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任何人如因被裁定违反本条规定或因根据本条规定所发之命令而被取消其持有或领取汽车驾驶执照之资格,得视作因被裁定违反道路交通条例之规定而被取消资格论。
(3)纵使任何其他法例对向简易审判法庭提出诉讼之期限已有规定,因本条所指违例事项而进行之诉讼,得于下列期间内提出,两者中以较长者为准--
(a)指称违例事项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或
(b)检控官获知该违例事项之日起不超过三个月之期间内或该违例事项发生之日起不超过一年之期间内。
(4)本条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汽车--
(a)英国政府或香港政府所拥有、当时由获英国政府或香港政府授权使用之人员使用者;或
(b)行驶时乃执行警务或由警务人员指挥者;或
(ba)由公职人员驾驶,并符合下列任何一种情况者--
(i)与其本人根据道路交通条例进行之驾驶考验或驾驶教师考验有关;
(ii)当时正根据道路交通条例对该汽车进行检验、检查、测重或试验;
(iii)当时正从行车隧道(政府)条例所适用之行车隧道内将该汽车移去;
(iv)当时正从房屋委员会根据房屋条例管理之屋村内限制使用道路,或该道路上任何地方、停车处或停车场将该汽车移去;或
(bb)在海底隧道范围内由隧道人员驾驶,当时正根据海底隧道条例之规定从隧道内将其移去者;
(bc)由地下铁路公司职员驾驶,当时正根据地下铁路公司附例从地下铁路公司楼宇、车站进路或入口处将其移去者;或
(c)除总督会同行政局为执行本段之规定而发之命令内所指明之人外,凡已向库务署署长缴交一笔为数二百万元之保证金且并未要求将该保证金发还之人士所拥有之汽车,而该汽车当时乃由车主驾驶,或由其雇员驾驶,而该雇员当时乃执行其工作或受车主之控制者。
第五条 下列条文,对第四条第(4)款(c)段所述之保证金,均属适用--
(a)保证金可以现金或库务署署长认可之证券(以下称为认可证券)或部分以现金、部分以认可证券缴交;认可证券之价值以缴交当日之市值计算;
(b)缴交认可证券时,倘库务署署长提出要求,缴保人须于缴交时或缴交之前按照库务署署长认为必要之步骤,将认可证券之所有权授予库务署署长;
(c)库务署署长可批准缴保人以另一种认可证券代替以前所缴交者,或以现金代替认可证券或以认可证券代替现金;如认为认可证券之价值下降至较缴交时之价值为低,则可着令该人按照价值之差额补交现金或以认可证券补足之;
(d)没遇下列情形,库务署署长须以交还所缴现金或再次将证券转让方式,将保证金发还予缴保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