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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

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


  本条例旨在综合有关业主与租客、保障租住权、终止租约、以及管制与追讨租金等条例之规定。
                       (一九四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本条例定名为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

第一部 受保障租住权与批准租金

释义及适用范围

 第二条 在本部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农地”指向政府承租之土地并禁止作农地以外用途者,或未得政府许可,禁止在该地建筑房屋者;
  “建筑事务监督”指建筑物条例第二条所指之建筑事务监督;
  “商业楼宇”指非住宅楼宇之楼宇;
  “署长”指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
  “非独立楼宇”指个别祖赁之楼宇,但并无专用之洽室、厕所及厨房;
  “住宅楼宇”指个别租赁、专门或主要供人居住之楼宇(包括床位、板间房、梗房、一幢建筑物中之一层或其部份、或一幢建筑物);
  但下列楼宇不得视为以上定义所指之住宅楼宇--
  (a)只供不超过两名管理员或看更居住之建筑物或建筑物之一部份;
  (b)只供办公室杂务员或其家眷居住之建筑物或建筑物之一部份;
  (c)酒店或公寓之任何特别部份,由其经营人租予该酒店或公寓之住客者;
  “市值租金”指在合理情况下,受本部管制之租约所述楼宇,于业主根据第十条第(1A)款规定而送达通知书之日,按照租约所载条款(与租金及租期有关者除外)及不理会本部所造成之影响而租出时,除去差饷后,预料可得之租金;
  “业主”一词包括除政府以外,不时有权收取楼宇租金之人士;而与租客相对而言,该词系指有权向该租客收取租金之人士;
  “租约”包括一切租赁楼宇之口头或书面协议;
  “出租”包括分租;
  “命令”指审裁处之命令;
  “批准租金”指根据本部之规定租用任何楼宇所应缴付之合法租金;
  “楼宇”指任何租约所述之楼宇;
  “二房东”指官地承租人以外之楼宇租客,而该等租客已经或拟将楼宇之一部份或若干部份个别分租予他人,但并不包括已经或拟将楼宇之全部作为一个整体转租予他人之租客,该类租客以下称之为非占住二房东;
  “标准租金”就非独立住宅楼宇以外之其他楼宇而言--
  (a)如楼宇确在一九四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不连同家具租出,则指向当时租客收取之租金;及
  (b)如楼宇在一九四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乃连家具租出或实际上并未租出,但在较早时曾不连家具租出,则指该楼宇在一九四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最后一次不连家具租出时,向当时租客收取之租金;及
  (c)如楼宇在一九四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后才不连家具租出,则指署长根据第八条之规定,经考虑该楼宇倘于一九四一年十二月一日前不连家具租出可收取之标准租金后所评估之租金;
  至于非独立住宅楼宇,则“标准租金”乃指在二房东按第(a)、(b)及(c)段之规定所缴付整座楼宇之租金中,各非独立住宅楼宇按个别情形理应负担之部份;
  “租约”包括分租租约;
  “租客”并不包括官地承租人,但包括三房客及下列人士--
  (a)在一九四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前根据本部所撤销之法律条文得以保留任何楼宇之租住权,而在一九四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仍租住该本部适用之楼宇之人士;
  (b)根据本部之规定得以保留任何楼宇之租住权之人士;
  (c)在租客死时与其同住之妻子,如租客死时并无妻子或如租客为女性,则包括在其死时与其同住之家人,倘未能就此达成协议,则由审裁处裁定;
  “物业单位”指任何楼宇或建筑物或其部份,作为独立或个别租赁单位或拥有单位,或因获得许可而拥有或使用者;
  “审裁处”指根据土地审裁处条例而成立之土地审裁处。
 第三条 (1)本部不适用于--
  (a)下列楼宇--
  (i)建筑物内之楼宇,而该建筑物乃于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六日后获建筑事务监督根据建筑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2)款首次发给入伙纸或临时入伙纸者;或
  (ii)于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六日后落成或大部份重建之楼宇;
  (b)农地或其上之建筑物,而该建筑物并非于一九四五年八月十七日前落成者;
  (c)并无建筑物建于其上之出租土地,但不包括连同任何建筑物一并出租,并方便租客使用该建筑物之土地,或其后兴建建筑物之土地;
  (d)〔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三年第二十九号第二条。〕
  (e)〔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四年第四十号第二条。〕
  (f)酒店或公寓之任何特别部份,而该部份系连同家具由该酒店或公寓经营人租与顾客者;
  (g)任何暂时归财产保管人或敌产保管人所有或受其保管之楼宇;
  (h)由政府直接批出之任何租约或租权;
  (l)任何楼宇,现属商业楼宇,或自一九七九年五月四日起属商业楼宇者。
  (2)如对任何楼宇是否可因第(1)款之任何一项规定而免受本部管制一事有疑问或争议,业主或租客可向署长申请裁决。
  (3)凡属本部不适用之楼宇之租客,倘其租住权于一九四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之前因本部所撤销条文※之规定而获得保障,得视作以一九四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前所付之租金租住该楼宇,并应有权获给与原来租约所规定之迁出通知。倘业主已发出通知,而通知期限亦已于一九四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或该日之前届满,则租客可再获一个月通知。
 第四条 (1)港督有绝对权力酌情颁命令,豁免任何一类楼宇继续受本部管制,而无须听取任何有关人士之意见。
  (2)审裁处可根据本条之规定颁布命令,豁某一楼宇继续受本部管制。
  (3)所有根据第(1)款颁布之命令须在宪报刊刊登。届时,有关楼宇之租客须视作以命刊登前所付之租金租住该楼宇,并应有权获给与原来租约所规定之迁出通知,倘业主已发出通知,而通知期限亦已届满,则租客可再获一个月通知,以命令刊登之月份之下个历月月底为期限:
  但即使业主于该命令刊登前已发出通知,亦不得因本条任何规定而于该通知期限届满前收回楼宇。
  (3A)在根据第(2)款颁布命令后,有关楼宇之租客须视作以命令颁布前所付之租金租住该楼宇,并应有权获给与原来租约所规定之迁出通知。倘业主已发出通知,而通知期限亦已届满,则租客可再获一个月通知,以命令颁布之月份之一个历月月底为期限:
  但即使业主于该命令颁布前已发出通知,亦不得因本条任何规定而于该通知期限届满前收回楼宇。
  (4)任何业主或租客,如欲获得审裁处根据第(2)款颁布命令,必须以规定表格向其直接租客或业主送达通知书,并将通知书张贴在与该项申请有关之楼宇入口当眼处。通知书之送达及张贴须以规定表格宣誓证实,宣誓书则须交予审裁处之登记处。
  (5)除收到根据第(4)款送达之通知书之人外,任何反对该项申请之有关人士,均须在该通知书按上文所述方式张贴后十四日内,以规定表格向审裁处经历司提出书面通知,表明与该事件之关系,及是否拟向审裁处提出书面陈述,抑亲自或由律师代表出席有关该项申请之聆讯。
  (6)〔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一年第七十六号第四条。〕
  (7)(a)审裁处于聆听各有关人士之陈述并对其认为适宜考虑之陈述加以考虑后,可根据第(2)款颁发命令而毋须加订任何条件,但审裁处如认为有需要,亦可在颁发命令时附加若干条件(包括规定业主赔偿租客在内)。
  (b)就土地审裁处条例第二十A条所指之检讨而言,该条所提及之时间限制并不适用于(a)段所指之判决,但有关支付赔偿者则属例外。
  (8)(a)即使第十五条已有规定,倘业主根据本条之规定提出申请,而租客亦根据第(5)款之规定提出反对,则业主在与租客议定条件并获租客同意撤销所提出之反对后,可与租客订立私人协议:
  但须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i)上述协议不得附有任何条件,说明租客同意于其租住之楼宇获颁令免再受本部管制前迁出;
  (ii)倘审裁处并无颁布命令,豁免该楼宇继续受本部管制,该协议则属无效;
  (iii)倘审裁处颁布命令,豁免该楼宇继续受本部管制,则只可执行协议中符合该命令之部份。
  (b)倘审处颁布命令,豁免与该项申请有关之楼宇继续受本部管制,则该项命令须根据双方协议之条件,以及审裁处依照第(7)款之规定认为应附加之条件颁发。
  (9)〔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一年第七十六号第四条。〕
  (10)〔已撤销,见香法法例一九八一年第七十六号第四条。〕
  (11)〔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一年第七十六号第四条。〕
  (12)〔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一年第七十六号第四条。〕
  (13)〔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一年第七十六号第四条。〕
  (14)倘港督根据第(1)款之规定颁布命令,豁免某类楼宇继续受本部管制,审裁处有权裁定任何指定楼宇是否属于该类楼宇。
 第五条 〔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一年第七十六号第五条。〕
 第六条 (1)倘有下开情形,则视作违反官契或该土地之租约所订之条件或条款论,而根据政府土地权(收回及授权管理)条例之规定,政府即有权收回该土地--
  (a)有关人士违反根据第四条而颁布之命令所附带之条件,而该项命令所涉及之楼宇乃建于业主凭官契或政府批出之租约而拥有之土地上;或
  (b)有关人士在上述根据第四条而颁布之命令颁布前,将士地不可分割部份,连同日后依照该项命令而建于其上之楼宇任何部份之独自占有、使用、住用、或享用权一并转让或转租与他人,或协议转让或转租与他人。
  (2)倘根据第(1)款之规定政府收回土地之权利已告产生,而政府亦已行使该项权利收回土地,则承让或承租,或协议承让或承租该土地任何不可分割部份及日后建于其上之楼宇任何部份之独自占有、使用、住用、或享用权之人士,除可提出其他声请外,尚有权向曾根据或由于该项转让、转租或协议而接受其款项或其他物业(无论是否作为代价)之人士,付回该笔款项或该项物业。
  (3)倘转让或转租,或协议转让或转租土地不可分割部份之代价或部份代价,乃系于根据第四条之规定而颁布之命令颁布后,遵照该项命令在该土地上兴建楼宇,则第(1)款(b)段之规定对该项转让、转租、转让协议或转租协议均不适用。
 第七条 (1)署长须着人将根据第四条而颁布之命令,以契据登记备忘录方式在田土注册处登记。
  (2)倘任何楼宇获根据第四条所颁布之命令豁免受本部管制,而该命令中一项条件,为必须依据命令之条件在楼宇现址兴建一幢或多幢楼宇,则该项命令于按照第(1)款登记后,即对楼宇业主之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承让人均具有约束力。政府并可对上述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承让人执行该项命令,收回楼宇或采取其他行动,一如对楼宇业主执行无异。
 第七A条 〔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四年第四十号第三条。〕

标准租金

 第八条 (1)凡受本部管制之楼宇,其业主或租客均可用规定表格向署长申请评定该楼宇之标准租金。
  (2)〔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七五年第九十三号第二条。〕
  (3)署长根据本条之规定而发出之楼宇标准租金评定证明书,无论在任何民事或刑事诉讼中,得作为该楼宇标准租金之表面证据。
 第九条 除本部另有规定外,凡受本部管制之楼宇,追收之租金不得超过其标准租金,即使无论在任何时间所订立之口头或书面协议有与此相反之条款亦然。
 第九A条 凡受本部管制之楼宇,其批准租金不得超过市值租金;如该楼宇系由业主缴纳差饷者,则不得超过下列款额之总和--
  (a)该楼宇之市值租金;及
  (b)该楼宇之应缴差饷。
 第十条 (1)凡属本部适用之楼宇,其应缴及可追收之租金应为其标准租金之三十五倍。
  (1A)如楼宇租金低于批准租金,则业主可加租,但须依照第(1B)款及第(1C)款之规定办理,并须用规定表格通知租客,说明新订租金及其生效日期。
  (1B)凡根据第(1C)款之规定而加租,不得于通知书送达一个月后到期缴交租金之首日以前生效。
  (1C)倘业主根据第(1A)款之规定向租客送达通知书,则须同时将通知书副本送交署长。
  (2)倘根据租约须供应家具予租客使用,则业主有权根据该等家具对租客之价值向租客收取合理费用(可计入租金内或以其方式收取):
  但业主在未以书面通知租客供应家具拟取之代价(计入租金内或以其他方式收取)之前,则不得追收该项费用。
  (3)倘任何楼宇之业主因改善其楼宇而付出五千元或以上之费用,则可增加该楼宇之租金,加租额以全年计可为改善工程费用之百分之二十。
  (3AA)倘任何楼宇之业主根据第(3)款加租,则须用规定表格通知租客,详细说明增加之数额及生效日期,否则加租不能生效。
  (3AB)根据第(3AA)款而发出之加租通知书内所指定之日期,不得早于发出通知书满一个月后到期交租之首日。
  (3AC)倘业主因改善其楼宇而付出五千元或以上之费用,而该楼宇乃由两个或以上之物业单位所组成者,则改善工程之费用应由各单位分担,而各单位之租金可按本条之规定并根据各单位所应负担之部份工程费用予以增加。
  (3A)于确定改善楼宇所付出之费用时,可将第(3AA)款所指之加租通知书送达前六个月内所引致之费用一并计算在内。
  (3B)改善工程费用不得包括下列支出--
  (a)一九七六年业主与租客(综合)(修订)条例生效※前所引致之开支;
  (b)以前曾根据本条之规定用作加租理由之开支。
  (3BA)倘业主根据第(3AA)款之规定向租客送达加租通知书,则须同时将通知书副本送交署长。
  (3BB)租客于接获根据第(3AA)款而送达之加租通知书后,可在一个月内,根据下述理由向审裁处申请颁发命令取消加租或减低加租额,而审裁处则可按照情况颁发命令--
  (a)有关改善工程非属必需:
  但倘进行改善工程之楼宇由三个或以上之物业单位组成,而超过三份之二租客(三房客除外)曾以书面表示同意进行改善工程,则是项工程应视为必需者;
  (b)改善工程之费用比合理费用为高,或
  (c)根据第(3AC)款之规定将工程费用分摊后加租,但该项分摊并不合理。
  (4)署长于接获非独立住宅楼宇以外楼宇之业主或住客之申请后,倘认为根据租约规定业主须提供之服务及设备,与作为订定标准租金依据之租约所规定者不同,可将标准租金相应调整。于调整后,该项由署长裁定之替代租金,就本部而言,即成为标准租金,惟对其后根据本款或根据本部其他规定所作之调整,不得造成任何妨碍。
  (5)本部之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批准在一九四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前加租。
  (6)任何为执行第(1)款之规定而送达之通知书,倘有任何陈述在重要情节方面属于虚假或令人误解者,除非该业主能证明作出该项陈述乃属无心之失及无欺骗意图,否则一经简易程序审讯定罪,该业主可被判罚款一千元。
  (7)倘当时属于有效之加租通知书已送达租客,即无须向新租客送达任何新通知书,该项租金之增加仍可继续生效。
  (8)立法局可通过决议案修订第(1)款所载之数字,以决议案所指定之数字取代原来之数字。
  (9)在本条内--
  “改善工程”包括结构上之更改、扩建或加建,以及增添装置及设备,但不包括任何装修或修葺工程。
 第十A条 (1)倘业主按照第十条第(1A)款之规定向租客送达一份加租通知书,该租客可于接获通知书后之十四日内,向署长呈交已填妥之规定表格一式两份,申请一份第(5)款所指之证明书。
  (2)署长于接获第(1)款所指之申请后,须将申请书之副本送达业主。
  (3)业主于接获根据第(2)款规定向其送达之租客申请书副本后,可于十四日内向署长呈交意见书。
  (4)倘业主根据第(3)款之规定呈交意见书,驳斥租客在申请书内所列举之任何事实,则署长须于接获意见书,对所争议之事实作出裁定,然后按照第(5)款之规定处理该宗申请。
  (5)倘租客按照第(1)款之规定提出申请,而署长认为业主根据第十条第(1A)款而发生之通知书内所述增加后之租金--
  (a)并无超逾该楼宇之市值租金,或该市值租金与差饷之总和(如差饷乃由业主支付者),署长须以规定表格免费发出证明书证明此点,并将证明书送达业主及租客;
  (b)超逾该楼宇之市值租金,或该市值租金与差饷之总和(如差饷乃由业主支付者),署长须以规定表格免费发出证明书,列明下开各项,并将证明书送达业主及租客--
  (i)该楼宇之市值租金;及
  (ii)差饷之数额(如差饷乃由业主支付者),
  署长并可于证明书列出其认为应予列出之任何有关该项申请之事项,倘有牵涉事实之争议,则所列事项须包括第(4)款所指由署长作出之裁定。
  (6)凡根据第(5)款规定所发出之证明书,得在任何诉讼中作为其内所列事实之表面证据。
  (7)〔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四年第四十号第五条。〕
  (8)本条之任何规定,对业主、租客或三房客根据第三十二条规定向审裁处提出申请之权利,不得有所妨碍。
  (9)在本条内--
  “业主”不包括二房东;及
  “住客”不包括三房客。
 第十AA条 (1)倘有一下列情形--
  (a)楼宇之差饷由业主负责缴纳,而差饷额在一九七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后有所增加;或
  (b)当局于一九七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后首次向楼宇征收差饷,而业主须负责缴纳该等差饷。
  则业主可增加租客所须缴交之租金,增加之款额应相等于差饷之增幅,或当局首次征收之差饷额,惟业主须遵守本条第(2)款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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