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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破产欠薪保障条例

破产欠薪保障条例


  注: 本《条例》只包括一九八七年七三日前所作的修订。
  本条例规定设立一个委员会,以管理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及从该基金拨款支付雇员因雇主无力清偿债务而未获发给之工资;修订商业登记条例、雇佣条例及公司条例,并对一切有关事宜加以规定。
                       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九日

第一部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定名为破产欠薪保障条例。
 第二条 在本条例内,除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申请人”指任何根据公司条例第二六五条第(1)款(b)、(c)或(cc)段在公司清盘时或根据破产条例第三十八条第(1)款(b)、(c)或(cc)段在破产时享有优先清还权之人士,但如该人之雇主为个别人士而该人乃雇主之家庭成员,并且与雇主居住在同一楼宇内者,则不包括在内;
  “破产申请”指破产条例所指之破产申请;
  “委员会”指根据第三条成立之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
  “处长”指劳工处处长;
  “公司”指根据公司条例可予清盘之任何团体;
  “基金”指第六条所述之破产欠薪保障基金;
  “财政年度”指根据第八条所订定之基金财政年度;
  “征款”一词之意义与商业登记条例第二条所载定义相同;
  “工资”指申请人根据公司条例第二六五条第(1)款(b)或(c)段在公司清盘时,或根据破产条例第三十八条第(1)款(b)或(c)段在破产时可获优先清还之工资或薪金;
  “代替通知之工资”指在公司清盘时根据公司条例第二六五条第1款(cc)段或在公司破产时根据破产条例第三十八条第I款(cc)段申请人享有优先清退权之代替通知之工资;
  “清盘申请”指公司条例第五或第十部所指之清盘申请。

第二部 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

 第三条 (1)本条规定设立一个委员会,名为“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其英文名称为“Protection of Wages on Insolvency
 Fund Board”;该委员会须注册为法团。
  (2)委员会由一名根据本条例附表之规定而委任之主席及由总督按下列办法委任之超过十名委员所组成--
  (a)除(b)段另有规定外,委员中不得有公职人员超过四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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