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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保障投资人士条例

  (b)明知某一文件包括有征求公众人士作上述事项之邀请或广告,而发出或藏有以备发出该文件。
  (2)第(1)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以下各项--
  (a)招股章程之发出--倘该项章程乃遵照或获得豁免遵照公司条例第二部规定者,或倘为香港以外地区组成之公司,则遵照或获得豁免遵照该条例第十二部规定者;
  (b)证券文件之发出--倘发行证券之法团乃在香港组成,但非为根据公司条例注册之公司,而有关文件--
  (i)假如该法团乃一注册公司,该文件应属符合公司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之招股章程,或若非在该条第(5)款(b)段或该条例第三十八A条所述范围之外者,则第三十八条亦同样适用;及
  (ii)包括所有资料,而该等资料,按该条例第十二部规定,倘该法团为香港以外地区组成之公司,而假如该文件为该公司发出之招股章程,则必须包括在内者;
  (c)公司股份或债券申请表格连同下述文件之发出--
  (i)遵照或获得豁免遵照公司条例第二部规定(如为香港以外地区组成之公司则遵照或获得豁免遵照该条例第十二部规定)而发出之招股章程;或
  (ii)包括(b)段第(ii)节所指定资料之文件(倘有关公司为香港组成之法团,而非注册公司者);
  (d)公司证券申请表格之发出--与真诚邀人订立认购该等证券之协议一同发出者;
  (e)经监理专员核准之招股章程之发出,而该章程乃有关监察委员会根据证券条例认可之互惠基金法团或单位信托者;
  (f)互惠基金法团股份或单位信托单位申请表格之发出--有关互惠基金法团或单位信托业经监察委员会认可,并连同由监理专员批准之招股章程一同发出者;或
  (g)任何广告、邀请或文件(本条所指之广告、邀请或文件)之发出,而为或根据任何其他条例规定或许可,或事先经监察委员会许可,发出者。
  (3)于下开情形下发出或藏有广告、邀请或文件,本条规定不在禁止之列--
  (a)所构成或包括本条所指之广告、邀请或文件乃--
  (i)有关证券方面,而由或代表根据证券条例注册之证券商或投资顾问,或根据该条例获得豁免注册之证券商,所作出者;
  (ii)由或代表一法团向该法团或证券条例第四条规定视为联营法团之证券持有人,或债权人,或雇员,或代理人所作出,而有关该法团或该联营法团之证券者;
  (iii)由或代表经监察委员会依据证券条例认可之单位信托经理人,或受托人,向其单位持有人,或单位信托之债权人,或向该经理人或受托人所雇之职员或代理人所作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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