第五十八条 (1)业主根据第五十七条申请证明书时,署长--
(a)若认为市值租金超过租客现时付出之租金,则须以规定表格免费发出证明书,列明根据第(2)款规定所厘定之可加租额于其上,并将证明书送达有关业主及租客,或
(b)若认为市值租金不超过租客现时付出之租金,则须以规定表格免费发出证明书,证明此点,并将证明书送达业主及租客,
署长并可在证明书上列出其认为应予列出之任何有关该项申请之事项,倘有牵涉事实之争议,则所列事项须包括第五十七条第(6)款所指由署长作出之裁定。
(2)第(1)款(a)段所述之款额得为--
(a)市值租金与现收租金之差额;或
(b)现时租金之百分之三十,
两者中金额较低者为准:
但以上述方法计算所得之款额与租金之总和,如少于市值租金百分之六十,则该款额得调整为市值租金之百分六十与现时租金之差额。
(2A)根据第(2)款之规定计算或调整所得之款额,如有角分之零数,均应予删除。
(3)第(2)款所述之百分论,可由立法局通过决议案修改。
(4)倘署长曾根据第(1)款(b)段就某楼宇发出证明书,则获发证明书之人士,在证明书之送达日期计一年内,不得根据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就同一楼宇再次提出申请。
(5)(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第六号第九条。)
(6)(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第六号第九条。)
第五十九条 (1)倘署长根据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发出证明书,则业主或租客可在证明书之送达日期起计十四日内,用规定表格,向署长递交通知书一式两份,申请复核上述证明书。
(2)署长在接获根据第(1)款而提出之申请及财政司所厘定之费用后,得复核其根据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而发出之证明书,在给予双方当事人提交书面意见之机会后,署长得确认该证明书,或将其取消,再根据第五十八条另发新证明书。
(3)(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五年第三十二号第十六条。)
(4)署长在根据第(2)款进行复核时,可决定加租之生效日期。
第六十条 任何人士,如对署长根据第五十九条所作出之决定感到不满,可于该决定作出后一个月内,向审裁处提出上诉,而审裁处则可就此宗上诉颁发其认为适当之命令。
第六十一条 (1)凡属根据第五十八条第(1)款(a)段所发出之证明书内所指定之加租,须由业主用规定表格通知租客,并说明加租生效日期后,方可生效。
(2)业主倘根据第(1)款之规定将加租通知书送达租客,则须同时将通知书副本送交署长。
(3)除第六十四条另有规定外,根据第(1)款所发通知书内所指定之日期,不得早于通知书送达一个月后到期缴纳租金之首日。
(4)纵使本条已有规定,如在根据第(1)款所发通知书所指定之日期时,根据第五十九条所进行之复检或根据第六十条所进行之上诉等程序仍未终结,则租客或三房客在上述程序终结前,纵未有缴交增加之租金,亦不得视为违背租约,或令他人有权终止租约。
第六十二条 第五十五、第五十七、第五十八、第五十九、第六十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亦适用于分租租约:而为执行本条之规定起见,上述各条凡提及业主者,得视为二房东论,凡提及租客者,则视为三房客论。
第六十三条 (1)倘有下列情形--
(a)租约所约束之楼宇经分租他人,该楼宇之差饷乃由二房东负担,而当局增加应缴差饷款额;
(b)租约所约束之楼宇经分租他人,而当局首次向该楼宇征收差饷,有关差饷乃由二房东负担者;或
(c)租来之楼宇经分租他人、而该楼宇之租金已根据第五十六或第五十六A条之规定予以增加,
二房东如未能就分租租约之租金加幅与三房客达成协议,可采用规定表格,向署长申请颁发第(2)款所述之证明书。
(1A)就第(1)款(b)段而言,楼宇须纳差饷如纯粹因根据差饷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不再获得豁免估值或不再获得豁免缴交差饷,则所纳差饷不得视为首次征收者。
(2)署长在接获根据第(1)款之规定而提出之申请后,可按其本人之意见将差饷分摊或合并,以确定分租之楼宇所应负担之差饷额,并用规定表格,将证明书分别送达二房东及三房客,说明分租租约之租金可增加之款额。
(3)倘署长已根据第(2)款送达证明书,则分租租约之租金可按证明书内所述之款额增加;但二房东须用规定表格,通知三房客,说明加租生效日期,否则加租不能生效。
(4)根据第(3)款而发出之加租通知书内所指定之日期,不得早于下列日期中之最迟者--
(a)须开始缴纳新增之差饷或新征收之差饷之日期;
(b)二房东须向业主缴付由差饷所导致之新增租金之日期;或
(c)向三房客送达加租通知书之日期之前二十四个月。
第六十三A条 (倘租约之租金经根据第五十五A条增加,而有关楼宇已分租他人,则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二房东可增加三房客所缴租金,所增款额由双方协议订定。
(2)二房东及其三房客如未能根据第(1)款达成协议,则须用规定之表格向署长申请,由署长决定三房客所缴租金应增加之款额。
(3)倘三房客所缴租金,在署长根据本条之规定作出决定后而增加,则二房东须用规定表格通知三房客,说明增加款额及加租生效日期,否则加租不能生效。
(4)根据第(3)款而发出之加租通知书内所指定之日期,得为署长所择定之日期。
(5)二房东倘根据第(3)款之规定,将加租通知书送达三房客,则须同时将通知书副本送交署长。
(6)任何人士,如对署长根据第(2)款之规定所作出之决定感到不满,可在上述决定作出后一个月内,向审裁处提出上诉,审裁处则可就是项上诉颁发其认为适当之命令。
第六十四条 (1)凡依照第五十八条或第五十九条所指之证明书,或审裁处根据第六十条所颁发之命令而增加租约之租金,或根据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而增加分租租约之租金,均不得在下述日期起两年之内生效--
(a)该租约或分租租约上次加租之日期,不论该次加租是否经双方协议所订者;或
(b)该租约或分租租约之生效日期,
两者中以较迟者为准。
(2)(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年第六号第十一条。)
(3)(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年第六号第十一条。)
(4)(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年第六号第十一条。)
(5)倘租约或分租租约系于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后订立者,或在该日之前乃属本部适用并于一九七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后订立者,或租约或分租租约已根据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或遵照第五十八条或第五十九条所指之证明书或审裁处根据第六十条所颁发之命令,或根据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而加租,同时该租约或分租租约亦已遵照第五十八条或第五十九条所指之证明书或审裁处根据第六十条所颁发之命令,或根据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而加租或再行加租者,则除非业主或二房东能向法庭证明,该租约或分租租约生效之日或前次加租生效之日距是次加租或再加租之生效日期已有两年或将满两年,否则有关业主或二房东不得获颁命令,准其追收经已增加之租金,或因租客或二房东欠缴增加之租金而收回楼宇。
(6)就本条而言,倘租客或三房客向业主或二房东缴交任何差饷以外之款项,而缴交此额外款项乃为换取楼宇住用权者,则除能提出反证外,得视为增加租金论。
(7)凡根据第五十五A条或第六十三A条之规定而增加租金,均不作本条所指之增加租金论。
第六十五条 (1)租客或三房客缴交租金时,业主须发给租客,而二房东则须发给三房客,收据一张,其上列明所收租金金额及下开细则--
(a)业主或二房东或其代理人之姓名及地址;
(b)租金所包括之期间;及
(c)交租日期。
(2)任何业主或二房东,如不遵守第(1)款之规定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二千元。
第六十六条 (1)倘任何楼宇之租客将楼宇之全部或部份分租他人,则租客须在业主提出要求后十四日内将一份载有以下资料之分租陈述书送交业主--
(a)三房客之姓名;
(b)三房客所住用楼宇部份;
(c)三房客须缴付之租金;及
(d)三房客迁入楼宇之日期。
(2)住客倘须根据第(1)款之规定向业主递交陈述书,但--
(a)未有递交该陈述书;或
(b)所递交之陈述书载有失实之重要资料。
而不能提出合理之解释,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二千元。
第六十七条 (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三年第二十九号第二十三条。)
一般情况
第六十八条 (1)除第(1A)及第(2)款另有规定外,署长及受雇于差饷物业估价署之公职人员,均不得被传召出席任何诉讼程序,向法庭或审裁处作供,而任何传票亦不得发予署长或此等公职人员。
(1A)署长或受雇于差饷物业估价署之公职人员,均可被传召在根据第五十一条第(8)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A条及第六十条所进行之诉讼程序中作供。
(2)纵使第(1)款已有规定,法庭可向署长发出一张携带证件到庭之传票,饬令署长于任何诉讼程序中呈示一份根据第五十一条第(4)款、第五十一条第(4A)款、第五十六A条第(1)款、第五十七条第(1)款、第五十九条第(1)款或第六十三条第(1)款而提出之申请书;倘任何任职差饷物业估价署之公职人员已呈示传票所指定之任何文件,则署长得被视作已遵照根据本款所发之传票行事。
(3)(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一年第七十六号第四十六条。)
(4)(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一年第七十六号第四十六条。)
(5)(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一年第七十六号第四十六条。)
(6)纵使地方法院条例另有规定,法庭应拥有本部赋予之裁判权。
(7)除第六十八A条另有规定外,凡法庭或审裁处根据本部而作出之裁决或颁发之命令,即为最终决定,但裁定有罪之情形则属例外。
第六十八A条 (1)在法庭或审裁处进行之诉讼中,任何一方如认为法庭或审裁处所作出之裁决或所颁发之命令在法律观点上有错误,可以此为理由,向上诉庭提出上诉,反对该项裁决或命令,但裁定有罪之情形则属例外。
(2)根据本条提出之上诉--
(a)如属反对法庭之裁决者,则须遵照根据最高法院条例所制订之规则办理;
(b)如属反对审裁处之裁决者,则须遵照土地审裁处条例之规定及根据该条例而制订之规则办理。
第六十八B条 ※在任何根据本部而进行之诉讼中,审裁处不得着令任何一方缴付讼费,除非该一方在诉讼过程中有无理取闹之行为。
第六十九条 (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一年第七十六号第四十九条。)
第七十条 (1)为执行本部之规定起见,署长可采取以下行动--
(a)以指定表格向任何人士送达要求书,着该人于署长在表格上所指定之合理时间内,向署长提供署长在合理情况下用该要求书索取之资料;
(b)要求任何楼宇之业主、租客、三房客、前业主、前租客或前三房客出示有关租约及楼宇用途之全部文件,包括租约、租单、租簿及帐目,署长并可将上述文件抄录或印制副本;
(c)若得住用人同意,于任何合理时间进入任何楼宇视察及按署长本人之意见量度地方及记录其他资料;
(ca)在将书面通知送达有关楼宇不少于二十四小时后,着令楼宇住用人或管理人准许署长在任何合理时间内进入该楼宇视察,及按署长本人之意见量度地方及记录其他资料;
(d)在以书面方式通知楼宇住用人(如无法寻获住用人则通知业主或管理该楼宇之其他人士)不少于二十四小时后,于日间任何合理时间进入任何楼宇视察(必要时可强行进入该楼宇),并可按署长本人之意见量度地方及记录其他资料。
(2)任职差饷物业估价署并获署长书面授权处理有关事宜之任何公职人员或任何级别之公职公员,可行使本部赋予署长之一切权力,或执行本部指派署长之一切职务。
第七十A条 (1)任何人士倘无适当理由而--
(a)拒绝提供或未有提供第七十条第(1)款(a)段所指之资料;
(b)拒绝出示或未有出示第七十条第(1)款(b)段规定其须出示之文件;
(c)拒绝容许署长将根据第七十条第(1)款(b)段之规定而出示之文件抄录或印制副本;或
(d)妨碍他人行使第七十条第(1)款(c)、(ca)或(d)段所赋予之权力。
均属违法,可判罚款一万元及监禁三个月。
(2)倘任何人士阻挠或妨碍署长行使第七十条第(1)款(c)、(ca)或(d)段所赋予之权力,则署长可向法庭申请颁发命令,授权彼进入有关楼宇视察及行使其权力,并规定该楼宇之业主、租客、三房客、占用人或管理人须准许署长进入楼宇视察及行使其权力;而法庭则有权发出此等命令中其认为适当者。
(3)凡属第(2)款所指之申请,可于任何涉嫌违反第(1)款规定之诉讼程序终结时提出(无论是否裁定有罪),但亦可在其他任何时间提出。
(4)在本条内,“法庭”一词指地方法院、审裁处或裁判司。
第七十B条 (1)任何人士倘非法剥夺租客或三房客之楼宇居住权,即属违法,一经公诉定罪,可判罚款五十万元,如属再犯,则可加判监禁十二个月。
(2)任何人士倘意图使租客或三房客--
(a)迁出所居住之楼宇或其中部份;或
(b)放弃行使任何与该楼宇有关之权利,或放弃追索与该楼宇有关之补偿。
而作出任何行为,刻意妨碍租客或三房客或其家人安居,或持续撤销或停止提供居住在该楼宇所需之合理服务及设施,即属违法,一经公诉定罪,可判罚款五十万元,如属再犯,则可加判监禁十二个月。
(3)对于违反本条第(1)或第(2)款之规定而被定罪之人士,法庭除判刑外,得着令其付予租客或三房客一笔法庭认为适当之款额,以赔偿租客或三房客因该违法行为而蒙受之损害、损失或不便,并向政府缴交一笔罚款,款额不超过有关楼宇在违例当日之交吉市值与倘仍由前租客或三房客占住之市值两者间之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