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保险(第三者意外)条例
本条例指在对因使用汽车而引致之意外事件中之第三者,提供保障。
(一九五一年十一月九日)
第一条 本条例定名为汽车保险(第三者意外)条例。
第二条 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当局”指总督会同行政局,或总督会同行政局在宪报刊登之公告中委任之人士或团体;
“认可承保人”--
(a)就保险单或保证书而言,指任何承保人,而在有关保险单或保证单发出时,该承保人乃--
(i)根据保险公司条例获准经营汽车保险业务;或
(ii)根据保险公司条例第六条获总督会同行政局认可之保险商协会;及
(b)包括在英国称为劳埃德之保险商公会;
“驾驶人”,倘另有人担任司机,则除包括该人外并包括参与驾驶汽车之人;“驾驶”一词亦作如是解释;
“承保人”指认可承保人;
“汽车”指原拟或经改装后在道路上使用,及以机械推动之车辆,并包括不论是否附有侧车或拖车之电单车、机动三轮车,配有摩打之单车或三轮车,以及道路交通条例第(2)款所指之乡村车辆,惟不包括由其他汽车拖曳之车辆及只在铁路或电车轨上行驶之车辆;
“汽车保险业务”指属于保险公司条例第一附表第三部第十类所述性质之保险业务;
“车主”就属于租赁或分期付款购买合约标的物之车辆而言,指根据该合约拥有该车辆之人;
“保险单”包括临时保险单;
“道路”指公众人士有权进入之所有公路及其他道路,并包括只有持有警务处处长或运输署署长所发许可证之公众人士方可在其上驾驶车辆之道路。
第三条 (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三年第六号第六十条。)
第四条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车,或促使或容许他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车,即属违法,但如该人持有根据本条例之规定,就其本人或该其他人使用该汽车,投购第三者保险之有效保险单或保证单者,则不在此限。
(2)(a)任何人如违反本条之规定,可判罚款一万元及监禁十二个月;凡因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而被定罪者,法庭可下令在其所指定之期间内取消其持有或领取汽车驾驶执照之资格,该期间由该人定罪之日起计,不短于十二个月,亦不长于三年(但如法庭有特别理由认为应另下命令者,则属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