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如当局认为该团体或该类团体经济情况稳定者,可不予豁免。
(3)第五条之规定,经必要之修正后,对根据本条第(1)款(a)段缴交之保证金均属适用,但第五条(d)段之原有条文须由下文所取代--
“(d)除本条(f)段另有规定外,该保证金于缴保人在香港经营须缴交该项保证金方可经营之业务之期间内,须由库务署署长保管。”
(4)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任何保证,除非提供保证人已用规定表格,向其所保证之人发给一张证明书(在本条例内称为保证证明书),列明发出该项保证之条例及在不同事例或不同情况中规定之事项等详情,否则不生效力。
第八条 (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七年第二十号。)
第九条 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而发出之保险单或保证书,倘所载条件规定,在引致根据该保险单或保证书提出声请之事件发生后,如办理或不办理任何指定事项,则毋须负该保险单或保证书所规定之责任,或所须负之责任即告中止者,则该条件对第六条第(1)款(b)段所述之声请不生效力;
但本条之规定,不得视为可使保险单或保证书内规定投保人或获保证人须付还承保人或提供保证人、根据保险单或保证书须支付,并用以解决第三者索偿要求之款项之条款,变作无效。
第十条 (1)根据第六条第(3)款规定发出保险证明书与投保人后,如法庭对第六条第(1)款(b)段规定保险单须列明之责任(于保险单条款中列明之责任),判决该投保人败诉者,则不论承保人有权废止或撤销或已废止或撤销该保单,除本条另有规定外,承保人须向法庭判定之受益人支付所判定对该项责任应付之款项,包括应付之诉讼费暨该笔款项法律规定应有之利息。
(2)承保人遇有下述情况,毋须依本条前述规定负责赔偿--
(a)关于法庭所判决者,除非在有关诉讼开始前,或开始后七日内,承保人已接获提出该项诉讼之通知;或
(b)关于法庭所判决而该项判决延缓执行以待上诉者;
(c)有关任何责任--倘引致责任之伤亡事件未发生前,保险单业经双方同意或根据单内规定而撤销,并有下开情事之一者--
(i)上述事件发生前,保险证明书已缴回承保人注销,或证明书内所载之受保人已作宣誓声明,表示该证明书已遗失者,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