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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房屋条例

  (3)小组委员会--
  (a)在裁定承租人对委员会根据第十九条第(1)款(a)段或(aa)段终止租约之决定而提出之上诉时,可将该项决定维持、暂缓执行或撤销;
  (b)在裁定承租人对委员会根据第十九条第(1)款(b)段终止租约之决定而提出之上诉时,可将迁出通知书内之决定维持、更改、暂缓执行或撤销。
  (4)小组委员会之决定乃最终决定。
 第二十一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非法侵占屋村之人士,倘遭获授权人员命令离开屋村,必须照办。
  (2)凡接获根据第十九条第(1)款(b)段而送达之迁出通知书之人士,如已根据第二十条上诉反对迁出者,在其上诉未裁决前,不视作非法侵占者论。
  (3)任何非法侵占者,倘不遵照命令在合理时间内离开屋村,则获授权人员可使用合理而必需之强制性行动及要求警务人员或其他获授权人员协助,将其逐出屋村。
 第二十二条 获授权人员可在任何时间内,为执行职务而进入及视察下开地方--
  (a)屋村内之任何产业;或
  (b)委员会卖出之任何产业,或委员会获授权指定买主之产业,而该产业乃受限制不得予以让渡、转让、或放弃拥有权者。
 第二十三条 (1)凡授予委员会之楼宇,其任何部分乃未有根据第十七A条卖出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者,或此等楼宇之任何部分,如委员会认为因火、风、雨或其他原因而变为或可能变为危险,则可颁令宣布该楼宇为危楼。
  (2)如委员会根据第(1)款颁发命令,有关楼宇或其部分之批约须立即终止。
  (3)如委员会已根据第(1)款颁发命令--
  (a)有关楼宇或其部分内之所有人士,在获授权人员饬令迁出时,应立即迁出;及
  (b)如任何人士遭获授权人员饬令迁出有关楼宇或其部分而不立即迁出者,则任何获授权人员均可将其逐出。
  (4)获授权人员,在其认为所需之警务人员协助下执行第(3)款所赋权力时,可使用合理而必需之强制性行动,将任何遭获授权人员饬令迁出有关楼宇或其部分而不立即迁出之人士逐出。
 第二十四条 (1)委员会可扣留下开财物--
  (a)于批约终止及承租人迁出后,在屋村产业内所发现之财物;
  (b)在授予委员会或在委员会控制及管理下之屋村任何产业上(根据第十六条批租之产业除外),而获授权人员认为乃弃置之财物;
  (c)在违反批租、转让契约或公契条件下而放置或附于屋村任何产业之财物;
  (d)在授予委员会或在委员会控制及管理下之屋村任何产业之上或之内(根据第十六条批租之土地除外)造成阻碍或妨害之财物。
  (2)委员会须在放置财物之楼宇或地方或其附近张贴告示,列明其根据第(1)款而扣留之财物详情,及在告示内促请有关人士认领该等财物--
  (a)倘属第(1)款(a)段所指之财物,须在告示所规定期限内认领,该期限必须为告示贴出后七天或以上;及
  (b)倘属第(1)款(b)、(c)及(d)段所指之财物,则须在告示贴出后两天内认领。
  (3)除非委员会确信认领人乃物主,否则可拒绝归还根据第(1)款而扣留之财物。
  (4)委员会发还根据第(1)款而扣留之财物时,可向认领人追索搬移及贮藏该等财物所需之费用。
  (5)凡根据第(1)款而扣留之财物,倘在第(2)款所述期限内无人认领或委员会根据第(3)款拒绝予以归还者,则该等财物将属委员会所有,任何人士均无权过问;委员会亦可将该等财物售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6)由根据第(2)款而张贴告示之日期起六个月内,任何人士,如能证明根据第(5)款而出售财物,在根据该款转属委员会所有时,其本人乃物主者,则委员会应在售卖该等财物所得款项内,扣除搬移、贮藏及出售所需之费用,然后将余款付还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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