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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房屋条例

 第十条 (1)除制订附例之权力外,委员会可转授任何权力及职务予任何公职人员或任何一类公职人员,及根据第七条委任之小组委员会。
  (2)上述小组委员会于获得委员会依据第(1)款授予权力或职务后,可将此等权力及职务转授任何公职人员或任何一类公职人员。
  (3)房屋司在宪报刊登公告后,可将本条例所规定之权力及职务转授任何公职人员。
 第十一条 如根据本条例将任何权力授予任何人士,或根据本条例制订任何规定或发出任何通知或指示,则该人或遵照指示行事之人均可行使此等权力,并得为行使此等权力而使用一切合理而必需之强制性行动。

第二部 财政

 第十二条 委员会倘因执行本条例所规定之职务而需款应用,得向政府或港督批准之其他来源借款,借款条件,亦须由港督批准。
 第十三条 委员会手上之款项,倘毋须立即应用,得投资于财政司所认可之证券:
  但如委员会尚欠政府任何款项,则须先行获得财政司批准,始可进行上述投资。
 第十四条 (1)委员会须按照库务署署长之一般指示,记存正确帐目及其他纪录,并编制每一财政年度之帐目决算表。
  (2)委员会须每年委任经港督批准之核数师一名,负责审计委员会之帐目提交查帐报告书。
  (3)委员会于帐目审计完毕后,须将经主席签署之帐目决算表连同核数师对帐目决算表或帐目所提出报告书呈交港督。
  (4)布政司须于每一财政年度结束后之九月三十日或该日之前,或港督所批准较后日期之前,将该等帐目决算表及报告书提交立法局省览。
 第十五条 (1)每一财政年度结束后,委员会须尽速向港督提交委员会在该年度内一般工作之报告书。
  (2)布政司须于该报告书所包括财政年度结束后之九月三十日或该日之前,或港督所批准较后日期之前,将周年报告书提交立法局省览。

第三部 财产处置

 第十六条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委员会可--
  (a)将屋村产业租予任何人士,租期不限,但须收取委员会所决定之标金、租金或其他代价;及
  (b)订定屋村产业租或住用之规约及条件。
  (2)根据第五、第三十七或第三十八条授权委员会控制及管理之屋村,倘其座落之官地经由委员会按照第(1)款批租,则为执行官地条例第四及第六条之规定,凡根据及按照批约租用产业之人士,均视为持有根据官地条例第五条发出之租用官地暂准证而租用该产业。
 第十七条 凡按照批约应缴之租金、标金或其他代价,委员会可予豁免或减收一部分,至于获减免之期间,则由委员会决定。
 第十七A条 (1)委员会可依照屋村产业之官地批约条件及依照委员会决定而预先取得港督批准之售价及付款条件,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此等产业。
  (2)委员会可依照屋村产业之官地批约条件,厘定有关售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产业之条件及规约。
  (3)委员会须决定屋村产业购买者之资格、指定购买产业之申请表格及申请时须提供之资料,以及就该申请收取其所决定之费用。
 第十七AA条 (1)在不妨碍第十七A条第(2)款所指一般权力之原则下--
  (a)如屋村产业根据第十七A条售予任何人士;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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