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由建筑事务监督根据建筑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2)款发出之入伙纸,包括临时入伙纸;或
(ii)如建筑物条例第二十一条因建筑物条例(新界适用)条例而不适用于该等楼宇者,则由地政处处长,或获其授权之人士发出有关该等楼宇经已落成之证明书;或
(iii)如建筑物条例第二十一条因屋宇条例第十八条而不适用于该等楼宇者,则由房屋署署长,或获其授权之人士发出有关该等楼宇经已落成之证明书;或
(m)其楼宇之应课差饷租值不低于三万元或立法局通过决议案所定数额之租约或分租租约。
(n)于一九八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后签订为期五年或以上之定期租约或分租租约,且并无订有下列条款者--
(i)除违约外,业主可因其他理由而提前终止租约;
(ii)在租约期内,须缴交租金以外之其他费用或谢金或增加之租金;
(o)在一九八三年六月十日或该日以后订立之楼宇租约或分租租约而有关之租客或三房东在此之前并无根据其他租约或分租租约住用该楼宇或其部分者。
(7)〔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三年第二十九号第十一条。〕
(8)〔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三年第二十九号第十一条。〕
(9)港督可颁令豁免任何一类之租约或分租租约、任何一类之楼宇或某类租约或分租租约或楼宇,继续受本部管制。
(10)除第(12)款另有规定外,就本条而言,任何楼宇之应课差饷租值,须以下列为准--
(a)倘楼宇属于根据差饷条例第十三条于一九七七年三月声明作实,并于一九八三年六月十日或该日之前可不时作出修订或更改之差饷估价册内所载之物业单位,其应课差饷租值以一九八三年六月十日该册所列者为准;及
(b)倘属于其他情形,其应课差饷租值以署长为执行本条规定而以书面证明之应课差饷租值为准,而该证书乃属最终决定,且具约束力。
(11)第(10)款(a)段所述之日期得由立法局通过决议案予以修订。
(12)即使第(10)款(a)段已作修订,凡在任何时间内因第(6)款(m)段之规定而获豁免受本部管制之任何楼宇租约或分租租约,得继继获得豁免。
第五十A条 (1)就本部而言,倘租约所属楼宇乃由两个或以上之住宅单位所构成,而该等住宅单位之应课差饷总租值不低于第五十条第(6)款(m)段所述数额者,则纵使已有该段之规定,但如该楼宇其中一个住宅单位之应课差饷租值系低于该数额时,该住宅单位亦不得因而获豁免受本部管制,除因其他原因另获豁免外,本部得按照第(2)款之规定,亦适用于该住宅单位。
(2)倘本部之规定因第(1)款而适用于任何住宅单位,则--
(a)该住宅单位得视作受本部适用之独立租约所约束之楼宇,如该楼宇乃受分租租约所约束者,则该分租租约得视作根据该租约而订立;及
(b)为执行第五十五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起见,该住宅单位应缴纳及可追收之租金得根据第五十B条而厘定
第五十B条 (1)倘有一列情形--
(a)任何住宅单位因第五十A条第(2)款之规定,而视作受个别租约所约束;而
(b)该个别租约又因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而继续生效,
则在租约继续生效之期间内,该住宅单位之租金及其他租约条款必须符合本部之规定;并--
(i)须取得双方同意;
(ii)如未能达成协议,则--
(A)租金以署长按第(2)款所厘定者为准;而
(B)其他条款则以审裁处按第(3)款所厘定者为准。
(2)(a)就第(1)第(ii)段(A)节而言,租约内之租金应为该租约在第五十A条第(1)款提及之楼宇所缴交之租金总额中所应分担之租金,而该租金则由署长于考虑楼宇内各住宅单位之面积及其他特点后加以厘订者。
(b)署长须以书面将按照上述办法摊分所得之租金通知有关当事人,而该项租金分摊则属最终之决定,并具约束力。
(3)审裁处根据第(1)款第(ii)段(B)节厘订其他条款时,须考虑下开事项--
(a)住宅单位所属楼宇租约之条款;
(b)一般适用于楼宇内有两个或以上住宅单位之租约之条款;
(c)其他认为属于公平之事项,
而审裁处所作之决定则属最终决定,并具约束力。
第五十C条 (1)就第五十A、第五十B以及本条之规定而言--
(a)第五十条第(10)款适用于住宅单位,一如其适用于楼宇;
(b)“租约”包括分租租约;
(c)“住宅单位”指建筑物或其部分,其设计或建造以能用作独立居住单位为目的,而不论其是否受个别租约所约束者。
(2)为执行本部之规定起见,住宅单位租约之生效日期,应以业主与租客签订住宅单位所属楼宇租约之日期为准。
第五十一条 (1)就第五十条之规定而言,“住宅租约”及“住宅分租租约”指当作住宅出租楼宇之租约或分租租约。
(2)为执行本部之规定起见,无论楼宇出租用途为何,在决定租约性质时,得引用下列规定--
(a)在业主与租客或二房东与三房客签订之协议中,倘有条款规定楼宇必须作某一指定用途者,则该条款可作为该楼宇现正用作该种用途之表面证据;
(b)纵使有证据证明每楼宇初时乃当作住宅或非住宅出租,但如楼宇目前主要用作其他用途,则该楼宇得视作出租时已规定作该种用途:但如楼宇主要用作住宅,而此举乃违反与业主或二房东所签订租约之条款,则租客或三房客须证明将楼宇改作住宅用途已取得业主或二房东之同意(不论其为明言或暗示)或其默许;
(c)除须按照(d)段办理外,倘无足够证据证明楼宇乃当作住宅或非住宅出租,有关租约或分租租约之性质,得按照该楼宇之主要用途而决定;
(d)倘有证据证明楼宇乃当作非住宅出租或于根据原来租约而订立之分租租约开始生效时已用作住宅以外之用途,则除非三房客能向审裁处提出反证,否则受分租租约约束之楼宇得视为用作非住宅用途;
(e)使用楼宇作公寓或旅店,即属非住宅用途。
(3)在决定楼宇是否当作住宅出租或是否用作住宅时,可考虑下列各项--
(a)任何官契、租约或分租租约之契约及条款;
(b)建筑事务监督根据建筑物条例第二十一条,或根据其所取代之条例发给该楼宇之入伙纸;
(c)楼宇适当所供作之其他用途,而该等用途系与租约或分租租约之住宅性质相符者,并须考虑下列各项--
(i)全部或部分时间供作该等用途之楼面面积;
(ii)有份参与使用但不在楼宇内居住之人数;
(iii)楼宇内之家具、装置及其他物件;及
(iv)从此等用途所得之毛利与赚取此等溢利之人士所缴付之租金之比较。
(4)凡有因未能决定租约或分租租约是否属于住宅性质而发生纠纷,若纠纷系关乎楼宇之主要用途者,则业主、租客、二房东或三房客均可以规定表格向署长申请发给证明书,证明楼宇之主要用途;此外,在表格中并须列明纠纷之性质。
(4A)无论是否因未能决定租约或分租租约是否属于住宅性质而发生纠纷,业主、租客、二房东或三房客,均可以规定表格向署长申请发给证明书,证明楼宇之主要用途。
(4B)任何人士倘根据第(4A)款向署长提出申请时,均须--
(a)在申请表格上指明其欲署长进行视察之日,而该日不得为公众假期;
(b)在提交申请时,缴付由财政司所厘讨之费用;及
(c)在申请表格所指定之日前十天向署长提交申请表格。
(4C)〔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五年第三十二号第九条。〕
(4D)如属实际可行,署长须于申请表格所指定之日根据第(5)款进行视察;倘不能于该日进行视察,则须尽快于日后进行。
(5)除第(5A)款另有规定外,署长于接获根据第(4)或第(4A)款提出之申请后,须视察有关楼宇,及--
(a)如根据手上证据能确定楼宇主要用途,而申请乃根据第(4)款而提出者,则可用规定表格,免费发出证明书,证明该楼宇在视察当日之主要用途,并分别将证明书送达业主与租客或二房东与三房客;
(b)如未能确定楼宇之主要用途,而申请乃根据第(4)款而提出者,则可用规定表格,免费发出通知书,表示拒绝就该楼宇之主要用途表示意见,并分别将通知书送达业主与租客或二房东与三房客。
(5A)倘署长根据第(5)款(a)段发出证明书,则由证明书发出之日起一年内不得根据第(4)或第(4A)款再作申请。
(6)在所有情形下,包括根据第(8)款而提出申请,署长根据第(5)款(a)段发出之证书,得作为其所列举之事实及该等楼宇在视察当日之主要用途之表面证据。
(7)〔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三年第二十九号第十二条。〕
(8)租约或分租租约任何一方均可向审裁处申请裁定租约或分租租约是否属于住宅性质,而审裁处为执行本部之规定起见,得就此项问题作出裁决。
第五十一A条 (1)凡本部适用之楼宇,其业主与租客,或二房东与三房客均可联名以规定表格一式三份,向署长申请豁免租约或分租租约受本部管制。
(2)第(1)款所指之申请,可于有关租约或分租租约所订之租期内提出,或于其根据第五十二条第(1)款延续之期间内提出,并须于签署后二十八日内递交署长。
(3)署长--
(a)倘认为该租客或三房客已明了租约或分租租约不受本部管制之后果,亦无遭受任何不正当之压力或影响,则可在一式三份之申请书上签注,批准申请,并将申请书送达各申请人每人一份;或
(b)倘对上述两点未感满意,则须就此事将通知书一份送达每一申请人。
(4)倘申请书已由署长根据第(3)款(a)段签注批准,则该申请书所指之租约或分租租约得免受本部管制而改受第四部管制,由申请人在申请书内指定之一个稍后日期开始生效,倘申请人并无指定生效日期,则由签注批准之日开始生效。
(5)倘一项申请已由署长根据第(3)款(a)段签注,则--
(a)申请人之一必须中止任何根据第五十三条而提出收回申请书所指楼宇之诉讼;及
(b)申请人之一必须放弃根据本部增加申请书所指楼宇租金之权利。
(6)申请人可在规定表格内列出该将受第四部管制之租约或分租租约之条件,此外,凡根据本条递交申请书,即视作已遵守第一一九L条之规定论。
第五十一B条 (1)凡本部适用之楼宇,其业主或租客,或二房东或三房客均可以规定表格一式两份,向署长申请豁免其租约或分租租约受本部管制。
(2)第(1)款所指之申请,可在下列期间提出--
(a)该租约或分租租约所订之租期内(但不得早于该租期届满之前十二个月);或
(B)该租约或分租租约根据第五十二条第(1)款延续之期间内。
(3)凡根据第五十二条第(1)款延续之租约或分租租约,均不得在下列期间提出第(1)款所指之申请--
(a)加租生效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内(因改善楼宇或差饷增加而加租则除外);或
(b)署长于接获根据本条提出之申请后,根据第(5)款(b)段送达通知书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内。
(4)署长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之申请后,须将申请书副本一份送达另外一方,而于副本送达后十四天内,该方可向署长提交意见书。
(5)署长须考虑所有接获之意见,对引起争议之事项作出裁定,并--
(a)于认为有关楼宇之现时租金并不低于市值租金之百分之七十七时,签发证明书,批准该项申请,再将证明书一份送达业主或二房东,另一份送达租客或三房客;或
(b)倘认为楼宇之现时租金并非如上述者,则就此事签发通知书并将其送达业主或二房东,及租客或三房客。
(6)署长倘根据第(5)款批准申请,则须在证明书上指定租约或分租租约可免受本部管制之日期;而除第(8)款另有规定外,该租约由上述日期开始得免受本部管制,而改受第四部管制。
(7)第(6)款所述之日期应如下--
(a)倘申请系于租约或分租租约所订之租期内提出,则该日期应为署长根据第(5)款(a)段签发证明书之日期:
惟署长不得在早于租期届满之前七个月签发证明书;或
(b)倘申请系于租约或分租租约根据第五十二条第(1)款延续之期间内提出,而--
(i)现时租金系不低于市值租金者;或
(ii)租金于租约或分租租约延续期间内并无增加(因改善楼宇或差饷增加而加租则除外);
则该日期应为署长根据第(5)款(a)段签发证明书之日期;或
(c)倘有下列情形--
(i)申请系于租约或分租租约根据第五十二条第(1)款延续期间内提出者;及
(ii)现时租金系低于市值租金者;及
(iii)租金于租约或分租租约延续期间内曾有所增加,而增加原因非为改善楼宇或差饷已增加者,
则该日期应在加租生效之日后不超过十八个月亦不少于十七个月,倘曾加租超过一次,则该日期应在最后一次加租生效之日后不超过十八个月亦不少于十七个月;
但在该次加租或最后一次加租生效十八个月之后,第(6)款所指之日期,应为署长根据第(5)款(a)段签发证明书之日期。
(8)根据第(5)款(a)段签发之证明书,不得影响下开各项--
(a)任何根据第五十三条而提出并于该证明书签发之日以前已展开之诉讼;或
(b)在该日期前根据本部之规定可于根据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五A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或第六十三A条送达正式通知书之后,或可于署长据第五十六A条或第五十八条签发证明书之后,增加租金之权利。
(9)在本条内--
“现时租金”指在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之日,由租客或三房客缴付,不包括差饷之租金;及
“市值租金”指在合理情况下,楼宇在署长根据第(5)款签发证明书或发出通知书之日,按照租约或分租租约之条件(与租金及租期有关者除外)及不理会本部所造成之影响而租出,并将租期订为两年时,除去差饷后,预料可得之租金。
第五十一C条 (1)倘署长--
(a)根据第五十一A条第(3)款(b)段送达通知书;或
(b)根据第五十一B条第(5)款(a)段送达一份证明书;或
(c)根据第五十一B条第(5)款(b)段送达通知书,
则根据上述各条提出之申请所指之租约及分租租约之任何一方,如感不满,可于通知书或证明书送达后十四天内,以规定表格一式两份,用通知书形式向署长提出申请,要求复核其所作之决定。
(2)署长于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之申请连同财政司所厘定之费用后,须复核其决定,并可于给与双方机会提交意见书后,维持原来之决定,或予以取消,重新作出决定。
第五十一D条 倘根据第五十一A条或第五十一B条提出之申请所指之租约或分租租约之任何一方,对署长根据第五十一C条所作之决定感到不满,则可于该项决定作出后一个月内,向审裁处提出上诉;而审裁处则可就其事颁布其认为适当之命令。
租约之延续与终止
第五十二条 (1)凡于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九日或该日之前或之后签订之租约或分租租约,如其所订租期系由于期满或由于业主或二房东之要求,而并非因租客丧失租住权而告终止,则除第(2)款、第五十二A及第五十三条另有规定外,该租约或分租租约在本部有效期内,不得予以终止。
(1A)在租约或分租租约根据第(1)款规定而延续之期间内,凡具契约效力之租约或分租租约得继续生效,但如该租约或分租租约之条款已根据本部而加以修订或与本部之规定不符者,则属例外。
(1B)在租约或分租租约根据第(1)款规定而延续之期间内,业主或二房东均无权撤销租约或收回或占有楼宇;得如遵照第五十三条规定办理者,则属例外。
(1C)凡于一九八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前根据本部而延续之租约或分租租约,即属于根据第(1)款而延续之租约或分租租约。
(1D)倘租客或三房客于租约或分租租约所订租期终止时将空置楼宇交回,则该租约或分租租约不得根据第(1)款而延续。
(2)除第五十条第(4)款另有规定外,任何租约或分租租约,倘其中之租客、二房东或三房客有所改变,而此项改变系依法可使租约或分租租约终止者,则不得因本部而获得延续。
(3)所有租约或分租租约,即使其中并无明文规定须依期交租及租金过期十五天仍未缴交则可将租约撤销之规约或条件,亦视作订有该项规约或条件论。
(4)纵使本部之生效日期已因第七十四B条之规定而告届满,本条及第五十三条在下开期间内仍继续适用于任何租约或分租租约--
(a)倘租约或分租租约之租金已根据本部,而非根据第五十五A或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而增加者,则由开始加租之日起,直至两年期满为止;或
(b)倘租约或分租租约签订之日期并不早于本部有效期届满前两年,则由签订日期起,直至两年届满时为止。
第五十二A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租客或三房客可同意放弃任何根据第五十二条第(1)款而延续之租约或分租租约。
(2)第(1)款所述之协议,除非符合下开条件,否则即属无效
(a)已用规定表格签订;
(b)已于签订协议之日起二十八日内呈交署长,并已缴交财政司所厘定之费用;及
(c)已由署长根据第(3)款之规定签注作实。
(3)(a)署长必须确定下开各项是否属实--
(i)租客或三房客在根据第(1)款签订协议时,已明白该协议之效力;及
(ii)租客或三房客并无遭受任何不当之压力或影响;
(b)为执行(a)段之规定起见,署长可进行其认为适当之调查;及
(c)倘认为(a)段所述各项属实,署长须在协议上签注,证明其本人已根据本条之规定批准该项协议。
(4)至于为签订本条所述协议而须付出之代价是否合理,署长可毋须理会。
第五十三条* (1)凡因第五十二条第(1)款而获得延续之租约或分租租约,如下有下列情形,得视作已终止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