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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汽车保险(第三者意外)条例

  (ii)上述事件发生后,但在撤销保险单生效前十四日之期间仍未届满,保险证明书已缴回承保人注销或证明书内所载之受保人已作上述之宣誓声明者,或
  (iii)上述事件发生之前或之后,但在上述十四日内,承保人已就不履行缴销保险证明书事,根据本条例规定提出诉讼者。
  (3)倘法庭作出判决之诉讼开始前,或开始后三个月内,承保人于另一诉讼中已取得声明,宣布除保险单所载之规定外,承保人有权因保险单乃由于不透露重要事实,或由于若干重要事项失实之陈述而取得者,或承保人以该种理由而废止有关保险单,则除保险单载有其他规定外,承保人乃有权作此项废止者,可毋须依本条前述规定支付赔偿金;
  但于诉讼中取得上述声明之承保人,并非因此而对未开始是项诉讼前业经提出之另外诉讼所取得之判决,有权获得本款规定之利益,除非该诉讼开始前或开始后七日内,承保人已通知另外诉讼之原告人,指出其预备以隐瞒事实或作失实之陈述作为诉讼根据者,则获通知该项诉讼者倘认为需要,得有权成为该项诉讼之一方当事人。
  (4)承保人如根据本条规定,就投保人之责任,所须负责支付之款项(除本条规定外)超逾按保险单对该项责任应承担之数目者,承保人有权向投保人收回超逾之款项。
  (5)于本条内,“重要”一词指其性质可影响一谨慎承保人之判断,以决定是否承受该项保险,不如承受者应收取若干保险费及规定若何条件;“于保险单条款中列明之责任”一词指保险单包括之责任,或若非承保人有权废止或撤销,或已废止或撤销保险单,该保险单即予包括之责任。
  (6)在本条例内,任何规定中所提及之保险证明书,如涉及保险证明书之缴销,遗失或毁灭,及根据有关保险单发出超逾一份证明书者,应解释作提及所有之证明书论,并且,如有发出任何证明书之副本者,亦解释作包括提及该等副本。
 第十一条 根据第六条第(3)款规定向投保人发出保险证明书后,就投保人方面,如有第三者(从承保人获取权利)条例第二条第(1)或第(2)款规定之事项发生者,则不论该条例如何规定,均不影响根据第六条第(1)款( b)段规定保险单必须包括之投保人责任,但本条规定不影响有关责任受益人依据上述条例向承保人索偿权。
 第十二条 (1)根据第六条第(3)款规定向投保人发出保险证明书后,保险单内对投保人所投保险倘含有任何下列之限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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