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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保障投资人士条例

  (e)任何人如代表另一人发出广告、邀请或文件者,该广告、邀请或文件应视作该另一人所发出论。
 第二A条 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起见,总督会同行政局得发出命令,规定任何下述情形之安排即属投资安排--
  (a)于商务中订立者;及
  (b)其目的或作用,或所称目的或作用,在于使人参与下开安排--
  (i)以有值代价取得财产之所有权;
  (ii)延迟占有财产;及
  (iii)将财产之所有权转让或再转让与有关安排之一方或所提及之人。

罚则

 第三条 (1)任何人,如以任何欺诈或不负责任之错误陈述,诱使另一人--
  (a)订立或建议订立任何协议--
  (i)以便或意图购入、出售、认购或包销证券;或
  (ii)其目的或作用,或伪称之目的或作用,乃在于为协议之任何一方从证券之收益,或从证券或非证券之财产价值之涨跌而取得利润;或
  (b)参与或建议参与非证券之财产之投资安排,
  即属违法
  (2)为执行第(1)款之规定起见,“欺诈或不负责任之错误陈述”指--
  (a)任何下开陈述--
  (i)陈述者明知该项陈述为虚假、误导、或骗人者;或
  (ii)该项陈述为虚假、误导或骗人者,并且乃不负责任而作出者;
  (b)任何下开承诺--
  (i)承诺人无意履行者;
  (ii)承诺人明知无法履行者;或
  (iii)该项承诺为不负责任而作出者;
  (c)任何下开预测--
  (i)预测者于作出预测时,按当时所知事实,明知其为不确者;或
  (ii)按预测者于作出预测时所知事实,该项预测为不确者,并且乃不负责任而作出者;或
  (d)任何陈述或预测,其陈述者故意或不负责任地遗漏重要事实,因此使该项陈述变成不真实、误导、或有欺骗性,而因此该项预测亦无可能准确,或变成误导或有欺骗性者。
  (3)任何人,如犯本条罪,一经起诉定罪,可处罚款一百万元及监禁七年。
 第四条 (1)除第(2)及第(3)款另有规定外,无论何人皆不得--
  (a)明知某一广告或邀请为,或包括,邀请公众人士作第三条第(1)款(a)及(b)段所述之事项,而发出或藏有以备发出该广告或邀请;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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