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条例
1975年修订
本条例旨在规定借款的筹集及其有关事项。
第一条 本条例定名为《借款条例》。
第二条 在本条例内,下列各词,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应解释如次:
“借贷”包括有权签订的信贷措施;
“贷款人”指政府根据本条例向之借款的任何人。
第三条 (1)港英政府得以其与任何人之间商定的各该方式和条款以及除之以外的各项条件向该人借贷款项或数笔款项并用于经立法局通过决议予以批准的目的。
(2)港英政府根据本条第(1)项赋与之权与贷款人就有关借贷款项的任何合约应以香港政府之名订立并得由财政司或由该司以书面授权的任何人代表政府签署。
(3)根据本条签订的合约一经付诸执行,财政司应将该合约的副本呈交立法局。
第四条 (1)港英政府为使关与贷款人根据本条例所签订的任何借贷合约的条款生效,必要时得根据各该条款和条件发行债券、本票或其他证券。
(2)港英政府根据本条第(1)项所发行的任何债券、本票或其他证券得由财政司或由该司以书面授权的任何人代表政府签署。
第五条 (1)港英政府根据本条例借贷的任何款项,除为总收入而借贷外,均应拨款并专用于借贷各该款项的目的。
如若该笔款项中的任何部分不能专用于原定目的时,得使用于经财政司核准的其他目的。
(2)在根据本条例借贷的款项并非立即可予动用而就借贷的目的而言有关开支必须偿付,该项开支应作为预付未付偿款入帐而任何财政年度就任何目的得以预付的最高金额应由立法局通过决议予以批准。
(3)根据本条例借贷的任何款项和全部利息以及从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均需入帐并应从香港的总收入和总资产中予以偿付。
(4)就筹集借款而产生的任何费用或杂项开支得从所借款项内支付。
第六条 (1)不论在任何其他法律中载有任何规定,凡根据本条例与贷款人缔结有关任何借贷的合约和依据该合约所发行的任何债券、本票或其他证券以及由港英政府提出的任何与该合约、债券、本票或证券有关的任何保证应属有效并可付诸施行且按照其各该条款具有完全的效力和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