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1)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委员会及任何获授权人员可用规定表格,向屋村内或屋村外之产业拥有人或住用人送达通知书,着令在指定时间内向委员会或获授权人员填报指定事项。
(2)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委员会及获授权人员可向屋村内或屋村外之产业拥有人或住用人发出通知书,着令在指定时间地点,接受有关住用该产业情况之调查。
(3)委员会及获授权人员可着令批约持有人于指定时间及地点将批约呈示。
第二十五A条 (1)委员会于获得运输署署长及工程拓展署署长批准后,可用规定之方式将任何道路或任何一段道路划作限制驶入道路。
(2)委员会可规定只准由下开人士拥有或使用之车辆驶入或停泊在限制驶入道路--
(a)委员会或政府;
(b)毗连限制驶入道路之楼宇之承租人;
(c)此等承租人之真实访客;及
(d)其他获委员会准许之人士。
(3)如限制驶入道路无泊车处或因任何其他理由暂无泊车处供车辆停泊,则委员会可拒绝第(2)款(b)、(c)或(d)段所指任何人士拥有或使用之车辆驶入限制驶入道路。
第二十五B条 (1)就本条及第二十五C条而言,“车辆”一词,包括车辆所载之任何货物。
(2)委员会或获授权人员可扣留或移走以下任何车辆--
(a)违反根据第二十五A条第(2)款所规定之限制,或根据第二十五A条第(3)款所规定之不准驶入指示而在限制驶入道路上之车辆;
(b)因任何理由,于限制驶入道路上泊车处以外之任何地方停泊或获准暂时停留之车辆;
(c)因任何理由,于限制驶入道路之行人道、路边或路肩,或限制驶入道路上之中央分道带或交通岛上停泊或暂时停留之车辆;
(d)未获委员会或获授权人员批准而停泊于泊车处之车辆;或
(e)未获委员会或获授权人员批准而停泊于停车场之车辆。
(3)根据第(2)款赋予之扣留或移走车辆之权力,只可在下开情况下行使--
(a)该车辆无人看顾及无法寻获该车辆之司机;或
(b)在委员会或获授权人员要求时,该车之司机无法移去该车辆,或拒绝或未能移去该车辆。
(4)除第二十五C条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扣留或移走之任何车辆,可由委员会扣押,直至委员会收到指定之扣留或移走车辆费用及存放费用,及该车辆于被扣留或移走前所须付之任何泊车费为止。
第二十五C条 (1)根据第二十五B条扣押之车辆,于扣押后三天内如仍未有人认领者,委员会或获授权人员须向该车辆之注册车主发出通知书,通知以下事项--
(a)该车辆已被扣押及扣押之地点;及
(b)除非车主于通知书发出后之十四天内,缴付第二十五B条第(4)款所规定之费用及停车费,并将车辆由扣押地点移去,否则该车辆将成为委员会之财产,任何人士均无权过问;委员会并并可将该车辆售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2)如某一车辆并未根据第(1)款发出之通知书予以移去,该车辆将成为委员会之财产,任何人士均无权过问;委员会并可将该车辆售卖或以其认为适当之其他方式处置。
(3)在根据第(2)款售卖车辆之日期起六个月内,任何人士如能向委员会证明该车辆根据该款成为委员会之财产时,其本人乃该车辆之注册车主者,委员会应从售卖该车辆所得之款项中,扣除以下费用,然后将余款付还该人--
(a)根据第二十五B条第(4)款所须缴付之任何费用及泊车费;及
(b)委员会出售该车辆时付出之任何合理费用。
第五部 违例事项及罚则
第二十六条 (1)任何人士,倘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