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雇主雇用不足二十名职员;
(b)该案有足够证据支持提出破产或清盘申请,所依据之理由为--
(i)倘雇主为一间公司,则该公司无清偿债务能力;或
(ii)倘雇主为个别人士而非一间公司,则该人有破产行为;及
(c)该案中提出破产或清盘申请乃不合理或不符合经济原则。
(2)处长根据第(1)款之规定,酌情决定发给款项时,应在宪报刊登通告,述明其认为有足够证据支持提出破产或清盘申请,理由为--
(a)倘雇主为一间公司,该公司无清偿债务能力;或
(b)倘雇主为个别人士而非一间公司,该人有破产行为。
(3)第(2)款并无规定处长须为每一名雇主刊登多过一份通告。
(4)处长不会因其根据第(2)款刊登通告而被控告。
第十九条 (1)为审核根据第十五条提出之申请或因委员会依照第十七条(3)款作同样之要求,处长可进行其认为适当之调查,尤其在不限制上文一般性规定及不妨碍其他条例赋予处长之权力之原则下,可--
(a)会见申请人及其他雇员;
(b)以书面通知申请人或文件之任何持有人,要求其将处长认为审核申请所必需之任何记录、帐目表或其他文件,呈交处长查阅;
(c)以书面通知处长认为有理由相信持有该等文件之任何人,要求其将雇佣条例规定雇主应设置之任何登记册、记录或其他文件,呈交处长查阅;及
(d)以书面通知与该项申请有关之雇主或该雇主之任何佣仆、代理人或雇员,要求其出席及答复处长所提之问题。
(2)凡由处长根据本条加以任何规定而发之通知书,必须述明被通知人执行该规定之时间及地点。
(3)凡根据本条发给任何人之通知书均可邮寄送达。
(4)就处长根据第(1)款所规定之调查权力而言--
(a)任何人被着令回答问题时,在答复问题方面均应享有一如其在法庭上被问及此等问题时所享有之权利;若非享有此等权利,则必须回答此等问题;
(b)处长在调查时,应尽量不受形式规限,并可决定采取何种程序。
第二十条 不得对处长或委员会在行使本部之自决权时所作之决定,在任何法庭上提出反对。
第二十一条 (1)处长得以书面授予任何一名劳工处职员行使执行本部规定其本人之权力或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