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v)由或代表政府所作出,而有关其所发行之证券者;
(v)由或代表一储蓄互助社所作出,而有关该社之股份者;
(vi)由或代表担当信托资产(非单位信托)受托人向有关受益人所作出者;或
(vii)有关证券方面,而该等证券为预算出售予香港以外之人士,或香港人士而仅限从事购入、出售或持有证券业务者(不论为委托人或代理人);或
(b)所构成或包括之广告或邀请,乃从事买卖非证券财产人士(不论为委托人或代理人)日常于该业务中所作出或发布者;但本款之规定并非许可任何人对该等财产进行或作任何投资安排。
(4)除本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触犯第(1)款规定,即属违法,一经起诉定罪,可处罚款五十万元及监禁三年。
(5)仅属下列情形者,任何人不应当作违犯本条规定论--
(a)向购买人发出,或藏有以备向购买人发出任何报章、期刊、杂志或其他一般性定期发行之出版物,其中有包括本条所指之邀请者;或
(b)向根据证券条例规定注册,或根据该条例获豁免注册,之证券商或投资顾问所发出广告为或包括,或发出或持有以备发出之文件包括本条所指之邀请者。
(6)就有关本条规定之诉讼而言,倘某一广告、邀请或文件为或包括有征求订立或建议订立第三条第(1)款所指协议之广告或邀请者,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该广告、邀请或文件内指定之人,即推定为其所发出,惟若能提出反证,则属例外。
(7)为执行第(2)款(g)段之规定起见,监察委员会批准发出任何广告、邀请或文件时,得酌情规定若干条件。
第五条 (1)任何人均不得--
(a)发出或藏有以备发出任何广告,倘明知广告内宣称准备担任下列事务之人实非根据证券条例注册之投资顾问者--
(i)收取酬金而予人投资指导;或
(ii)收取酬金而代投资者管理证券投资组合;或
(b)明知某一文件包括有该类广告而发出或藏有以备发出该项文件。
(2)凡触犯第(1)款规定者,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处罚款一万元。
(3)仅属下列情形者,任何人不应当作违犯本条规定论--
(a)向购买人发出,或藏有以备发出任何报章、期刊、杂志或其他一般性定期发行之出版物,其中有包括本条所指之广告者;或
(b)向根据证券条例规定注册,或根据该条例获豁免注册,之证券商或投资顾问所发出广告为或包括,或发出或藏有以备发出之文件包括,有本条所指之邀请者。
(4)就有关本条规定之诉讼而言,倘某一广告或文件所指定之人宣称准备担任下列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