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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发行银行钞票条例

发行银行钞票条例

 第一条 本条例定名为发行银行钞票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称:
  “银行”包括任何人,合伙营业或股份公司而在本港以内地方经营银行业务者。
  “合法发行银行钞票”指由任何发行钞票银行根据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条例,有利银行发行钞票条例及印度澳洲中国渣打银行立案法团之英廷敕书或该银行之任何增补敕书或根据1935年外汇基金通货条例所修正之上述各法例或本条例之规定在本港所发行之钞票。
  “发行钞票银行”指印度澳洲及中国渣打银行,香港上海汇丰银行及有利银行。
 第三条 所有合法发行之银行钞票由1935年12月6日起,得在本港合作流通,所有支付任何数额银币之负债责任,得用此类钞票支付之,尤其是,所有合法发行之银行钞票应视为本港流通货币以履行钞票上刊印照付款额诺言之用。
 第四条 (一)任何银行除由英廷殖民部批准经由总督签核外,依法不得在本港以内地方印造,发行或流通兑现钞票。
  (二)本条之规定,不影响于由英廷敕书或经本港法例许可在本港以内地方发行或重复发行兑现票据或钞票之银行所有任何权利或法益。
  (三)任何银行有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港以内地方印造,发行或流通兑现钞票者,该银行及其总经理或本港代理人与该银行之每一股东,均应受简易诉讼程序审判科5千元罚金之处分,如第二次或再犯成立犯罪行为者,应受3个月有期徒刑兼科5千元罚金。但被诉人如属立案法团,再犯,得科1万元罚金。
 第五条 发行钞票银行,除遵照有关各该银行现行英廷敕书或本港法例规定办理外(依本条规定者除外),依法得继续印造、发行,重复发行及流通钞票直至1954年7月12日止,无论敕书或法例有关赋予该银行在有效期届满时终止其期限之权力有若何之规定,或依本条但书规定通过决议案另定较迟之日期为止。在该日或上述较迟日期之后,各该银行应停止印造、发行或重复发行钞票,惟须收回以前所发行或重复发行之钞票。但立法委员会得以决议案通过延长任何一家或所有发行钞票银行在上述日期之后发行,重复发行或流通钞票之权力至一次或多次期间,而每次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六条 本条例之规定,不妨害或视为有影响英王,其嗣君或继承人,或任何法人,法团或他人之权益,但经本条例指定之人而有提出索讨权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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