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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破产欠薪保障条例

  (2)任何人无合理原因而不遵照处长根据第十九条第(1)或第(4)款所作之规定办理,即属违法,可判罚款五千元及监禁一个月。
  (3)在不妨碍其他条例有关刑事罪起诉之规定及不妨碍律政司对刑事罪项起诉之权力等原则下,凡本条例所指罪项之检控,均可以处长之名义提出,并可由一名因此获处长书面授权之劳工处人员起诉及进行。
  (4)为执行裁判司条例第八条第(1B)款起见,凡由处长或任何根据第(3)款获授权之人员提出本条例所指罪项之控诉或告发,应视作代表律政司而提出。
 第二十七条 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就下开事项,制订规例--
  (a)根据本条例须予或准予规定之任何事项作出规定;
  (b)为更有效执行本条例之条款而制订规定。
 第二十八条 总督可在宪报刊登公告,将附表修订。
 表 (第三及第二十八条) 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
  一、委员会并非政府机构或其代理人,亦不得享有政府任何地位、豁免权和特权。
  二、(1)委员会须设公有印章一枚,凡盖印须经两名委员加签作实。
  (2)任何文件,如报称乃盖上委员会印章签立者,均得接纳为呈堂证据。除能提出反证外,该文件并得视作如是签立之文件。
  三、(1)凡本身并非公职人员之委员会委员,除非被免除职务或因其他原因而终止任职,否则其任期至总督所指定之期间届满时为止。
  (2)在任期或连任期届满后,本条第(1)款适用之任何委员,均有资格获得再次委任,任期由总督决定。
  (3)本条第(1)款适用之委员,可随时以书面通知总督而辞去其职位,由通知书所指定之日期起生效,如无指定日期,则由总督接获通知书之日起生效。
  (4)除主席外,委员会任何委员,倘离开香港或基于其他原因而未能行使委员之权力或执行其职务,总督可另委任他人在其离港或未能行使权力或执行职务期间暂时替代之。
  四、(1)总督须委任一人为委员会主席,并于宪报刊登公告,宣布是项委任。
  (2)倘主席离开香港或基于其他原因未能执行主席职务,总督可另委他人在其离港或未能执行职务期间暂时替代之,并须在宪报刊登公告,宣布是项委任。
  (3)在任何委员会会议席上,主席除普通票外,并得投决定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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