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凡根据第(1)款提出之申请(本部内统称“申请”),必须用处长批准之表格向处长提出。
(3)凡在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前提供服务所得之工资,不得申请从基金支付。
(4)凡在一九八七年破产欠薪保障(修订)条例生效之前因终止雇佣契约而引起之代替通知书之工资,不得申请从基金支付。
第十六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倘处长认为雇主未有发给申请人工资或代替通知之工资或两者,而且--
(a)该雇主若不是一间公司,已被提出破产申请者;或
(b)该雇主若是一间公司,已被提出清盘申请者,
则可从基金拨出相等于该等工资或代替通知之工资或两者数额之特惠款项,付给申请人。
(2)在下开任何一种情形下,处长不得根据第(1)款之规定付款给申请人--
(a)申请人未有用处长批准之表格作好宣誓声明,证明其申请属实;
(b)倘雇主为一间公司,该等款额乃超过公司条例第二六五条第(1)款(b)段所规定者;
(c)倘雇主为个人,并非一间公司,该笔款额乃超过破产条例第三十八条第(1)款(b)段所规定者;
(d)该申请日期前之四个月以前服务所得之工资;或
(e)有关代替通知之工资--
(i)其数额超过申请人七天工资之等值;
(ii)二千元;
两者以较少者为准。
(3)立法局可通过决议案修订第(2)款(e)段之规定。
第十七条 (1)申请人倘不服处长根据第十六条作出之决定,可用书面要求--
(a)请处长陈述其据以作出此项决定之理由;及
(b)如已根据(a)款之规定陈述理由,则请处长将该项申请移交委员会处理。
(2)处长在接获申请人根据第(1)款(b)段所提出之要求时,应向委员会主席呈交所有与该项申请有关之文件。
(3)委员会在接获根据本条移交其处理之申请后,可维持或更改处长之决定,或为此目的而要求处长进一步调查与该项申请有关之事宜。
第十八条 (1)纵使在某一个案中并无向雇主提出第十六条第(1)款(a)或(b)段所指之申请,除该条第(2)款另有规定外,处长如认为下开情形属实,仍可根据该条发给特惠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