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任何警务人员,或运输署署长,如有适当理由相信汽车驾驶人遵照本条例规定向其缴验之任何保险证明书,或保证证明书,乃属违犯本条罪之有关文件者,得扣押该文件,而缴验该文件之人于警务人员或运输署署长要求时,应向其告知如何及从何人取得该文件,如提供虚伪资料或隐瞒重要资料者,即属犯法,可判罚款一千元及监禁六个月。
(5)在本条内,“保险证明书”及“保证证明书”等词包括根据本条例所制定规例规定发出,以替代保险证明书或保证证明书而用以缴验作为证据之任何文件。
(6)本条之规定,对于任何人因犯任何其他法规之罪行而受审讯及刑罚之责任,不应视为有任何影响;
但任何人不应因同一行为或疏忽而有一罪两罚之处分。
第十八条 倘汽车驾驶人被指称犯本条例罪者--
(a)车主应徇据警务处处长或其代表之要求,提供有关驾驶人身份之资料,违者即属犯法,但若能向法庭或裁判司充分证明不知,及经相当努力查询仍不获悉,何人驾驶有关汽车者,则不在此例;及
(b)任何其他人,应徇据上述要求,尽其能力提供资料,俾可查悉有关驾驶人,否则即属犯法。
第十九条 (1)任何人,如经证明犯本条例罪者,除特别另有刑罚规定外,可判罚款一千元及监禁三个月。
(2)任何人,倘依据本条例或按本条例制定之任何规例所载任何权力规定,必须作或不得作任何行为或情事而不遵照办理者,一经定罪,法庭或裁判司除判处任何刑罚外,依法得饬令该人遵照上述需要办理,并得于该项指令中附载任何条件,按所需要而指定强制遵行办理之时限或形式或其他条件。
(3)凡不遵照法庭或裁判司任何上述指令者,得由法庭自由裁决,饬令在该人以后继续违犯期内每日罚款不超逾二十元,或处以监禁,直至该人补行办理为止;
但该人除另外须承担之任何其他罚款或监禁外,因不遵照上述指令而承担之罚款,总额不应超逾一千元。
第二十条 (1)总督会同行政局得制订规例,订定依本条例应予规定之事宜,暨为有效施行本条例之一般规定,尤其在不妨碍前述规定之一般原则下,制订下开各项规例--
(a)关于实施本条例所应用之表格事宜;
(b)关于申领或发给保险证明书及保证证明书及可予规定之任何其他文据;关于保管文据记录册与造报该等记录详情或有关资料;暨关于根据道路交通条例及附属规例规定领取或换领汽车牌照或新车主登记而造具保险证明书及保证证明书副本等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