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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房屋条例

  (a)购置及拥有各类物业,除受拥有该等物业之条件限制外,并可将物业处置;
  (aa)为兴建、更改、扩充或改善楼宇而拟订及执行各项提议、计划及工程;
  (b)为提供第(1)款所指房屋而兴建新楼宇及附属房舍或建筑物,并为该目的而购置、更改、扩充、改善、修葺或拆卸房屋或楼宇;
  (c)兴建、购置、更改、扩充或改善适合作房屋用途之临时楼宇;
  (d)在委员会所购置或管理之楼宇内提供装置、设备或家具,并根据委员会认为适当之付款条件或其他方式,将此等装置、设备或家具租出或借出;
  (e)在顾全承租人、业主或住用人之权益、福利及安逸之原则下,管理任何楼宇及其附属房舍、建筑物与场地以及任何公共地方,并就所提供之管理服务收取费用;
  (ea)兴建新楼宇及附属房舍或建筑物,或购置、更改、扩充或改善任何现有楼宇,供作停车场用;
  (eb)拨出任何获授予之产业(行车道除外)供作停车场用;
  (ec)划定泊车处;
  (ed)管制停车场及泊车处之使用,编配停车场内车位或任何泊车处,以供各种车辆、任何特别类型或类别车辆使用,或供任何人士或任何特别一类人士使用;
  (ee)厘订使用停车场及泊车处之收费,及以其认为适当之方式收费;
  (f)依据港督随时发出之指示,在本港任何产业进行清拆工作;
  (g)为提供房屋或达致有关目的而发展产业及设计街道与空地;
  (ga)订立、转让或接受转让、更改或撤销任何合约或协议;
  (gb)就其认为适当之其他目的收取费用;
  (h)接受及签订以推广香港房屋供应为目标之合法信托,或目标与委员会任何目的相类或有关之其他合法信托;
  (i)接受礼物及捐赠,不论其为物业或其他,亦不论是否须受任何特别信托之限制;
  (j)就有关住屋问题及其附属服务之政策向港督提供意见;
  (ja)就任何地产之售卖与发展,包括在提名买家购买政府批地方面充任政府之代理人;
  (k)为执行本条例授予委员会之全部或部分权力或职责而采取其他合理而必需之行动,并依照本条例执行附带于、有助于或关乎达成或推广委员会目的之其他职务:
  (3)在每一财政年度内,委员会须于港督指定日期之前,将下一财政年度拟办工作方案及收支预算呈交港督批准:
  但委员会第一个财政年度之方案及预算,须在可能范围内于本条例开始实施后尽早提交。
  (4)委员会之政策,须确保屋村所得之收入,足以应付屋村之经常开支。
 第五条 港督可命令将授予政府之任何物业之控制及管理权授予委员会。
 第六条 委员会为一永久赓续之法团,并须设置公印,及有权为执行本条例而购置及拥有产业,以及以委员会法团之名义起诉及被诉。
 第七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委员会可委任小组委员会,以便更有效执行本条例所规定之职务。
  (2)委员会须委任一个由六名委员组成之小组委员会,其中两名成员不得为前者之委员,以便聆讯根据第二十条第(1)款提出之上诉;小组委员会任何会议之法定人数为三名,其中一名不得为房屋委员会之委员。
  (3)根据本条委任之小组委员会,可包括房屋委员会委员以外之人士。
 第八条 凡由委员会盖章签立之文件,于呈交时得无需进一步证明而获接纳为证据,除能提出反证外,应视为正式签立之文件。
 第九条 (1)港督可就委员会或公职人员根据本条例行使任何权力或执行任何职责之一般情况或任何特别事例发出其认为适当之指示。
  (2)委员会及公职人员根据本条例行使任何权力或执行任何职责时,须遵守港督根据第(1)款发出之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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