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出让人(但不包括 根据抵押条件以出售方式转让业务之人士);或
(b)受押人(倘业务系根据抵押条件以出售方式转让者),
索偿根据本条例之规定其须负担之所有款项,而承让人如非因有本条例之规定,实可毋须负担此等款项。
(2)该类补偿款项可当作债务或所规定之追讨金额循民事诉讼程序加以追讨。
第七条 本条例之规定不得用以宽免或视作可以宽免出让人或承让人、或任何根据抵押条件出售业务之人士根据其他法律条文应承担之责任。
第八条 (1)倘承让人出于真诚及无偏袒之情形下,于转让生效日已清付为数与所购置业务价值相等之款项,以履行或局部履行其根据本条例之规定应承担之责任,则根据本条例之规定,毋须进一步承担责任,而承让人如非因有本条例之规定实可毋须承担此等责任。
(2)除非能提出相反之证明,否则承让人于转让生效日所购置业务之价值,应推定为相等于为购置该业务而支付或同意支付之数额(不论是按货币或是按其他报偿计算者)。
第九条 除第六条另有规定外,凡属于业务转让上之责任,在业务转让生效日起计已超过一年时,不得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根据本条例之规定应负责之人士清还任何债务或迫使其履行责任,而此等人士如非因有本条例之规定,实可毋须承担此等责任。
第十条 本条例对业务由下开人士或法团提出或因下开原因而获得转让之承让人概不适用--
(a)由破产管理官或破产管理人提出;
(b)由并非是自动清盘之公司清盘人提出;
(c)由财政司管理法团提出;
(d)由教育署署长管理法团提出;
(e)由社会福利署署长管理法团提出;
(f)由根据抵押条件出售业务之人士提出,而该业务须在转让生效日起已抵押并登记备案不少于一年者;
(g)因执行法庭之法令或指示;
(h)由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提出;或
(i)因法律上之约束效力。
第十一条 (1)防范业务转让舞弊条例现予以撤销。
(2)纵使第(1)款已有规定,但如转让在本条例付诸实施前--
(a)已经生效;及
(b)其通告已根据防范业务转让舞弊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发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