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香港房屋条例

  (b)如委员会获授权指定买主之产业售予委员会所指定之人士,
  房屋司可在宪报公布,规定楼宇买卖合约及转让契约须遵守附表所指规约及条件,而此等规约及条件应作为楼宇买卖合约及转让契约之一部分。
  (2)港督会同行政局可修订附表;任何楼宇买卖合约或转让契约,如已根据第(1)款依照附表所指规约及条件而订立者,则在遵守根据本款所修订规约及条件下,应继续有效。
  (3)凡第(1)款所指之楼宇买卖合约或转让契约内所陈述事项,如说明该合约或转让契约须遵守附表所指之规约及条件者,除能提出反证外,应作为具有充足证据,证明房屋司已规定楼宇买卖合约或转让契约须遵守该等规约及条件。
 第十七B条 (a)如屋村产业根据第十七A条售予任何人士;或
  (b)如委员会获授权指定买主之产业售予委员会所指定之人士,
  凡凡下列人士对产业所作之任何让渡、转让、声称之让渡或转让或就该产业所签订之任何让渡或转让合约,均属无效--
  (i)违反与该产业有关之买卖合约任何条件或转让契约任何规约之人士;及
  (ii)违反房屋司所认可抵押条件之受抵押人。
 第十八条 (1)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第七部及根据该部所制订之规例,不适用于根据第十六条所订批约所指之楼宇或建筑物。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建筑物条例不适用于委员行将兴建或正在兴建之任何楼宇,以及授予委员会而其任何部分均无根据第十七A条卖出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之任何楼宇。
  (3)倘上述楼宇建成后,其任何部分根据本条例第十七A条卖出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则建筑物条例对其适用,但该条例第二十一条则除外。

第四部 屋村之管制

 第十九条 (1)纵使批约已有规定,委员会可在下列情形下将批约终止--
  (a)如委员会认为批租之产业已变为不适宜供人居住,或构成妨害、危害健康或不安全,可毋须通知而将批约终止;或
  (aa)如委员会认为根据批约有权住用该产业或其部分之人士并无住用该产业或其部分,可毋须通知而将批约终止;或
  (b)除此之外,可发出批约所规定期限之迁出通知书或一个月期限之迁出通知书而将批约终止,二者以期间较长者为准。
  (2)根据第(1)款终止批约后,如承租人仍占用该产业,则作非法侵占论。
  (3)如任何人士之批约已根据第(1)款终止,则即使该人士或其代表就终止租约事申请补偿,法庭亦无权予以聆讯。
 第十九A条 (1)委员会如根据第十九条第(1)款(a)段或(aa)段终止任何批约,应在其后尽快以书面通知承租人,列明终止日期及理由。
  (2)第(1)款规定之通知书可用下列方式送达--
  (a)送交承租人亲收;或
  (b)按最后所知之承租人通讯地址,将通知书邮寄承租人;或
  (c)倘最后所知之承租人通讯地址即批约所指楼宇,则将通知书贴在该楼宇门上。
 第二十条 (1)承租人如遭委员会根据第十九条第(1)款(a)段或(aa)段终止批约,或接获委员会根据第十九条第(1)款(b)段发出之迁出通知书,可由下述日期起十五日内向委员会根据第七条第(2)款委出之小组委员会提出上诉--
  (a)委员会根据第十九A条第(2)款送达终止批约通知书之日;或
  (b)委员会根据第十九条第(1)款(b)段发出迁出通知书之日;
  但如小组委员会认为承租人确因患病、离港或小组委员会认为充分之其他理由而未能提出上诉,则可准许根据批约有权住用该产业或其部分之人士代表承租人提出上诉。
  (2)根据第(1)款提出之上诉,应以书面提出,并列明上诉理由。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