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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汽车保险(第三者意外)条例

 第十五条 第十条至第十四条之规定,对于本条例规定生效之保证书,应予适用,一若对保险单适用一样,而对任何上述保证书而言,如各该条文提及投购有保险者,应解释作备有保证,保险证明书解释作保证证明书,承保人解释作提供保证者,及投保人解释作有保证单保证其责任之人。
 第十六条 (1)任何人在道路上驾驶汽车时,遇任何警务人员要求,应报告其本人与汽车车主姓名及地址,并缴验其证明书,违者,或报告虚伪姓名或地址者,即属犯法;
  但汽车驾驶人倘于五日内(由着令缴验证明书之日起计)亲自到其本人于奉令缴验证明书之日所批定之警署,缴验证明书暨有关之保险单者,则不应以不遵令缴验证明书而依本款定罪。
  (2)汽车车主对于不低于督察阶级之警务人员或其代表提出下列要求时,应有责任据实报告,违者即属犯法--
  (a)遇驾驶人根据第(1)款规定奉令缴验证明书时,须报告该驾驶人之身份;或
  (b)遇驾驶人根据本条规定奉令缴验证明书时,须据实报告,以便判断行车时是否有违反第四条之规定。
  (3)凡因汽车在路上肇生意外事件,引致他人身体受伤,驾驶人按据警务人员或有适当理由之人之要求而未将其证明书缴验者,驾驶人应将该次意外事件尽速向警署报告,无论如何,应于意外发生后二十四小时之内,同时缴验证明书,违者即属犯法;
  但驾驶人如在意外发生后五日之内,亲自投到当初报案时其本人所指定之警署缴验其证明书暨有关保险单者,则不应以不遵令缴验证明书而依本款定罪。
  (4)在本条内,“缴验其证明书”一词指提出有关保险证明书,或保证证明书,或规定之其他证据,证明该汽车现在或过失并未违反第四条规定,以供查验。
 第十七条 (1)任何人,意图欺诈而有下开情事之一者,以犯轻罪论--
  (a)刑事罪行条例第九部(伪造)所指之伪造行为,或使用或借出或容许他人使用本条例所指之保险证明书或保证证明书者;或
  (b)制造或持有相似上述证明书之文据意图欺诈者。
  (2)任何人,为达到获取根据本条例发出之保险证明书或保证证明书目的而作虚伪陈述或隐瞒重要资料者,即属犯法,可判罚款一千元及监禁六个月。
  (3)任何人,如明知有任何重要事项失实而仍发出保险证明书或保证证明书者,即属犯法,可判罚款二千元及监禁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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