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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破产欠薪保障条例

  (b)经总督认为代表雇主之委员与其认为代表雇员之委员,双方人数必须相等;
  (3)总督须于宪报刊登公告,公布上述每项委任。
  (4)本条例附表之规定,对委员会均属有效。
 第四条 (1)委员会之职务如下--
  (a)管理该基金;
  (b)就征款率向总督提出建议;及
  (c)执行本条例规定之其他职责或行使本条例所授予之其他权力。
  (2)为更有效执行其职务,委员会得办理任何必需或对此方面有助之其他事项,并得在不妨碍前述规定之一般性原则下,特别办理下列事项--
  (a)持有、取得或批租任何动产或不动产;
  (b)将所有动产或不动产出售或以其他方式予以处置;
  (c)除第十条另有规定外,按照其认为必需或适当之方法将基金投资;及
  (d)在取得财政司之同意后,按照其认为适当之方法及以其认为适当之抵押品或条件借入款项。
 第五条 总督会同行政局得就委员会根据本条例执行职务事宜发出其认为适当之指示;而委员会则必须予以遵守。

第三部 基金

 第六条 在本条例开始实施前已根据当时生效之商业登记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成立之基金,名为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应视作根据本条之规定成立及继续存在,并由下列款项所构成--
  (a)税务局局长根据该条规定拨付之款项,不论该款项乃于本条例开始实施之前或之后拨付者;
  (b)根据第六部追回之款项;
  (c)该基金之款项或投资所得之利息或其他收入;及
  (d)合法付给基金之其他款项。
 第七条 下列款项得从基金拨款支付--
  (a)根据第十六条支付申请人之款项;
  (b)委员会为执行本条例而须付出之开支;
  (c)贷款之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及
  (d)根据本条例基金须支付或可支付之其他款项。

第四部 财务规定

 第八条 (1)委员会可不时将一段期间指定为该基金之财政年度,但事先须取得总督之同意。
  (2)在每一财政年度内,委员会须于总督所指定日期之前,将该基金下一财政年度之收支预算呈交总督批准;
  但该基金第一个财政年度之收支预算,须于本条例实施后尽快呈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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