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总督须审核委员会根据第(2)款所呈交之收支预算,并可批准或驳回该项预算;倘驳回该项预算,则可饬令委员会按照其所指示之方法修改该项预算,并于其所指定之期间内将修正之预算再次呈交批准。
(4)委员会可不时将根据第(3)款经获批准之收支预算修改,并须尽快将一份载有修改细节之陈述书送呈总督。
第九条 委员会须在财政司认可之银行开立户口,并须将该基金之款项拨入该户口内。
第十条 基金之款项,倘委员会毋须即时使用者,得--
(a)存入根据银行业条例领有牌照之银行之定期存款帐户、通知存款帐户或储蓄帐户;或
(b)于取得财政司之批准后,运用于委员会认为适当之投资。
第十一条 委员会须--
(a)依照库务署署长之规定设置有关该基金所有交易之帐目及记录;及
(b)于每一财政年度终结后,着人编制有关该基金之结算表;结算表须包括收支帐目及资产负债表,并须由主席签署。
第十二条 (1)委员会须于每一财政年度开始时委任核数师;核数师有权查阅委员会所保存之一切帐簿、单据及其他记录,并在其认为适当时要求供给有关之资料及解释。
(2)核数师须审核根据第十一条编制之结算表,并就该结算表向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十三条 (1)委员会须于每一财政年度终结后六个月内或于总督就某年度所批准之较长时间内,将委员会该财政年度之工作报告,连同根据第十一条编制之结算表及根据第十二条造具之报告一起呈交总督。
(2)总督在根据第(1)款接获报告及结算表后,须着令将该等文件提交立法局省览。
第十四条 (1)政府管理基金所须支付之一切费用或开支,得从政府一般收入拨款支付。
(2)财政司得发出指示,对基金之收入按期征收一项监管费,款额及期间均由其本人决定;委员会须按照财政司指定之日期将从基金拨款支付之监管费交给财政司,然后由财政司拨入政府一般收入。
第五部 从基金拨款支付
第十五条 (1)凡未依期获发给工资或代替通知之工资或两者之人士可根据本部之规定,申请从基金拨出特惠款项支付该工资或代替通知之工资或两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