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本部内除第(1)款外,“处长”一词乃包括获处长按该款授予权力之人士。
第二十二条 倘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之目的在助其追讨根据任何雇佣契约或雇佣条例其应得之其他款项,则第十六条所规定之付款并不影响其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可接受法律援助之资格。
第二十三条 (1)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一份称由处长签署之文件,述明--
(a)于文件所列之日已从基金拨出所列款额付给文件所列之人;及
(b)在该日之前一天文件所列之雇主欠该人所列明款额之--
(i)工资
(ii)代替通知之工资;或
(iii)工资连同代替通知之工资,
除有反证或除证明该文件并非由处长签署外,得在呈堂后毋须提出进一步证明而接纳为证据,并成为其内载事实之表面证据。
(2)在本条内,“诉讼程序”一词包括任何破产或清盘行动中债务证明之提出。
第六部 收回已付出之款项
第二十四条 (1)在根据第十六条支付欠薪给申请人后,申请人在收到付款前,其对所收款额原本享有之一切权利及补偿权,应转授给该委员会,作为基金之利益,而委员会可采取其认为必要之步骤,行使该等权利及补偿权。
(2)倘欠薪之数额超过根据第十六条之规定而支付之欠薪数目,则本条并不影响申请人追讨差额之权利及补偿权。
(3)在本条内,“工资”一词包括代替通知之工资。
第二十五条 倘--
(a)因法律上或事实上之错误而从基金拔款支付任何人;或
(b)纵使无人按第二十六条之罪名遭检控或定罪,但由于在申请时虚报任何重要情节而导致付款给任何人,委员会均须将该等付出之款项,当作欠下委员会债项处理而向收款人收回。
第七部 杂项规定
第二十六条 (1)任何人如有下开行为,即属违法,可判罚款五万元及监禁三个月--
(a)为遵照本条例之规定而提供资料,包括在本条例下之任何调查中提供之资料,明知故犯在重要情节方面作虚假之陈述或在重要情节方面作不负责任而属于虚假之陈述;或
(b)为遵照本条例之规定而提供资料,包括在本条例下之任何调查中提供之资料,企图欺骗而呈交、提供或送交,或使用任何在重要情节方面属于虚假之文件或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