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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房屋条例

  (a)填报根据第二十五条第(1)款而发出之通知书所指定之事项时;
  (b)接受根据第二十五条第(2)款而进行之调查时;或
  (c)申请批约时,
  蓄意虚报事实,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二万元及监禁六个月。
  (2)任何人士,倘向委员会申报--
  (a)与购买屋村产业有关之任何事项或委员会获授权指定买主之产业之任何事项时;或
  (b)就该等事项向委员会提供资料时,
  明知所报在重要情节方面失实或令人误解者,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二十万元及监禁一年。
 第二十六A条 (1)如法院根据第二十六条第(2)款裁定某人在购买产业方面违例罪名成立,须就下开条文之一颁发命令--
  (a)违例者所购买之产业须转让予委员会或委员会指定之人士;或
  (b)违例者向政府缴付一笔款项,相等于该产业之买价(包括根据附表第1段(b)节付与政府之任何款额),与其于判罪之日该产业市价之差额;市价乃指该产业不附有不得让渡、转让或放弃拥有权之限制而腾空出售时之价值:
  但法院--
  (i)在考虑触犯该违例事项之情况后,可按特殊理由而不颁发任何命令,此等理由须由法庭予以记录;及
  (ii)如认为颁发(a)段所指命令,将损害另一名曾诚实地及以有值代价取得该土地权益之人士,则不颁发任何命令。
  (2)法院根据第(1)款(a)段颁发命令后,须指定一名人士转让该产业及为此目的执行一切适当之产权转让事宜,并向违例者付还产业之买价,包括根据附表第1段(b)节向政府缴付之任何款额,但须扣除以下款项--
  (a)根据任何已登记抵押须付之款额,此款须付予受抵押人;及
  (b)如违例者根据买卖合约或转让契约将该产业转让予委员会或其指定之人士时,任何其他应予扣除之款额。
 第二十六B条 (1)如法院根据第二十六条第(2)款裁定某人罪名成立,而该项罪名系与另一人士在购买产业方面有关者,经委员会申请后,法院须传召买主出庭,解释为何不应根据第(3)款颁发命令。
  (2)第(1)款所指之传票,应送达买主本人或交予买主住所某一人士。
  (3)如买主未能应传票之传召出庭答辩,或法院经适当调查后,认为买主--
  (a)如悉与违例事项有关之申报,乃由该被裁定有罪之人士向委员会提供;及
  (b)知悉该申报系失实或令人误解,或经合理努力应可确定其为失实或令人误解者,
  则法院须就下开条文之一颁发命令--
  (i)买主购买之产业须转让予委员会或委员会指定之人士;或
  (ii)买主向政府缴付一笔款项,相等于该产业之买价(包括根据附表第1段(b)节付与政府之任何款额)与其于颁发命令之日该产业市价之差额;市价乃指该产业不附有不得让渡、转让或放弃拥有权之限制而腾空出售时之价值。
  (4)(a)法院在考虑触犯该违例事项之情况后,可按特殊理由,而不颁发第(3)款所指之命令,此等理由须由法院予以记录。
  (b)法院如认为颁发第(3)款第(i)段所指命令,将损害另一名曾诚实地及以有值代价取得该产业权益之人士,则不颁发任何命令。
  (5)法院根据第(3)款第(i)段颁发命令后,须指定一名人士转让该产业及为此目的执行一切适当之产权转让事宜,并向买主付还产业之买价,包括根据附表第1段(b)节向政府缴付之任何款额,但须扣除以下款项--
  (a)根据任何已登记抵押须付之款额,此款须付予受抵押人,及
  (b)如买主根据买卖合约或转让契约将该产业转让予委员会或其指定之人士时,任何其他应予扣除之款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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