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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外汇基金条例

外汇基金条例


  本条例为设立及管理外汇基金及其在香港之资产运用方面而作出规定。
                     (一九三五年十二月六日)
 第一条 本条例定名为外汇基金条例。
 第二条 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解释如下--
  “合法发行之钞票”指在香港境内,根据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条例之规定及渣打银行公司宪章或其附加宪章之规定,或根据本条例修订之上述规定或银行纸币发行条例,由发行钞票银行发行之钞票;
  “外汇”指港币以外所有其他货币,包括英镑及其他英联邦货币;
  “发行钞票银行”指渣打银行及香港上海汇丰银行。
 第三条 (1)本条例规定设立一项基金,名为“外汇基金”,由财政司控制,并用于财政司认为直接或间接影响港币汇价及其他有关之用途上。财政司执行控制时,须与外汇基金咨询委员会商议。财政司为此委员会之当然主席,其他委员则由总督任命。
  (2)此基金或其中任何部分,得以港币、外汇、黄金或白银贮存,或由财政司投资于经英国外交及联邦事务大臣核准之证券;财政司可按情代基金买卖上述货币、外汇、黄金、白银或证券。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财政司得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以外汇基金之任何资产作为担保而代外汇基金借款,或代外汇基金从政府一般收入中借款。
  (3A)在香港(铸币)令(一九三六年至一九七八年)名下或根据该法令而发行之任何硬币价值,或此等硬币终止为法定货币后出售所得之款项,概予拨入该基金内。
  (4)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在任何时间内,根据第(3)款之规定而借得但未清还之总数不得超过五百亿港元,或如以外汇持有,则不得超过以当时兑换率计算之同等数目,但根据第四条签发之负债证明书不计在内。
  (5)立法局可不时通过决议案,并在英国外交及联邦事务大臣同意之情形下,决定另一数目作为此等未偿还借款在某一时间内不得超过之总数。
 第四条 (1)财政司有权签发在附表列明格式之负债证明书予任何一家发行钞票银行,作为在香港境内合法发行钞票之保证;财政司亦有权要求该等银行,向其缴付此等负债证明书之面值总额,或同等价值之外汇(其汇价可由财政司决定),以便拨入基金帐内并由基金持有,主要作为赎回该等钞票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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