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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业务转让(保障债权人)条例

业务转让(保障债权人)条例


  本条例旨在业务转让时保障债权人,对承让人应承担业务上之责任、免承担该等责任之方法及对本条例附属及有关事项分别加以规定,并同时撤销防范业务转让舞弊条例。
                       〔一九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本条例定名为业务转让(保障债权人)条例。
 第二条 (1)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上诉”包括要求重新发还审讯或撤销原已裁定、裁决或判决之申请;
  “业务”指包括行业或职业(专业除外)之业务,或其任何部分,而不论其是否为牟利而经营者;
  “抵押”指--
  (a)在公同条例定义内之债券;
  (b)按揭;
  (c)动产抵押契据;
  (d)留置权;或
  (e)任何文件,
  根据抵押条件,以业务或其任何资产作付款或履行责任之担保,而是项抵押亦包括衡平法上之抵押;
  “受押人”指根据抵押条件,及为强制执行付款或履行责任而可出售任何业务之人士;
  “转让日期”指转让生效或拟生效日期;
  “转让通告”指根据第五条所规定之转让通告;
  “已登记之抵押”指根据下开法律条文登记之抵押--
  (a)田土注册条例;
  (b)公司条例;
  (c)动产抵押契据条例;或
  (d)任何其他法规;
  “转让”指业务之转让或出售,但不包括--
  (a)出售该业务在日常经营中之生财工具;
  (b)办理抵押;
  (c)转让土地或土地之任何部分或与其有关之任何利益;或
  (d)转让船只(或转让与船只有关之任何利益或船只之任何部分),惟下开船只则不在此限--
  (i)船舶及海港管理条例第四部所适用之船只;或
  (ii)商船条例第十二部所适用之拖网渔船;
  “承让人”指接受由出让人转让业务之人士;
  “出让人”指--
  (a)在根据抵押条件出售业务时,已将其业务出售或拟将其业务出售之人士;
  (b)在其他各种情况下,已由其本人或其代表将业务转让或拟将业务转让之人士。
  (2)就本条例而言,“承让人”与“出让人”分别包括“次承让人”及“次出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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