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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保障投资人士条例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为执行本条之规定起见,任何人,如担任公司或其他法团之董事职位,不论该职位之名称为何,或该公司或其他法团之董事或任何成员乃按其命令或指示办事者,该人即视为该公司或法团之董事论。
  (3)任何人,如仅以专业资格向公司或其他法团之董事提供意见,而该等董事按其意见办事者,则不应视为该等董事乃按其命令或指示而办事。

因侵权行为之诉讼

 第八条 (1)任何人,如以任何欺诈、不负责任或疏忽之错误陈述,诱使另一人--
  (a)订立任何协议--
  (i)以便或意图购入、出售、认购或包销证券;或
  (ii)其目的或作用,或伪称目的或作用,乃在于为协议之任何一方从证券之收益,或从证券或非证券财产价值之涨跌而取得利润;或
  (b)参与非证券之财产之投资安排,
  倘被诱者因信赖该项错误陈述而招致金钱损失,则该人应负赔偿之责任。
  (2)为执行第(1)款之规定起见,“欺诈、不负责任或疏忽之错误陈述”指--
  (a)任何下开陈述--
  (i)陈述者明知该项陈述为虚假、误导或骗人者;
  (ii)该项陈述为虚假、误导或骗人者,并且乃不负责任而作出者;或
  (iii)该项陈述为虚假、误导或骗人者,并且未经相当慎重之审核以确保其准确性而作出者;
  (b)任何下开承诺--
  (i)承诺人无意履行者;
  (ii)承诺人明知无法履行者;或
  (iii)该项承诺为不负责任或未经相当慎重之审核以确保其可履行而作出者;
  (c)任何下开预测--
  (i)预测者于作出预测时,按当时所知事实,明知其为不合理者,或
  (ii)按预测者于作出预测时所知事实,该项预测为不合理者,并且为不负责任或未经相当慎重之审核以确保其准确性而作出者;或
  (d)任何陈述或预测,其陈述者故意、不负责任或疏忽而遗漏其明知或应知之重要事实,因此使该项陈述变成不真实、误导或骗人,而因此该项预测亦无可能合理,或变成误导,或有欺骗性者。
  (3)为执行本条之规定起见--
  (a)公司或其他法团如作出本条所指之任何陈述、预测或承诺,则任何人当时身为该公司或法团之董事者,应视为引致或批准作出该项陈述、预测或承诺论,能提出反证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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