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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破产条例

  (三)凡依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进行诉讼,提请管理亡故债务人遗产后,依本条之规定不得具禀法庭申请为破产之管理,但法庭认定此项遗产不敷清偿一切债项时,得下令依破产程序管理之。
  (四)凡准令依破产程序管理亡故债务人遗产。该债务人所有财产,应授予破产事务官以受托人名义管理之,并遵照本例规定将财产变价及分配之,但债权人仍同样有委任受托人与监查员之权,而本例关于受托人与监查员之规定,应并适用之。未有委任监查员时,所有监查员应办事务或应予指示或许可情事,得由法庭执行办理之。
  (五)除依下列修正者办理外,所有本例第三篇(关于管理破产人财产)之规定,暨除遵照本条(十)项所订立之常规明定修正者办理外,下列各条之规定,即本例第二十九条(关于调查债务人行为贸易及财产等)及本例第八十六条(关于受托人经理人及他人报酬等),均适用于依本条规定之管理遗产令,一若系依本例规定所为破产宣告令之同样程式办理,又本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应适用之,一若该条所指破产宣告令,系代以本条规定所为管理遗产令办理之。
  (六)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遵奉管理遗产令管理亡故债务人之遗产,对于其合法亲属代表人要求之正当丧葬费及因遗嘱所生一切费用,应加注意,此项费用有优先取偿权,无论本例对于其他债项之优先权有若何相反之规定,应在该债务人遗产内优先给付之。
  (七)管理亡故债务人遗产,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于清偿全部债项,连同依本例规定之破产管理费用及利息后,如有盈余,应给予该亡故债务人遗产之合法亲属代表人,无前项代表人时,应交与管理遗产事务官。
  (八)对亡故债务人之合法亲属代表人或管理遗产事务官送达依本条规定入禀申请破产之通知,如准令办理,即与破产行为之通知有同等效力,既送达前项通知之后,该合法亲属代表人所为付款或移转财产,对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不得免除其责任。但除上述规定者外,该合法亲属代表人在颁发管理遗产命令之前,本于信实所付之款或所办之事,依本条规定不得视为无效。
  (九)合法亲属代表人或管理遗产事务官得依本条之规定,入禀申请管理亡故债务人遗产,既有入禀申请情事,则本条之规定应适用之,但应遵照本条(十)项所订常规明定修正者办理。
  (十)为本条规定情事有效实施起见,得照破产程序同样方法,效用及程度订立常规,以资办理。

常规

 第一一三条 正按察司呈由立法委员会核准,得订立常规,俾本例规定各项要旨得为有效之推行。

费用及报酬

 第一一四条 (一)正按察司呈由立法委员会核准,得厘订依本例规定之诉讼事件应征费用及百分率。
  (二)法庭对于债务人应缴费用或某项费用或其一部,得完全或酌定条件豁免之。
 第一一五条 在委任他人为受托人而非由破产事务官代理时,所有缴交破产事务官之费用,佣金,及破产事务官任临时接管人应受报酬,均应缴交库务司署。

证据

 第一一六条 (一)债权人依本例规定举行会议之议案记事录有该会主席签押者,得采作证据,不必再事表证之。
  (二)除提示反证外,债权人会议议案记事录业有前项签押者,应视为依法召集及依法举行会议,而其所为决议,则视为依法通过者。
 第一一七条 所有申请破产呈禀或其誊本,法庭命令,证书或其誊本,或依本例规定在破产或其他程序中所发或使用之文据或其誊本,誓书或文件等经盖戳法院印信或由登记官签证属实者,得在一切法律诉讼程序中采作证据。
 第一一八条 除须遵照常规之规定办理外,凡应用于破产法庭之誓书,得在奉令执行监誓人员之前誓证之,其人如系在港外地方者,得在驻在该国之英国裁判司,太平绅士或其他有监誓资格之人(由英国使领或公正人证明者为限)之前为之。
 第一一九条 法庭依本例规定办理诉讼事件录取债务人,其妻或证人供词在案,而其人业已亡故,则该亡故人之供词或其誊本经盖戳法院印信者,对于内载供词,应予采作证据。
 第一二○条 债务人或债权人因破产事件由通事员传译对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之陈述,应视为对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陈述之,如证明该通事员曾经过宣誓手续或实任或代理通事职务,或为破产事务官之书记兼通事者,此项陈述应予采作证据。
 第一二一条 破产事务官签发证书,证明任何人依本例规定受任为受托人者,即为此项委任之充分证据。

其他之规定

 第一二二条 (一)凡依本例规定指定或予以期限或由某日或遭遇某事之日或以后应作任何行为或进行任何诉讼程序者,此项期限之计算,其指定或遭遇某事之日不计在内,应自翌日开始,至迟在期限最后之日为之。
  (二)凡指定或所予期限在六日以下者,则休假日条例规定之公众或普通休假日不计在内。
  (三)凡指定或所予期限,适于本条所列期日届满,而此项行为或诉讼程序系在翌日而非属休假日为之者,应视为依时所办理。
  (四)无论高等法院条例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及第三十七条(一)项(T)款有若何规定,本条之规定应为有效。
 第一二三条 凡送达通知书或其他文件而未有特别指定送达方法者,得按照受送达人最后为人所知之住址邮递之。
 第一二四条 (一)破产诉讼程序不得因有缺点或不合程序而视为无效,但法庭意见认定因此项缺点或不合程式至发生不公允情事,且亦不能以命令予以救济者则不在此限。
  (二)选委接管人,受托人或监查员虽有缺点或不合程式之处,但对于各该人之诚实行为仍不得视为无效。
 第一二五条 所有契据,售卖,移转或其他保险契约单独关于不动产或租业,或动产与不动产之按揭,抵押或扣押而属于破产人资产之一部者,及在法律或公理上执行各该契据或契约之后,此项财产乃属于破产人或破产受托人保有者,暨单独关于破产人财产或破产程序之授权书,代理证书,票状,命令,证书,誓书,保单或其他文书等,应免缴纳印花税,但依本例规定之费用不在此例。
 第一二六条 为本例规定一切情事起见,凡属法团,得由该团盖章授权任何执事人员执行之,凡属店号,得由该号同人执行之,凡属疯痫人,得由其管理或监护人执行之。
 第一二七条 除本例业有规定者外,本例关于对债务人财产索偿权,债务优先权,和解方案或协调计划之效率,暨复权效率之规等,政府方面亦应受其拘束。

款项或分配金额之待领

 第一二八条 (一)破产受托人或依和解方案或协调计划办理之受托人,遵照本例规定存有或保管无人认领之分配金额逾六个月,或为最后分配仍存有或保管无人认领或未予分配之现金,应即转交登记官,由登记官在破产资产帐内记载之,登记官所发收据,为受托人解除此项责任之充分证据。
  (二)无论受托人曾否解除责任,法庭得着令将无人认领之款项或分配金额列缴之,违者治以侮慢法庭之罪。
  (三)无论何人对于依本例规定交存破产资产帐之款有要求享受权者,得在记帐后五年内提请登记官发还之,登记官认可后,应下令发还之,不服登记官裁定者,得上诉法庭。
  (四)交存破产资产帐之款满五年无人认领者,应遵照待领余款条例之规定处分之。

第八篇 破产犯罪行为

 第一二九条 (一)受破产之宣告或对于资产有接管命令之颁发者,如有下列情事者,以成立轻刑罪论--
  (A)如不将其本人所有动产及不动产据实报告受托人,暨不将某一部财产之处置,售卖,售价,承购人,及时日据实报告受托人者,在通常贸易或因家计处置之财产除外,但能证明无诈欺企图者不在此例。
  (B)如不依受托人指示,将其存有或保管一切在法律上应予交出之动产或不动产缴交受托人者,但能证明无诈欺企图者不在此例。
  (C)如不依受托人指示,将其存有或保管一切关于其财或事务之簿册,文件或单据缴交受托人者,但能证明无诈欺企图者不在此例。
  (D)如在入禀申请破产之后或在入禀前十二人月内,将价值五十元或以上之一部分财产隐匿或将他人欠债隐匿不报者,但能证明无诈欺企图者不在此例。
  (E)如在入禀申请破产之后或在入禀前十二个月内,希图诈欺而将价值五十元或以上之一部分财产他移者。
  (F)如于事务之说明有重要遗漏或误述者,但能证明无诈欺企图者不在此例。
  (G)如明知或有理由相信破产债权之证明,有出于虚伪而不在一个月内报告受托人者。
  (H)如在入禀申请破产之后,有阻挠或参预阻止缴验一切关于其财产或事务之簿册文件或单据者,但能证明无隐匿事务状况或违犯法律企图者不在此例。
  (I)如在入禀申请破产之后,或在入禀前十二月内迁移,稳匿,毁弃或伪造一切关于其财产或事务之簿册,文件或参预此项违法情事者,但能证明无隐匿事务状况或违犯法律企图者不在此例。
  (J)如在入禀申请破产之后,或在入禀前十二个月内伪造一切关于其财产或事务之帐目或文件,或参预此项伪造情事者,但能说明无隐匿事务状况或违犯法律企图者不在此例。
  (K)如在入禀申请破产之后或在入禀前十二个月内,希图诈欺而分离,涂改或漏记一切关于其财产或事务之文件或参予前项行为者。
  (L)如在入禀申请破产之后,或在入禀前十二个月内债权人会议时企图将其一部分财产虚报损失或费用者。
  (M)如在入禀申请破产前十二个月内或入禀后与颁发接管命令之前以伪冒或其他诈欺所为赊骗任何财物而不付款者。
  (N)如在入禀申请破产前十二个月内或在入禀后与颁发接管命令之前冒称商贾及以诈诡所为经营业务,赊骗任何财物而不付款者,但能证明无诈欺企图者不在此限。
  (O)如在入禀申请破产前十二个月内或入禀后与颁发接管命令之前将赊入而未付价之财物典质,抵押或售卖者,但其人为商贾,依商业常规将之典质,抵押或售卖暨能证明无诈欺企图者不在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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