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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业务转让(保障债权人)条例

  否则转让通告不得根据第(5)款规定而视作手续尚未办妥论。
 第五条 (1)除根据抵押条件以出售方式转让业务外,转让通告内应写明下开资料--
  (a)出让人姓名及详细地址;
  (b)转让日期之前六个月内所经营之业务性质、名称及详细地址;
  (c)转让日期;
  (d)承让人姓名、住址及营业地点;
  (e)倘承让人--
  (i)拟继续经营或现正在经营该业务,则须写明该业务之详细地址及名称;或
  (ii)并非正在经营或无意再继续经营该业务,则须作大意如此之声明;及
  (f)一份如下之声明:承让人依照第(3)款规定所刊登之通告,在最后刊出之日起计足有一个月,得根据本条例之规定终止承让人须承提出让人在经营业务时所欠下之债务及所须履行之责任(但如在该一个月期限未届满前已有人入禀法院提出诉讼,则不适用)。
  (2)倘根据抵押条件以出售方式转让业务,则转让通告内应写明下开资料--
  (a)转让日期之前三个月内所经营之业务性质、名称及详细地址;
  (b)业已或拟根据抵押条件以出售方式转让业务人士之姓名及详细地址;
  (c)业已或行将以出售方式转让业务所根据之抵押条件细则,内容足使任何为办理或证明抵押所具备之文件易于识别,在不限制列明上述一般性资料之原则下,应包括下列详细资料--
  (i)抵押之办理、执行或生效日期;
  (ii)执行或办理抵押之报偿;倘无报偿,应列明在何种情况下有此抵押;
  (iii)如经登记之抵押,应写明抵押之登记日期、登记所根据之法规名称以及办理抵押登记时用以识别之编号或其他方法;
  (d)转让日期;及
  (e)在下开日期仍未清付以抵押作为担保所应支付之款项数额--
  (i)转让通告之刊登日期;或
  (ii)如转让已经生效,则为转让生效日期。
  (3)所有转让通告均须由下开人士签署--
  (a)如属第(1)款所适用之转让,应由出让人与承让人共同签署;或
  (b)如属第(2)款所适用之转让,应由受押人与承让人签署;并应刊登在下开各刊物内--
  (i)政府宪报;
  (ii)任何两份经行政司为执行本条例而予以认可之本地中文报章;及
  (iii)一份经同样认可之本地英文报章。
 第六条 (1)承让人有权向下开人士,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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