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纵使本部已有规定,但署长如认为有下开情形者,可于接获业主之申请后,将楼宇之标准租金增加至其认合理之数额--
(a)该楼宇之标准租金,与区内同类型楼宇于一九四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一般市值租金比较,乃属偏低;或
(b)由于该楼宇所在地区之环境在一九四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后有所改善,该楼宇之标准租金应予增加。
第三十一条 纵使本部已有规定,但如署长认为楼宇所在地区之环境或楼宇之状况,在一九四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后变坏,因而楼宇之标准租金应予减低,则可于接获租客之申请后,将该楼宇之标准租金减低至其认为合理之数额。
第三十二条 审裁处在接获业主或租客之申请后,可采取下列行动--
(aa)聆听因署长根据本部所作之判决、裁定或评估而提出之上诉;或
(a)订定任何由于若干原因未能根据本部其他规定而订定之租金;或
(b)分摊与本部有关之租金,但为评估非独立楼宇之标准租金而作出之初步分摊除外;或
(c)处理及裁定本部适用之楼宇有关应缴租金方面之纠纷,包括加租、向租客收取租用家具费或服务费,或关于楼宇占用权是否符合本部规定之问题;或
(d)与其申请一并处理及裁定有关追收本部适用楼宇于一九四五年十月一日或以后到期之租金或中间收益之申请,
审裁处亦可就上述申请,颁发其认为适当之命令。
第三十三条 (1)审裁处于接获业主之申请后,可颁发命令,向下列人士收回楼宇或着其迁出--
(a)于接获第二十一条所指之通知书后,表示决定迁出并无实行之二房东,或曾向有关楼宇之三房客收取或试图收取送达上述通知书一历月后之租金之二房东;
(b)曾因违反本部规定而被定罪之租客,或使用、或容忍或准许他人使用有关楼宇或其任何部分作不道德或非法用途之租客;
(c)未能在批准租金到期十五日内缴交租金之租客,但审裁处认为租客并非因本人之过失或经济不佳而有充分理由可继续受本部保障者则属例外;
(d)不遵守及不履行租约订明规约或条件之租客,但租约内规定租客有义务迁出楼宇之条款或条件,除非根据下文规定而订立者,否则不包括在内;
(e)曾答允迁出楼宇之租客,而审裁处亦认为该租客在同意迁出时系意欲放弃本部所给与免受迫迁之保障者;
(f)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六日至一九四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成为租客,而租住条件为必须在有关楼宇于一九四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之租客回港时迁出,但其后接获业主通知原来之租客经已回港及需用该楼宇时,仍不迁出或拒绝迁出之人士;
(g)曾以书面通知迁出有关楼宇,但通知期届满仍不迁离之租客;
(h)本身曾干犯对业主或其他租客或邻近楼宇之住客造成妨扰或骚扰之行为,或容忍与其同住或在楼宇内寄宿之人士干犯上述行为之租客,或经常未能保持楼宇内之卫生状况,以致业主须遵照当局根据公众卫生及市政事务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所送达之通知书行事之租客;
(i)因受雇于业主而取得租约,但现已不再受雇之租客;
(j)无永久性建筑物建于其上之土地之租客,而该土地之业主拟收回自用,或作兴建永久性建筑物之用。
(2)除非业主能提出令审裁处满意之证据,证明向租客追收之款额,并未超过该楼宇之批准租金,否则不得根据第(1)款(c)段颁发命令,向租客收回楼宇或着其迁出。
第三十四条 除审裁处另有指示外,凡饬令二房东迁出之命令,均不适用于三房客。正如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3)款所规定,在上述命令发出时,三房客即被视为二房东之直接业主之租客,而该业主则须对三房客承担一切原由二房东所承担之责任。
第三十五条 (1)任何住宅之业主,或已故业主(非属一九四六年九月一日后购入该楼宇或其权益之业主)之遗产代理人,倘有适当理由,收回楼宇自住或供其十八岁以上儿女居住,或供已故业主遗下之配偶、十八岁以上儿女、或父母居住,而向审裁处申请收回楼宇,则审裁处得颁发命令,收回楼宇或饬令该楼宇之租客迁出:
但除非审裁处于考虑所有情况,包括业主拟收楼供其居住之人士或租客有否其他居所后,认为如拒发收楼令所引致之困难会较颁发收楼令所引致者为大,否则审裁处不会颁发上述命令。
(2)凡根据第(1)款获颁收楼令或驱逐令者,均不得事前未经审裁处许可而在颁令后十二个月内将楼宇或其部分转让、转移或分租,或放弃其占用权。
(3)倘任何人士根据第(1)款之规定获发收楼令或驱逐令,而其后审裁处发现该命令乃用欺诈手段,或因误述或隐瞒重要事实而取得者,或有证据证明获颁令之人士曾违反第(2)款之规定,则审裁处可下令业主付给先前之租客一笔审裁处认为适当之款额,以赔偿租客因收楼令或驱逐令而付出之费用或蒙受之损失或不便。
第三十六条 倘任何按月缴租之租客,未经业主书面许可而于一九四六年三月一日后将楼宇或其部分转让、转移或分租,或放弃其占用权,则审裁处可于接获业主之申请后,颁布收楼令或驱逐令:
但根据本条而发出之命令,不适用于向二房东租用在一九四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前分开个别出租,或该日以后经业主同意分开个别出租之住宅楼宇任何部分之三房客。
第三十七条 倘租客成为第三十六条所述之申请所牵涉之人士,则须受根据该条而颁发有利于业主之命令约束,但此项规定并不妨碍其提出任何上诉,而租客凭本部之规定而享有或可能享有租住与上述命令有关之楼宇之权利,亦须终止。
第三十八条 倘业主能提出表面证据,证明有关楼宇或其部分之居住情况已有明显的改变,则租客得视作已放弃该楼宇或其部分之占用权,但如租客能提出反证,并得审裁处接纳者,则属例外。
第三十九条 (1)就第三十六条而言,倘审裁署认为下述事情属实,则并非法人团体或其他团体之住宅楼宇租客不应视作已将楼宇转让、转移或分租,或放弃楼宇之占用权--
(a)租客在其本不在香港之期间内将楼宇分租予他人;及
(b)分租之事已获业主同意或遭业主无理拒绝;及
(c)租客离港时间不少过三个月,但不超过九个月;及
(d)承租人给与或答应给与租客之代价,不超过租客应缴付业主之租金。
(2)无论分租是否符合本条所规定之条件,倘任何人士取得本部适用楼宇之使用权,而条件必须在租客返港时楼宇归还租客,则该人在该租客返港后不得受本部规定所保障,与该租客或业主抗衡。
(3)本条并无任何规定准许因本条之规定而取得楼宇占用权之人士,在取得占用权满九个月后继续住用该楼宇而与业主抗衡。
第四十条 审裁署在处理任何收回楼宇或驱逐租客之申请时,可采取以下行动--
(a)暂不颁发命令而将申请押后不逾三十天,并附加其认为适当之条件;
(b)在颁发命令时,指定该命令得在命令所指定任何不超逾三十天之期限过后才予以执行,并可在发出上述指示时附加其认为适当之条件。
第四十一条 〔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一年第七十六号第二十七条。〕
第四十二条 〔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一年第七十六号第二十七条。〕
第四十三条 (1)在审裁处进行之诉讼中。任何一方如认为审裁处所作之裁决或所颁发之命令在法律观点上有错误,可以此为理由,向上诉庭提出上诉反对该项裁决或命令。
(2)根据本条而提出之上诉,必须遵照土地审裁处条例之规定及根据该条例而制订之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A条 在任何根据本部之规定而进行之诉讼中,审裁处不得着令任何一方缴付讼费,除非该一方在诉讼过程中有无理取闹之行为。
一般规定
第四十三B条 署长可延长本部所规定向其递交申书或任何文件之期限。
第四十四条 (1)任何根据本部之规定发出之通知书,可亲手送交受通知书影响之人士本人,或交予有关楼宇之任何使用人,或交予在受件人通常或最后所知工作或居住地点工作或居住之成年人,又或在不易找到该通知书之受件时,张贴在有关楼宇之当眼处。
(2)第(1)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任何根据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而送达之通知书,送达该等通知书之方法为将通知书规定表格之英文本,连同中文本张贴于受影响楼宇之大门或入口处,并在有需要时,于翌日及第三日再次张贴同样通知书,于第三日后,该通知书应视作已送达所有受影响之人士,包括三房客在内。
(3)在不妨碍第(1)款规定之原则下,任何根据第十条第(1A)款或第(3AA)款之规定而送达之通知书,或根据第十A、十AA、十B或十C条之规定而送达之通知书、申请书或证明书,应填上受件最后所知之工作或居住地址,以登记派递方式或挂号邮递方式送交受件人。
第四十四A条 (1)为执行本部之规定起见,署长可采取以下行动--
(a)以规定表格向任何人士送达要求书,着该人于署长在表格上所指定之时间内,向署长提供署长在合理情况下用该要求书所索取之资料;
(b)要求任何楼宇之业主、租客、三房客、前业主、前租客或三房客出示有关楼宇租约及用途之全部文全,包括租约、租单、租薄及帐目,署长并可将上述文件抄录或印制副本;
(c)若得占用人同意,于任何合理时间进入任何楼宇视察,及按署长本人之意见量度地方及记录其他资料;
(d)于书面通知送达有关楼宇不少于二十四小时之后,着令该楼宇之占用人或管理人准许署长于任何合理时间进入楼宇视察,及按署长本人之意见量度地方及记其他资料;
(e)在以书面方式通知楼宇占用人,(如无不法寻获占用人则通知业主或管理该楼宇之其他人士)不少于二十四小时之后,于日间任何合理时间进入任何楼宇视察(必要时可强行进入楼宇),及按署长本人之意见量度地方及记其他资料。
(2)任职差饷物业估价署并获署长书面授权处理有关事宜之任何公职人员或任何级别之公职人员,可行使本部赋予署长之一切权力或执行本部指派署长之一切职务。
第四十四B条 (1)任何人士倘无适当理由而--
(a)拒绝提供或未有提供第四十四A条第(1)款(a)段所指之资料;
(b)拒绝出示或未有出示第四十四A条第(1)款(b)段规定其须出示文件;
(c)拒绝准许署长将根据第四十四A条第(1)款(b)段所出示之文件抄录或印制副本;或
(d)妨碍或逃避他人行使第四十四A条第(1)款(c)、(d)或(e)段所赋予之权力,
即属违法,可判罚款一万元及监禁三个月。
(2)倘任何人士阻挠或妨碍署长行使第四十四A条第(1)款(c)、(d)或(e)段所赋予之权力,署长向法庭申请颁发命令,授权彼进入有关楼宇视察及行使其权力,并规定该楼宇之业主、租客、三房客、占用人或管理该楼宇之人士须准许署长进入楼宇视察及行使其权力;而法庭则有权发出此等命令中其认为适当者。
(3)凡属第(2)款所指之申请,可于任何涉嫌违反第(1)款规定之诉讼程序终结时提出(无论是否裁定有罪),但亦可在其他任何时间提出。
(4)在本条内,“法庭”一词指地方法院、审裁处或裁判司。
第四十五条 (1)任何人士倘作出欺骗行为,意图诱使任何楼宇之承租人迁出该楼宇,则一经简易程序定罪,可判罚款二千元。
(2)任何裁判司就根据本条而发出之传票进行聆讯后,如裁定被告有罪,除判处罚款外,得下令被告付给承租人一笔款项,数额为该裁判司认为足以补偿承租人因上述行为而付出之费用或蒙受之损失或不便者。
第四十六条 倘租约规定租客有责任缴纳楼宇之差饷,则任何人士均不得引用本部任何条文,以阻止业主就有关楼宇向租客收取租客当时所应缴之差饷,或所应分担之部分差饷。
第四十七条 (1)第二附表所载表格乃本部规定使用者,每次使用均须附以中文译本。
(2)除本条第(1)款另有规定外,署长可--
(a)指定本部所规定使用之表格;
(b)在宪报公布上述表格;及
(c)在接获并非以规定表格递交之通知书或申请书时,酌情决定是否予以接纳。
第四十八条 〔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七五第九十三号第十一条。〕
※ 本《条例》只包括一九八七年七月八日前所作的修订。
※ 参阅一九四七年业主与住客条例第三十八条。
※ 一九七六年七月九日。
※ 一九七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第二部 住宅楼宇之租住权及租金
释义与适用范围
第四十九条 在本部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建筑事务监督”指建筑物条例所指之建筑事务监督;
“署长”指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
“法庭”指地方法院;
“现时租金”除在第五十一B条外指根据本条例第五十七条提出申请之日,租客应缴交之租金,差饷不包括在内;
“丧失租住权”指在下列情况下丧失租住权--
(a)违背租约或分租租约所载之任何条款;或
(b)根据租约或分租租约所载之条款,在摧毁楼宇或其任何部分,或损坏楼宇时丧失租住权;
“市值租金”除在第五十一B条外指在合理情况下,受本部管制租约所述楼宇,于署长根据第五十八条发出证明书之日,按照租约所载条款(与租金及租期有关者除外)及不理会本部所造成之影响而租出时,除去差饷后,预料可得之租金;
“业主”一词包括除政府以外,不时有权收取楼宇租金之士;而与租客相对而言,则指有权向该租客收取租金之人士;
“二房东”指将楼宇之全部或部分转租或分租予他人之楼宇租客,但不包括官地承租人;
“已撤销之第二部”指本条例原有之第二部,而经由一九七三年业主与租客(综合)(修订)(第二号)条例第二条予以撤销者;
“租约”包括任何租赁协议;
“租客”或“三房客”不包括官地承租人,但包括下开人士--
(a)在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占用因一九八○年业主与租客(综合)(修订)条例或其他原因而受本部管制之租约或分租租约所述楼宇之人士;
(b)〔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年第六号第二条。〕
(c)根据本部而保有楼宇占用权之人士;
(d)公共团体、法团、外国或英联邦政府、公司或合伙组织,而身为受本部管制租约或分租租约所述楼宇之租客或三房客者;
“物业单位”指任何楼宇或建筑物或其部分,作为独立或个别租赁单位或拥有单位,或因获得许可而拥有或使用者;
“审裁处”指根据土地审裁处条例而成立之土地审裁处。
第五十条 (1)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本部之规定,对于战后住宅楼宇之租约或分租租约,无论其为口头或书面租约,或租约是否载有不得引用本部规定之条款,包括一般或特别有此含义之条款,均属适用。
(2)为执行本条之规定起见,“战后楼宇”指因第三条第(1)款(a)段而不受第一部管制之楼宇。
(3)任何人士倘声称建筑物内之楼宇并非战后楼宇,则须负责提出证明;凡由建筑事务监督签发有关该建筑物之入伙纸,倘声称于一九四五年八月十七日之前签发者,即可作为该建筑物内之楼宇并非战后楼宇之表面证据。
(4)(a)本部对受本部管制之租约或分租租约所给予之权利及保障,倘有关之租客或三房东死亡时,得由当时与其同住之妻室、丈夫、母亲、父亲或十八岁以上之女儿或儿子享受。此外,为执行本部之规定起见,除本款外,凡有提及租客或三房客之处,得视作一并提及该人遗下之妻室、太夫、母亲、父亲、女儿或儿子。
(b)在任何时间内,(a)段所述人士中只可有一人有权享受本部所给予之权利及保障,如该等人士未能达成协议,则审裁处得根据其认为公平合理之理由,提名其中一人享受该等权利及保障。
(c)在租客或三房客死亡时,本部所给予之权利及保障,不得由其遗产代理人享受,此外纵使死者立有遗嘱,或有关无遗嘱之继承财产法例已有规定,除(a)段所规定有权享受之人士外,任何人士亦不得享受上述权利及保障。
(5)〔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年第六号第三条。〕
(6)本部之规定对下开租约或分租租约均不适用--
(a)(i)第一部适用楼宇之租约或分租租约;或
(ii)根据第四条发出之命令对其仍然有效之楼宇之租约或分租租约;
(b)空地之租约或分租租约;
(c)农地之租约或分租租约(农地一词之定义与差饷条例第三十六条所载者相同),倘该地建有房屋并由耕垦该地之人所住用者,则包括该房屋之租约或分租租约;
(d)任何租约或分租租约,而业主或二房东为雇主、租客或三房客则为根据受雇条件(停止受雇时须迁出该楼宇之规定)而占用楼宇之雇员;
(e)与香港政府、香港房屋委员会、香港房屋协会、香港模范屋宇会或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签订之租约,或由此租约而产生之分租租约;
(f)〔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一年第七十六号第三十二条。〕
(g)〔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一年第七十六号第三十二条。〕
(h)〔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三年第二十九号第十一条。〕
(i)〔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年第六号第三条。〕
(j)〔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年第六号第三条。〕
(k)〔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年第六号第三条。〕
(l)建筑物内楼宇之租约或分租租约,而该建筑物乃于一九八一年六月十九日或该日以后首次获发合适证书,或其内楼宇乃于一九八一年六月十九日或该日以后落成或大部分重建者;此外,为执行本段之规定起见,“合适证书”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