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投资人士条例
本条例旨在对投资于证券及其它财产之人士提供保障,并作出规定。
(一九七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本条例定名为保障投资人士条例。
第二条 (1)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监察委员会”指根据证券条例设立之证券事务监察委员会;
“监理专员”指根据证券条例委任之证券监理专员;
“法团”之定义与证券条例所规定者相同;
“储蓄互助社”指根据储蓄互助社条例注册之储蓄互助社;
“发出”,就有关广告、邀请或文件方面而言,包括出版、流通、分发或传布该广告、邀请或文件;并包括促使该广告、邀请或文件之发出;
“投资安排”,就有关非证券之财产方面而言,指--
(a)某些安排其目的或作用,或所称目的或作用,在于使人参与该等安排(不论是否成为有关财产之所有人)从而分享或收受--
(i)从购入、持有、管理或处分有关财产或其中任何部分而宣称获致或可能获致之利润或入息;或
(ii)从上述利润或入息中派发或宣称可能派发之金钱;
(b)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二A条发出命令指定之安排,不论该等安排是否予期会产生利润或入息;
“邀请”包括建议,并包括用电话或亲自探访方式提出之邀请;
“证券”之定义与证券条例所规定者相同;
(2)就本条例而言--
(a)“广告”包括各种形式之广告,不论其以下列方式公告或发表--
(i)于报章、杂志、期刊或其他定期出版刊物中;
(ii)以海报或布告展示;
(iii)使用通告、小册子或传单;
(iv)举行照片或电影展览;或
(v)于电台或电视广播,
而提及发出广告时,亦应作如是解释。
(b)“文件”包括通告、小册子、海报、传单、招股章程及以公众人士为对象或可能为公众人士阅读之任何文件;并包括任何报章、杂志、期刊或其他定期出版刊物。
(c)任何人于公众地方以陈列或展览方式发出广告,则每一日由其引致或授权陈列或展览之广告,应视为由其发出论;
(d)任何广告、邀请或文件内,如含有或包括有若干资料,可能直接或间接导致公众人士采取第三条第(1)款(a)及(b)段所述行动者,该广告、邀请或文件应视作或包括有一项向公众人士发出广告或邀请以作出该项行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